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 大俊國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原告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依權狀坪數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以一個月為一期,一次繳費三期(三個月)之方式繳交,且應在每期收費第一個月主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交費用,逾二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為大俊國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應按其所有之房屋權狀坪數,定期向原告繳交管理費,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減縮後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資料、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