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旻勳選任辯護人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於112年10月7日、11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其供述與被告丙○○、甲○○大致相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權衡比例原則,認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措施,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 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2年12月3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透過看守所之管理,應可適度防免串證,故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