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許建源曾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本次所犯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合先敘明;爰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手機1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許建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5
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旁,拾獲 林諺鋒 於99年間某日遺失之手機一支(廠牌:NOKIA、型號:5610D-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建源之供述│被告拾獲扣案手機後供己││││用之事實。│├──┼───────────┼───────────┤│2│證人林諺鋒之證述│扣案手機為證人所遺失之││││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