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原判決案由誤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證據誣告、偽證罪嫌,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與 黃水源 (已死亡,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一再共謀偽造文書等,至少有二、三張證據,請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十號、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六0號等新證據;黃水源代理其妻 黃林秀端 向被告之妻 林劉香 購買永福大樓房屋,因買方無法如期付款,延到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賣方先生代領,至同年五月十日再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有買賣契約可證,被告與黃水源根本不是契約當事人,怎能偽造文書,彼等所述日期均與事實不符,在在證明係矇騙法官以陷害上訴人;被告祇交付上訴人七十一萬四千元,其餘十萬元由被告領走,二十萬元清償黃林秀端,三十三萬六千元是以前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卻說成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以達其陷害上訴人之目的,有新證據即上訴人所簽收據影本一張為憑,請判以極刑,以維護公平正義云云,為其理由。核其上訴意旨,或憑個人主觀意見,主張所謂新證據,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如何違背何種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