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五點多,學生放學時闖紅燈,伊看到的時候來不及就撞到了,當時被害人說沒有事情,伊就走了,隔了四十分鐘到壹個小時,他們教官來找伊,又找警察來處理,伊到警察局才作酒測,車禍前伊沒有喝酒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丙○○,欲證明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約三時至五時許在丙○○住處談天看報紙,直至當天五時許離開時,根本未喝酒,亦無酒醉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在偵查中已自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家卡拉OK店飲用葡萄酒等語,苟若被告確實沒有飲酒,為何在偵查中對於飲酒時點陳述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出去時,被告還沒有來,我工作回來,大約快五點時,被告在我家裡。」、「(你幾點離開店裡?)我只出去十幾分鐘,我只是去隔壁一下子而已,我有告訴被告說待會要去給人請客。」、「(被告幾點去你店裡?)時間不記得了,大約快五點的時候來的。」、「(被告有無喝酒?)我不知道。(有無注意被告有無酒味?)沒有注意。」等語,是以依證人丙○○之證言,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將近五時左右才到證人丙○○家中,時間僅十數分鐘,證人丙○○並未注意被告有無酒味,且證人丙○○及被告均稱被告於當日五時許左右離開,則在被告僅於證人處短暫停留及證人並未注意被告有無酒味之情形下,證人丙○○焉有可能知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無飲酒。是以證人丙○○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者,被告雖辯稱肇事前沒有喝酒,是肇事後在距離事故現場約五十公尺左右之卡拉OK店喝的云云,然被告既然已經肇事,在員警尚未至現場處理之情形下,又豈有再行喝酒使人產生被告係酒後駕車誤解之理,更可見被告辯稱事故前並未飲酒,顯不足採。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確實飲酒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可認定。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