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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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如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金,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自本院執行處分配受償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