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宗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一│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
││現值定之),依吳明宗│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應繼分,查報吳明宗│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標的價額,再按訴訟標│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
│││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
│││,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吳明宗│
│││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
│││繼分比例計算吳明宗繼承自│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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