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且被告離家時將家中所有金錢全數攜走,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此外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王勝民 到庭證述:「(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之後,被告有無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沒有。被告自九年前即離家,當時我在當兵。我不清楚父親離家的原因。九年期間,爸爸都沒有回家,完全沒有負擔家計。父親離家之後,家庭經濟都是母親負擔。」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王勝民為兩造之子,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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