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 黃栢壽
鄭杓 和 張仟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 呂秋香 ( 廖欽明 之繼承人)
廖振鋒 (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苑 如(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慧妮 (廖欽明之繼承人) 廖富明 廖耀明 彭月嫦 林照娘 李素嫦 楊采宜 即 楊美英 藍國瓊 吳榮昌 宋芝蘭 李華貴 朱國強 鍾慧圓 李美慧 姚毓志 曾天生 李見晴 李放晴 徐翠惠 賴玉蘭 劉祖樑 ( 劉永蕙 之繼承人)鍾 張湘婷 上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二十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告 王與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許 賴瓊琚
邱逢春 許維義 金 羅英娥 詹日妹 劉健新 紀玉寶 池 安田 趙王珠 ( 趙宜全 之繼承人) 胡宏文 朱福治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 李華珠
李金燦 李華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呂麗虹 黃昌仁 被告 謝愛華
王錦清 兼上一人輔助人 萬秀英 ( 王鴻有 之繼承人)被告 海東惠 即 海書通
潘美珠 謝永傑 金玟伶 王悌森 孫文彬 林月妹 王 劉香妹 虞永祥 簡兆明 陳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 王劉香妹 、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其附件「標示」、「使用面積」、「地址」欄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四「備註」欄位之記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四「被告應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四「備註」欄位之記載,各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四「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應分別自如附圖及其附件「地址」欄位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六「原告應供擔保數額」欄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秋香、廖振鋒、 廖苑如 、廖慧妮、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徐翠惠、李見晴、李放晴、 許賴瓊琚 、邱逢春、許維義、 金羅英娥 、劉祖樑、李素嫦、楊采宜、藍國瓊、吳榮昌、宋芝蘭、詹日妹、李華貴、朱國強、劉健新、李華珠、李金燦、鍾慧圓、李美慧、姚毓志、李華珍、紀玉寶、 池安田 、王與生、趙王珠、賴玉蘭、林照娘、 鍾張湘婷 、胡宏文、曾天生、朱福治如分別以附表六「被告應供反擔保數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柯漢淮 、 鄭振清 、 鄭書鑫 、 鄭書煥 、 鄭書庫 、 鄭東嶽 、 鄭達雄 、 鄭安雄 、 鄭竹雄 、 鄭民雄 、 鄭國雄 、 鄭國富 、 鄭國光 、 鄭森雄 、 鄭金漢 、黃栢壽、 鄭秀雄 、黃 鄭月梅 、 鄭如蘭 、 鄭清平 、 鄭振成 、 鄭振東 、 鄭正郎 、 鄭振豐 、 柯智瀛 、 柯智曦 、 柯明相 、 鄭步梯 、 鄭淑英 、 譚如章 、 徐添順 、 徐國芳 、 徐育安 、 徐育德 、 徐戴秀娘 、 徐沐英 、 徐添喜 、 徐添河 、 徐男樓 、 鄭煇和 、 鄭京和 、 鄭光和 、 鄭佳和 、 鄭宗和 、 鄭銘和 、 徐雪娥 、 徐鴻銘 、 徐鴻傑 、 徐榮謙 、 徐婉芳 、 徐彭月定 、 鄭和禎 、 鄭淑真 、 鄭文政 、 鄭書院 、 鄭文彬 、 徐榮添 、 徐榮貴 、 徐榮鑑 、 彭友妹 、 徐榮釗 、 徐榮枝 、 徐榮銘 、 徐國汶 、 鄭笋妹 、 鄭子淵 、鄭 郭秀春 、 鄭秀淮 、 鄭香淡 、 鄭惠姬 、 鄭為仁 、 鄭香濤 、孫 鄭汝妹 、 鄭幸榮 、 鄭銘桂 、 鄭彥彰 、 鄭金娥 、 鄭杓和 、 徐清祥 為原告,嗣因鄭步梯、鄭子淵、徐清祥先後於民國99年6月28日、101年2月29日、99年5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見卷九第111頁、卷九第94頁、卷七第172頁)在卷可稽,而由 渠等 繼承人 鄭必忠 、 鄭必信 、 鄭必安 、 鄭明珠 、 鄭純青 、 徐秋蓬 及 徐妙菁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七第170頁、卷八第242頁),並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爾後,上開除黃栢壽、鄭杓和以外之其餘原告均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之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仟杰,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見卷八第40-239頁)附卷可佐,而經原告張仟杰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卷八第36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訴狀送達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等皆未表示反對,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除黃栢壽、鄭杓和以外之其餘原告均因之脫離本件訴訟,並由原告張仟杰 承當渠 等地位,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廖欽明、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 彭水 、 林月英 、 李鐵峯 、 孫玉之 、 薛成德 、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 楊彭香蘭 、金羅英娥、李素嫦、楊美英、藍國瓊、吳榮昌、宋芝蘭、詹日妹、謝愛華、李華貴、朱國強、劉健新、王錦清、李華珠、李金燦、鍾慧圓、李美慧、姚毓志、 劉香香 、 高雲妹 、海東惠即海書通、 方緒紅 、謝永傑、 萬鄭密 、紀玉寶、 汪新民 、池安田、王與生、趙宜全、 蘇意婷 、 陳開科 、 袁俊恒 、林照娘、 謝坤財 、胡宏文、 鍾金泉 、 王嘉香 、金玟伶、 晏黃 錦珠 、曾天生、 詹慧娟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履因被告死亡、繼承、達成和解、買賣等原因,迭經被告之追加及撤回,最後確認以呂秋香、廖振鋒、廖慧妮、廖苑如、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林照娘、李素嫦、楊采宜即楊美英、藍國瓊、吳榮昌、宋芝蘭、李華貴、朱國強、鍾慧圓、李美慧、姚毓志、曾天生、李見晴、徐翠惠、賴玉蘭、劉祖樑、王與生、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金羅英娥、詹日妹、劉健新、紀玉寶、池安田、趙王珠、胡宏文、朱福治、李華珠、李金燦、李華珍、謝愛華、王錦清、萬秀英、海東惠、潘美珠、謝永傑、鍾張湘婷、金玟伶、王悌森、孫文彬、林月妹、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李放晴、陳國財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拆屋還地等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另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之地上物(佔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勘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鄭金漢如起訴狀附表二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金漢如起訴狀附表二第七欄所示之金額;(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追加、撤回被告及土地測量等因素,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補充、更正,最終將被告應各別拆除之地上物坐落地號、位置、面積,以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每月租金數額等項,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依上揭規定,與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海東惠、潘美珠、謝永傑、金玟伶、王悌森、孫文彬、林月妹、虞永祥、陳國財等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附件所示之違章建築,顯屬無權占有。
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均拒不返還,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262、263、266地號土地之89、93、96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約為0.4711)、0000000000/0000000000(約為0.4702)、0000000000/0000000000(約為0.4468),應以被告等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8%來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計算及請求之便利,原告等均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仟杰,故被告等應將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均按月給付予原告張仟杰。
並聲明:㈠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一「備註」欄位之記載,分別或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或連帶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一「備註」欄位之記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一「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應依附表一「備註」欄位之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一「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欄位所示之金額;㈣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應分別自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地上物遷出;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王與生、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金羅英娥、詹日妹、劉健新、紀玉寶、池安田、趙王珠、胡宏文、朱福治(下稱被告王與生等12人)抗辯部分:
1.否認被告王與生等12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鄭阿欽 ,或係訴外人 鄭茂城 、 鄭茂通 、 鄭茂石 、 鄭茂堂 ,抑或係訴外人 鄭錕 和、 鄭銡 和或其他管理使用人所協議分管之特定部分,且已獲前地主同意永久使用土地 云云 ,蓋因系爭4筆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由訴外人鄭阿欽等30餘人所共有,訴外人鄭阿欽對系爭4筆土地之持分均為876480分之17952,持分面積共為97.4平方公尺,其後由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 鄭錕和 及 鄭銡和 等人繼承訴外人鄭阿欽之土地持分,其中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之持分均為876480分之4488,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之持分則皆為876480分之2244,是倘若將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計,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之持分面積均各約為24.35平方公尺,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之持分面積則各約為12.2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及鄭錕和僅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擁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甚微,且無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範圍建築房屋或使用之權利,亦即不存在分管協議,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約定,遑論特定部分土地之分管使用權;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將面積廣達近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全數歸由持分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之訴外人鄭阿欽或其繼承人使用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及鄭錕和確有將土地永久使用權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對原告等其他土地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及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被告等縱又輾轉受讓、受贈或繼承土地永久使用權,對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甚明。則被告王與生等12人仍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法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2.另否認被告王與生等12人提出之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況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生效力,且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故被告仍應依法拆屋還地。又本件並無分管協議,訴外人鄭阿欽及其繼承人倘若真有轉讓土地權利,亦顯非以渠等之持分面積作轉讓,渠等並無針對土地之特定部分,甚至遠大於其等持分面積之特定土地範圍為轉讓之權利,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之基本事實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3.又被告王與生等12人引用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書內容,乃為該判決引述該案中被告所主張之文字,而非法院之判決理由,是被告竟誤引該段文字作為該判決之理由論述,顯有誤導之嫌。況查,依據該份判決理由段落
八、(二)之論述,可知就連屬於訴外人鄭茂城暨其繼承人所獨有或公同共有之同段260地號土地,其土地永久使用權承讓書對該地號之其他共有人都不生效力,何況本件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訴外人鄭茂城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阿欽亦不過為持分48分之1之共有人,於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下,縱使訴外人鄭茂城之後確有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權承讓書之事實,豈有反而對其他共有人生效之道理?
4.再者,訴外人鄭銡和、鄭茂堂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之事實,蓋訴外人鄭銡和對於土地共有人人數、土地位置等項,均無法清楚答覆,至多僅為主觀上誤認自己有使用權,與客觀存有分管約定一事不容混淆,且訴外人鄭銡和亦陳明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悉其有將使用權讓與他人。又訴外人鄭茂堂之供述完全係針對同段260地號土地,未曾提及本案之系爭土地。繼者,訴外人鄭銡和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段263地號土地之登記人為訴外人鄭阿欽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訴外人鄭阿欽僅為多數共有人之一,持分亦僅有48分之1。
5.原告亦否認被告王與生等12人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知悉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至四文件,亦即由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分別與訴外人 洪雙麟 、 廖佛海 、 楊君賢 簽訂之同意承讓書、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且無異議之情事。且依戶籍資料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鄭姓 地主並未設籍於該等房屋中,且該房屋亦非原告之先人所建造轉售。
6.另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拆屋還地聲明當然包含遷讓房屋在內,是倘若本院審認本件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之占有使用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依法判決被告應自所占用之建物遷離。
7.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於98年起訴,故應以該年度之土地狀況為審查基準;又系爭土地位於科學園區,且坐落於光復路上,故原告以申報地價之8%來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妥當。
8.末以,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等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惟繳納地價稅與繳納租金有間,且稅務機關並無查核繳納人身分之義務,亦即所有權人與繳納人無關連,故渠等欲以有繳納地價稅一情,主張與原告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顯無理由。此外,對於被告等主張曾繳納之地價稅總額無意見,然因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故應按 伊等 之土地持分比例,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抵銷數額,始為正確。
(二)關於被告林月妹、謝愛華、潘美珠、林照娘、王錦清、海東惠抗辯部分:
1.對於被告等抗辯係因輾轉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屬有權占有云云,原告等均否認之,並否認渠等提出之契約書等文件為真正;況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生效力,且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被告等仍應依法拆屋還地。
2.被告林照娘雖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水所購買云云,惟觀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林照娘為該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認被告林照娘為所有權人,並可依此推認訴外人彭水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照娘。
3.被告王錦清抗辯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乃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云云,惟經查證結果,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錦清,故若其上開所辯為真,則房屋納稅義務人將無變更為被告王錦清之可能,故應認被告王錦清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三)關於被告李華珠、李金燦、李華珍(下稱被告李華珠等3人)抗辯部分:
1.否認被告李華珠等3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否認訴外人 張雙成 有權受讓土地使用權,且原告等亦非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鄭茂通之繼受人。另否認渠等提出之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況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生效力,且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被告等仍應依法拆屋還地。
2.又被告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知占有人若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法院即無須為實體上裁判。且「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言。倘占有人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
(四)關於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林照娘、李素嫦、楊采宜、藍國瓊、吳榮昌、宋芝蘭、李華貴、朱國強、鍾慧圓、李美慧、姚毓志、曾天生、李見晴、李放晴、徐翠惠、賴玉蘭、劉祖樑、鍾張湘婷(下稱被告呂秋香等25人)抗辯部分:
1.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係指房屋及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分開或先後出賣予不同人之情形而言。然查,被告呂秋香等25人並未提出本件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證明,甚且有被告提出之諸多合約反足以證明房屋為第三人所建,申言之,本件房屋與土地均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房屋為違章建築,土地自36年起即為數十人所共有,並無分管協議,則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是以,被告所引之上開判例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2.況查,倘若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未有分管協議之情形下,占有共有之土地興建房屋,即負有拆屋還地之責任,是縱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未經分管協議即占有共有土地建置房屋,並將房屋轉售他人,豈有無須拆屋還地,反構成租賃關係之理?何況「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後手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甚明,不容混淆。
3.另否認被告呂秋香等25人提出之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觀之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等提出由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及 廖德霖 簽署之同意承讓書,以及被告鍾張湘婷提出由訴外人鄭茂通及 張陳珠 所簽訂之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其內容分別記載「鄭錕和茲有○○○段00號共有土地之一部分計七厘」、「甲方(即訴外人鄭茂通)茲將新竹市○○○段○○號(即系爭263地號土地)土地之一部分,計壹拾捌點柒坪伍伍」等語,非但未具附圖,且面積7厘、18.755坪經換算後,各約為679平方公尺及62平方公尺,然訴外人鄭錕和實際僅擁有系爭26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8.3平方公尺,訴外人鄭茂通實際擁有系爭263地號土地持分亦僅有面積16.6平方公尺,足見契約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該等資料為真正,對原告等亦不生效力,且不足以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土地,被告等仍應依法拆屋還地。又被告呂秋香等25人提出之契約書日期與房屋稅所載之折舊年份多有不符,且渠等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係輾轉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等人購買房屋之證明文件。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簽立之「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其中載明「其基地使用關係由乙方與地主洽商辦理」及「將來該屋被拆除或要求補償等,輔導會概不負任何之責」等語,足證房屋買賣雙方均知悉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4.至被告呂秋香等人雖又主張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其前手先購屋後再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應有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並主張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應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惟原告否認渠等主張之前提事實,且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及鄭錕和持有之土地持分甚小,並不符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要件。況且,土地共有人既無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則其果若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倘又出售土地永久使用權,對原告等其他土地共有權人亦屬無效,豈有地上權或租賃權關係存在?亦不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問題。
5.不否認被告等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且對被告等主張曾繳納之地價稅總額無意見,然因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故應按伊等之土地持分比例,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抵銷數額,方屬正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秋香等25人:
(一)系爭263地號土地(85年1月3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共有地主119人,被告呂秋香等25人之前手係分別於39年、44年、45年、58年、59年、6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城、鄭銡和及鄭錕和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呂秋香等25人之前手於遷入房屋後,即陸續於57年、59年、60年間再向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及鄭錕和購買房屋所使用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嗣後,被告呂秋香等25人之前手於將房屋整修增建後,再分別以買賣、贈與或繼承等關係轉讓由被告呂秋香等25人取得,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將被告呂秋香等25人取得房屋之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之被繼承人廖欽明,與被告廖富明、廖耀明及彭月嫦之配偶即訴外人 廖強明 等4人,係訴外人廖德霖之繼承人,訴外人廖德霖於39年6月間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之父親即訴外人鄭茂城購買房屋,惟房屋買賣契約業已遺失,至57年9月22日再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土地永久使用權,有戶籍謄本、同意承讓書可資證明。
2.被告徐翠惠係訴外人林月英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月英於8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 藍觀雲 以20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而訴外人藍觀雲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德霖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亦已滅失,惟有契稅繳款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3.被告李見晴、李放晴係訴外人李鐵峯、李 鄭樹蘭 之繼承人,訴外人李鐵峯於5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廖德霖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戶籍謄本、同意承讓書等件附卷足證。
4.被告劉祖樑係訴外人劉永蕙之繼承人,訴外人劉永蕙於54年間向訴外人廖德霖或訴外人洪雙麟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惟買賣契約已遺失,有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等件在卷可佐。
5.被告李素嫦於97年1月7日向訴外人 謝育達 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謝育達係於95年4月7日向訴外人 謝秀玲 購買系爭房屋,訴外人謝秀玲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德霖或訴外人洪雙麟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惟買賣契約已遺失或滅失,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存查。
6.被告楊美英係訴外人 蕭文林 之媳婦,訴外人蕭文林係於68年7月間向訴外人 周召裕 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周召裕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德霖或訴外人洪雙麟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訴外人蕭文林並於95年7月24日將房屋贈與被告楊美英,惟契約業已遺失或滅失,僅有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
7.被告藍國瓊係訴外人 藍開榮 之子,訴外人藍開榮於60年9月5日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買賣契約書為證。
8.被告吳榮昌係於45年7月間向訴外人鄭錕和之父即訴外人鄭茂城買受系爭房屋,並於57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戶籍謄本、同意承讓書等件附卷足證。
9.被告朱國強係訴外人 朱雪輝 之繼承人,訴外人朱雪輝於59年9月6日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戶籍謄本、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
10.被告鍾慧圓(原名 詹鍾素珍 )係於76年6月27日向訴外人 張彭菊妹 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張彭菊妹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廖德霖或訴外人洪雙麟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惟契約已遺失或滅失,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
11.被告李美慧係於99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萬瑞堂 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萬瑞堂則係於59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鄭茂通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等件在卷足考。
12.被告姚毓志係於72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 王昌起 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王昌起則係於59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鄭茂通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等件為證。
13.被告賴玉蘭係訴外人袁俊恒之配偶,訴外人袁俊恒於67年3月10日向訴外人 段德昌 買受系爭房屋,即於91年4月25日出售予被告賴玉蘭,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
14.被告林照娘係訴外人彭水之配偶,訴外人彭水於60年6月19日向訴外人鄭茂通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有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足證。
15.被告曾天生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趙宜全於69年10月5日向訴外人晏 黃錦珠 所購買,訴外人趙宜全再出售予訴外人 鍾鳳生 ,然於訴外人鍾鳳生死亡後,即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售予訴外人羅更生,訴外人羅更生嗣又轉售予被告王與生,被告曾天生始向被告王與生購買,並自95年起出租予被告簡兆明使用,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分割界圖標示等件附卷足佐。
16.訴外人 蕭文清 於67年、69年間分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茂通、地產管理人即訴外人 鄭茂銅 、杜讓人即訴外人張陳珠、 徐震球 購買系爭263地號土地,並分別以每坪850元、420元價格給付價款予訴外人張陳珠、徐震球及訴外人鄭茂通、鄭茂銅,惟因土地當時限制過戶,故僅由鄭茂通開具土地永久使用權利書,並言明待將來法令許可時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訴外人蕭文清旋於買得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並於84、85年間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其養子即訴外人 蕭均霖 ,然因訴外人蕭均霖積欠稅款而於94年間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坤財,被告鍾張湘婷最終於98年間向訴外人謝坤財買回上開建物。
(二)繼者,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李見晴、李放晴、劉祖樑、李素嫦、楊采宜、吳榮昌、宋芝蘭、李華貴、鍾慧圓、姚毓志、鍾張湘婷等人均有代地主繳納地價稅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上開被告所繳納之費用雖名為地價稅,惟應屬租金性質,應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默示租賃契約存在。且以歷年繳納之地價稅,與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伊等主張抵銷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再者,本件被告廖富明、廖耀明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德霖,於39年6月16日即已設籍於新竹市○○里0鄰○○000號房屋,被告宋芝蘭之配偶即訴外人洪雙麟亦於44年7月29日遷入新竹市○○里0鄰○○000號房屋,被告吳榮昌則係於45年7月18日遷入同地2-1號房屋,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城早於39年、44年及45年間,即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訴外人廖德霖、洪雙麟、吳榮昌於買受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城所建蓋之房屋後,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城之子即訴外人鄭銡和及鄭錕和,於57年至60年間再陸續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廖德霖、洪雙麟、吳榮昌、藍開榮、朱雪輝、萬瑞堂、王昌起及彭水等人,嗣後房屋所有人再將系爭房屋輾轉讓與被告呂秋香等25人,是而房屋及土地既原屬地主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城所有,二人出售房屋後,再輾轉讓與土地使用權,造成土地、房屋移轉予不同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規定之適用,亦即土地所有人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應認有地上權及租賃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呂秋香等25人自非無權占有。至原告等人雖主張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城、鄭錕和及鄭銡和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甚微,故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云云,然凡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即有上揭判例之適用,不因土地持分面積多寡或共有人之情形而有不同,亦即無論土地或房屋係單獨一人所有或共有,均應有其適用,則原告主張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鄭錕和持分面積僅5至6坪,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指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處分,對其他共有人無效之情形,即係就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關係所為之立論,與民法第425條之1係針對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告據此主張房屋所有人之受讓取得,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故對其他共有人無效云云,亦有誤解。
(四)被告吳榮昌、宋芝蘭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吳榮昌之部分雖經駁回,被告宋芝蘭之部分則係於駁回後提起訴願,訴願為有理由,是以,被告吳榮昌、宋芝蘭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秋香等25人無權占用土地,應予拆除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與生等12人:
(一)系爭262、263地號土地於36年總登記為34人所共有,然由訴外人鄭阿欽管理使用,迨訴外人鄭阿欽於40年9月23日死亡後,即由其子即訴外人鄭茂城、鄭茂通、鄭茂石及鄭茂堂等人繼承,並分管系爭土地,亦即訴外人鄭茂堂分得同段261地號土地、訴外人鄭茂城則分得系爭262、263地號土地;嗣因訴外人鄭茂城於54年間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繼承,故於8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及鄭銡和等人名下。而訴外人鄭茂通、鄭錕和、鄭銡和於57年至69年間,陸續將渠等分管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洪雙麟、彭水及廖佛海等人,再由被告等人輾轉取得土地使用權,是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茲將被告王與生等12人之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1.訴外人鄭銡和於57年間,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o、p、g、D、E、F、G、戊、H、I、丁、丙、J部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洪雙麟,而訴外人洪雙麟於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後,再分別將上開土地各部分輾轉出售予被告王悌森及訴外人 湯寶財 、 鄭生智 、 李民傑 、范明正等人,目前附圖所示編號E、F、G、I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及金羅英娥所占有使用。
2.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於59年間,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廖佛海,訴外人廖佛海再於67年間將該部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物讓與訴外人 劉介甫 ,訴外人劉介甫於81年間將其贈與其子即被告劉健新,因此被告劉健新亦非無權占用。
3.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復於69年間,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售予訴外人楊君賢,訴外人楊君賢再於90年間讓與被告紀玉寶。
4.訴外人洪雙麟與鄭錕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頁記載「原從往第一中心舊路口留置六台尺寬路直達至該地…」等語,其中第一中心舊路口即系爭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V、W、X、i、j、辛、壬部分區域,而訴外人洪雙麟於62年間向訴外人鄭錕和購買此部分土地使用權後,再讓與訴外從 張鳳山 、 姜志遠 、 晏黃錦珠 、趙宜全、 傅黃淑華 等人,嗣又輾轉分別讓與被告池安田、王與生、朱福治及趙王珠之被繼承人即趙宜全,並交付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因訴外人洪雙麟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購買之土地,原有軍方占用第一中心,致原有通路封閉,訴外人洪雙麟遂又向管理使用人即訴外人徐沐英購買靠近相鄰之同段260地號部分土地,並另闢通路,嗣由訴外人洪雙麟陸續輾轉讓與被告等人,足見被告等人具有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權限。
5.另被告胡宏文於向前手即訴外人 陳燕生 購買房屋時,係由訴外人陳燕生交付其前手即訴外人 黃善珍 向訴外人洪雙麟購屋之契約書影本為據。
6.被告王與生係於63年1月4日向訴外人洪雙麟、 徐煥霖 、鍾鳳生購買系爭房地,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部分,則係訴外人洪雙麟向訴外人鄭錕和所購得,而訴外人鄭錕和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茂城之子,從而被告王與生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二)又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內容及訴外人鄭銡和、鄭茂堂於該案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雖於36年總登記時登記為30餘人所共有,惟實由訴外人鄭阿欽分管使用;且系爭263地號土地雖由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與其他人共有,然實際上確實存有分管約定,即由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與鄭茂通各自分管土地之特定區域,而使用權之讓與確係渠等處理土地之模式;況且,參以訴外人鄭銡和於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陳述,足證系爭263地號土地長期均由訴外人鄭銡和、鄭錕和耕作使用,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訴外人鄭銡和、鄭錕和與其他共有人間非不得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依據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分別與訴外人洪雙麟、廖佛海、張陳珠簽訂之同意承讓書、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載明「地產管理人」、「土地使用權」等語,且系爭土地自30餘年總登記起至60年期間,均由訴外人鄭茂通、鄭茂堂、鄭銡和、鄭錕和等人耕作使用,其餘共有人皆無異議一情,亦可推知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上開土地確實作有分管之協議,符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情形。則嗣後訴外人鄭銡和、鄭錕和再將其因分管而享有對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他人,就受讓人而言並非無權占有。
(三)退步言之,被告等人長期繳納與系爭土地租金相當之地價稅,數十年未曾間斷,反觀原告從未負擔任何費用,而土地所有人依法須按年繳納地價稅乙節,為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且被告等人自60餘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間已達數十年,原告等人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等人對從未收受催繳通知一情,非但未予置疑或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對於他人代繳一事亦不曾表示反對或異議,客觀上應可推知地價稅應係由占用人代為繳納,是而倘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等人占有使用,而又默示同意由占用人長期代為繳交地價稅,則被告等繳納地價稅之行為可認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性質,亦即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況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資料均逾30年,依此推論房屋於57年至59年間即已存在,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情形之適用。
(四)此外,縱認被告等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原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等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被告等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利益,基此,被告等主張互為抵銷;又因原告係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該不當得利對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而言即為連帶債務,被告等自得對原告全體主張就全部金額為抵銷,而非僅得就原告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故抵銷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華珠等3人:
(一)查被告李金燦係於59年間,向斯時系爭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土地使用權後,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居住使用,有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為證;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則係訴外人 鄒志雄 於59年間向當時系爭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茂通購買土地使用權後,再於其上建築而成,訴外人鄒志雄嗣將房屋讓與被告李華珍之母親即訴外人 劉秀香 ,最終由被告李華珍受讓取得;另被告李華珠所有坐落系爭26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則係受讓自訴外人張雙成,而訴外人張雙成係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買受土地使用權後再行建築,則原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拘束,易言之,被告李金燦、李華珍、李華珠占有使用系爭263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再者,倘若原告等不受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效力之拘束,惟被告李金燦、訴外人鄒志雄及張雙成係於59年間,分別於系爭263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歷經40餘年均係以和平、公然且繼續之狀態占有使用,是按民法第769、770、772條之規定,被告等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仍非無權占有。
(三)末以,土地共有人對分管土地之約定是否有效,與持分多寡無關。又依據同意承讓書之記載,其上不僅有訴外人鄭錕和及鄭銡和,尚有地產管理人,且倘若不存在分管契約,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經30餘年均未曾聞問?此外,原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宜。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海東惠: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已40年,並有購買房屋之證明。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胡宏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係伊在3至4年前向訴外人陳燕生購得,購買後即遷入居住,納稅義務人係伊本人。關於之前的事不清楚。
六、被告謝愛華、謝永傑: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180之11號及204之23號建物係登記在被告謝愛華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則係登記於被告謝愛華之子即被告謝永傑名下。另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係被告謝愛華向訴外人 伍必成 購買,訴外人伍必成則係向訴外人洪雙麟購得,訴外人洪雙麟再向鄭姓家族購入。而被告謝愛華於59年間即已居住於此,地價稅之稅單均係以被告謝愛華之姓名為繳稅義務人,而非原告,目前租予被告陳國財使用,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國財: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屋主為被告謝愛華,伊僅為承租人。
八、被告林月妹: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有向當時地主即訴外人鄭錕和購買之證明可得為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原為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高雲妹 所有,嗣由伊繼承。
九、被告王錦清、萬秀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原係由被告王錦清之養父即訴外人王鴻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因王鴻有死亡,遂改由被告王錦清為承租人,有切結書附卷可證。
被告王錦清、萬秀英已居住於上開房屋幾十年,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伊等擁有房屋所有權,被告王錦清亦設籍於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潘美珠:伊之父親已於100年1月19日死亡,房屋係父親於退伍後向訴外人 張繼元 合法買受,並居住至今,伊等有持續繳納房屋稅,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簡兆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曾天生所有,伊係承租人。
十二、被告金玟伶、王悌森、孫文彬、王劉香妹、虞永祥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有到場但均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各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面積及位置之土地為地上物之居住使用。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等向系爭土地分管權利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默示之租賃契約存在,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4.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一「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一「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被告等人以歷年繳納之地價稅與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既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各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面積之土地為如附件所示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發現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以下省略路、段、巷)建物為二層樓磚造房屋,前搭建一層樓鐵皮屋(標示為A2);180之1建物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前有圍牆、庭院(標示為A1)。180之4建物前方為一層樓鐵皮,後方為二層樓磚造房屋,目前由被告李見晴使用;180之5建物為二層樓磚造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放晴使用,房屋稅籍登記於被告李放晴、李見晴及訴外人 李鄭樹蘭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鐵峯名下,180之4建物與180之5建物相鄰,180之5建物搭建於180之4建物牆壁之上。180之14、180之15建物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劉永蕙已於99年2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劉祖樑、 劉祖杰 繼承,於勘驗當日稱將於近日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目前出租他人使用。180之11建物為一層樓磚造房屋,目前出租予被告陳國財一家,以供居住使用。198號建物為二層樓鐵皮屋,由訴外人王鴻有及被告王錦清父子使用。204之3建物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即訴外人 鐘金泉 已死亡,房屋大門貼有99年5月20日及99年7月28日榮民服務處取回代管之封條各一紙。204之22建物一樓為磚造房屋,二樓為加蓋鐵皮屋,為被告朱福治所有。204之23建物為一樓磚造房屋,勘驗當時係由訴外人 詹慧芳 使用中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鄭阿欽,或係訴外人鄭茂城、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抑或係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或其他管理使用人所協議分管之特定部分,且已獲前地主同意永久使用土地云云。惟查: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默示分管,仍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之存在。
2.經查,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謄本所示,固可證明訴外人鄭阿欽原為系爭262、263、2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擁有之每筆土地持分均為876480分之17952,嗣於40年9月23日死亡後,即由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及鄭銡和等人繼承,由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及鄭茂堂分別取得每筆土地之876480分之4488持分,訴外人鄭錕和及鄭銡和則各取得其中之876480分之2244持分,並均於81年8月26辦畢繼承登記手續等事實,亦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鄭銡和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等就其所為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鄭銡和)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土地分管協議,並基於此一協議享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權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已難認被告等人之前手或前前手,確有因原告前手或前前手之轉讓而確實取得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權。且由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狀態言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亦難認有何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默示分管情事存在;再據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鄭銡和等人之持分僅為少數,持分面積尚未達100平方公尺,依通常經驗法則視之,衡情亦無其他享有多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其等使用全部土地或大於其等持分面積特定部分土地之可能,充其量僅足認其他共有人對其等之土地使用為單純之沉默,是被告等人所為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鄭銡和等人係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權,被告等人再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抗辯,於法尚不足採。
3.被告王與生等12人雖又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書內容,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事件乃訴外人鄭茂城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取得之同段260地號土地,對訴外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其判決理由尚與系爭土地無涉,且證人鄭茂堂於該事件中雖證述其因分家取得260地號土地,然其並未確切證述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情事,且其對分家時間、過程、分家所得土地等重要事項亦未能詳述,自難僅憑其概略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存在,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4.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適用。且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闡釋甚明,故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情形下,始對於該受讓人繼續存在而應受其拘束。而查,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就土地之使用、管理成立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情事,業如前述,縱認有默示分管情事存在,惟被告等人亦未證明渠等之受讓人即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之存在;參以原告等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非繼承,應認屬善意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不得對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因分管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亦即被告等人不能對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5.另被告等人雖提出同意承讓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買賣契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等件為據,辯稱其等係分別自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鄭銡和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被告等人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真實性;縱認該等文件並非偽造,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或默示分管情事存在,則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鄭銡和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權讓與被告等人之前手或前前手行為,對原告自亦不生效。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鄭茂通、鄭茂石、鄭茂堂、鄭錕和、鄭銡和,縱使確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永久讓與被告等人之前手或前前手,該等使用權之讓與亦僅屬於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非如租賃契約之有民法第425條特別規定,對受讓人仍為繼續存在,而原告等人係因買賣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6.是以,被告等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手或前前手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而取得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權,縱認其等所持之同意承讓書等文件為真正,亦無從據以對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權利,亦即不得作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並不足採。
(四)被告呂秋香等25人、王與生等12人雖又辯稱:其等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故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稅金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與生等12人、呂秋香等25人雖抗辯其等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應認為係租金之支付,其等係基於默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惟地價稅繳款書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捐徵收之行政目的所製作,無從作為支付租金之證明;況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甚多,例如補償地主未實際使用土地卻須依法繳納地價稅之損失即為其一,實務上亦常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約定由使用人負擔地價稅(並非以此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不足以證明代為繳納地價稅即係與租金性質相同,尚難以此遽謂兩造之前手或被告等人與原告等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亦有規定,經核閱被告等人提出上開地價稅額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乙欄記載「 蘇木榮 使用人...」名義,有該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由此以觀,被告等人因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以使用人名義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上開代繳之規定相符,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申請指定被告等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亦難僅憑此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等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認與租賃合意有何關聯。況查被告等人又主張對系爭土地以受讓取得永久使用權,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代繳地價稅抵付租金,衡情亦非無疑。從而被告等人抗辯其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乃租金給付之性質,可視為依據默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再參諸原告等人或原告之前手對於被告等人是否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及其原因亦主張並不知悉,被告等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等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認原告等人之前手或前前手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同意被告等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並以之作為租金之支付,自未能認定原告等人之前手或前前手與被告等人或其等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五)被告呂秋香等25人、王與生等12人抗辯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人雖抗辯其等所有建物係向訴外人鄭茂通、鄭銡和、鄭錕和所買受或輾轉買受而取得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云云,惟此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依據被告等人所提同意承讓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係屬相同之土地共有人所有,易言之,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究係何人、何時建造者,被告等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認定是否有土地與房屋原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或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是本件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縱認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於建造時與土地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被告等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業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據上開說明,自亦仍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等人就此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云云,即不足採。
(六)至被告李華珠等3人、吳榮昌、宋芝蘭雖抗辯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使用云云,然查:
1.按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者,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李華珠等3人辯稱:被告李金燦及前手即訴外人鄒志雄及張雙成係於59年間,分別於系爭263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歷經40餘年均係以和平、公然且繼續之狀態占有使用,是按民法第769、770、772條之規定,被告等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仍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被告李金燦向訴外人鄭錕和、鄭銡和買受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鄭茂通與鄒志雄間同意承讓權利契約書、鄒志雄與劉秀香間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然查,被告李華珠等3人係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因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等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李華珠等3人分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李華珠等3人就該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係因買賣關係而占有,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李華珠等3人空言辯稱:其等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非可採。
3.再者,被告吳榮昌、宋芝蘭雖在原告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並據其等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單、協議紀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為證,然其等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業經駁回,未經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李華珠等3人則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且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地上權登記,職是,本件毋庸就李華珠等3人、吳榮昌、宋芝蘭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於李華珠等3人、吳榮昌、宋芝蘭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等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權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房屋所有人應繳納房屋稅,乃屬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並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均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被告等人(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或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因買賣、繼承等因素,而分別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物占用狀況詳如附圖及其附件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其附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函調房屋稅籍資料查核明確,復又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據以製成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而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亦均不否認渠等現分別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不爭執附圖及其附件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僅以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如附圖及其附件「姓名」欄位所示之被告(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就該附件所示之地上物,或因原始起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或因買賣地上物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抑或為房屋買受人之繼承人而繼承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除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等以外之其餘被告,應依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占用情況,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等人因設籍或承租等原因,現分別占用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地上物使用,為該等房屋之占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告陳國財確有承租使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復經被告陳國財、簡兆明到庭自承無誤;而被告王悌森、孫文彬、王劉香妹、虞永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三)又除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以外之其餘被告,分別為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事實,業如前所述,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應分別自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圖附件「姓名」欄位所示之被告(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除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以外之其餘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其等返還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屬有據。
(二)次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26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系爭263、26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6,400元及6,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巷,鄰近新竹科學園區,距竹中火車站約2分鐘車程,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相距約2.5公里,交通便利,且周圍住宅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附近亦有多所學校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占用面積使用狀況及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方屬妥適。
2.依此計算,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於原告98年6月4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回溯5年期間(即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分別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圖附件「使用面積」欄位或附表一「使用面積」欄位所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按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給付之費用,各為如附表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計算式:使用面積×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6,400元/㎡×年息7%×5年×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
(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廖慧妮、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李見晴、李放晴、劉祖樑、李素嫦、楊采宜、吳榮昌、宋芝蘭、李華貴、鍾慧圓、姚毓志、許賴瓊琚、邱逢春、許維義、金羅英娥、詹日妹、劉健新、紀玉寶、池安田、王與生、趙王珠、胡宏文、朱福治、鍾張湘婷等人以歷年繳納之地價稅(各別繳納金額詳如附表三),與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抗辯,並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以地價稅與不當得利互為抵銷之抗辯,以及其等主張已繳納之地價稅數額等項均不爭執,僅主張:本件僅得在原告之持分比例範圍內抵銷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地價稅之負擔乃屬可分,是原告主張僅就其等持分比例範圍內抵銷乙節,應屬有理,據此計算後上開被告得抵銷之費用即為如附表四「被告得抵銷之金額」欄位所載。是於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不當得利金額,扣除被告等得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給付之費用即如附表四「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許賴瓊琚、邱逢春、金羅英娥、劉祖樑、宋芝蘭、詹日妹、李華貴、姚毓志、鍾張湘婷、朱福治所為逾越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故被告等應賠償予原告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即如附表四「被告應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欄位所載。
(四)另查,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每月利益,各為如附表四「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欄位所示【計算式:使用面積×申報地價6,400元/㎡×年息7%÷12個月×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金額,均未逾越上開範圍,自應准許。故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細日期如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載)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即為如附表四「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欄位所示。
(五)末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柯漢淮、鄭振清、鄭書鑫、鄭書煥、鄭書庫、鄭東嶽、鄭達雄、鄭安雄、鄭竹雄、鄭民雄、鄭國雄、鄭國富、鄭國光、鄭森雄、鄭金漢、黃栢壽、鄭秀雄、 黃鄭月梅 、鄭如蘭、鄭清平、鄭振成、鄭振東、鄭正郎、鄭振豐、柯智瀛、柯智曦、柯明相、鄭步梯、鄭淑英、譚如章、徐添順、徐國芳、徐育安、徐育德、徐戴秀娘、徐沐英、徐添喜、徐添河、徐男樓、鄭煇和、鄭京和、鄭光和、鄭佳和、鄭宗和、鄭銘和、徐雪娥、徐鴻銘、徐鴻傑、徐榮謙、徐婉芳、徐彭月定、鄭和禎、鄭淑真、鄭文政、鄭書院、鄭文彬、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彭友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國汶、鄭笋妹、鄭子淵、鄭郭秀春、鄭秀淮、鄭香淡、鄭惠姬、鄭為仁、鄭香濤、 孫鄭汝妹 、鄭幸榮、鄭銘桂、鄭彥彰、鄭金娥、鄭杓和、徐清祥),均已將渠等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鄭金漢,而 鄭金漢嗣 又將該等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張仟杰, 有渠 等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考,則原告張仟杰自有權向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請求給付上開全部費用。
(六)從而,原告張仟杰得請求被告等(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除外)分別或連帶給付之起訴前五年租金利益,分別為如附表四「被告應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或連帶支付如附表四「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人:(一)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而請求除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等以外之其餘被告,應依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占用情況,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分別自如附圖及其附件所示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除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等以外之其餘被告,應按附表四「備註」欄位之記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四「被告應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除被告王悌森、孫文彬、陳國財、王劉香妹、虞永祥、簡兆明等以外之其餘被告,應按附表四「備註」欄位之記載,各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分別或連帶支付原告張仟杰如附表四「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呂秋香等25人、王與生等12人、李華珠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一:原告等之主張┌──┬────┬──┬────┬────┬─────┬──────┬──────┐│編號│被告姓名│標示│使用地號│使用面積│起訴前五年│起訴後按月應│備註││││││(平方公│之不當得利│給付之不當得│││││││尺)│損害賠償額│利損害賠償額││││││││(新臺幣)│(新臺幣)││├──┼────┼──┼────┼────┼─────┼──────┼──────┤││呂秋香│A1││324.83││││││廖振鋒│││││││││廖苑如├──┤263├────┤││││1│廖慧妮│A2││97.86│526,983│8,783│連帶負擔│││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B│266│15.9││││├──┼────┼──┼────┼────┼─────┼──────┼──────┤│2│徐翠惠│C│263│87.94│105,854│1,764││├──┼────┼──┼────┼────┼─────┼──────┼──────┤│3│李見晴│甲│263│70.21│84,512│1,409││├──┼────┼──┼────┼────┼─────┼──────┼──────┤│4│李放晴│乙│263│123.36│148,489│2,475││├──┼────┼──┼────┼────┼─────┼──────┼──────┤│5│許賴瓊琚│E│263│50.75│61,088│1,018││├──┼────┼──┼────┼────┼─────┼──────┼──────┤│6│邱逢春│F│263│50.06│60,258│1,004││├──┼────┼──┼────┼────┼─────┼──────┼──────┤│7│許維義│G│263│49.59│59,692│995││├──┼────┼──┼────┼────┼─────┼──────┼──────┤│8│金羅英娥│I│263│47.77│57,501│958││├──┼────┼──┼────┼────┼─────┼──────┼──────┤│││丁││47.77│││││9│劉祖樑├──┤263├────┤115,170│1,920│││││丙││47.91││││├──┼────┼──┼────┼────┼─────┼──────┼──────┤│││J│263│60.59│││││10│李素嫦├──┼────┼────┤128,180│2,136│││││K│262│45.81││││├──┼────┼──┼────┼────┼─────┼──────┼──────┤│11│楊采宜│L│262│76.61│92,393│1,539││├──┼────┼──┼────┼────┼─────┼──────┼──────┤│12│藍國瓊│k│266│68.13│77,927│1,299││├──┼────┼──┼────┼────┼─────┼──────┼──────┤│││l│266│164.53│││││13│吳榮昌├──┼────┼────┤231,307│3,855│││││m│263│35.82││││├──┼────┼──┼────┼────┼─────┼──────┼──────┤│14│宋芝蘭│n│263│85.72│103,181│1,720││├──┼────┼──┼────┼────┼─────┼──────┼──────┤│15│詹日妹│o│263│44.09│53,071│885││├──┼────┼──┼────┼────┼─────┼──────┼──────┤│││p││40.15│││││16│謝愛華├──┤263├────┤101,617│1,694│││││戊││44.27││││├──┼────┼──┼────┼────┼─────┼──────┼──────┤│17│李華貴│q│263│38.17│45,946│766││├──┼────┼──┼────┼────┼─────┼──────┼──────┤│18│朱國強│r│263│69.31│83,429│1,390││├──┼────┼──┼────┼────┼─────┼──────┼──────┤│19│劉健新│s│263│63.2│76,074│1,268││├──┼────┼──┼────┼────┼─────┼──────┼──────┤│20│王錦清│己│263│57.9│69,694│1,162│連帶負擔│││萬秀英│││││││├──┼────┼──┼────┼────┼─────┼──────┼──────┤│21│李華珠│t│263│60│72,222│1,204││├──┼────┼──┼────┼────┼─────┼──────┼──────┤│22│李金燦│u│263│61.49│74,016│1,234││├──┼────┼──┼────┼────┼─────┼──────┼──────┤│23│鍾慧圓│v│263│29.18│35,124│585││├──┼────┼──┼────┼────┼─────┼──────┼──────┤│24│李美慧│w│263│76.84│92,493│1,542││├──┼────┼──┼────┼────┼─────┼──────┼──────┤│25│姚毓志│x│263│77.68│93,504│1,558││├──┼────┼──┼────┼────┼─────┼──────┼──────┤│26│李華珍│y│263│77.19│92,914│1,549││├──┼────┼──┼────┼────┼─────┼──────┼──────┤│27│林月妹│M│263│70.68│85,078│1,418││├──┼────┼──┼────┼────┼─────┼──────┼──────┤│28│海東惠│N│263│38.72│46,607│777││├──┼────┼──┼────┼────┼─────┼──────┼──────┤│29│潘美珠│O│263│41.49│49,942│832││├──┼────┼──┼────┼────┼─────┼──────┼──────┤│30│謝永傑│P│263│34.51│41,540│692││├──┼────┼──┼────┼────┼─────┼──────┼──────┤│31│紀玉寶│S│263│68.26│82,165│1,369││├──┼────┼──┼────┼────┼─────┼──────┼──────┤│32│池安田│V│262│57.67│69,550│1,159││├──┼────┼──┼────┼────┼─────┼──────┼──────┤│33│王與生│W│262│52.6│63,436│1,057││├──┼────┼──┼────┼────┼─────┼──────┼──────┤│34│趙王珠│X│262│52.74│63,605│1,060││├──┼────┼──┼────┼────┼─────┼──────┼──────┤│35│賴玉蘭│a│263│60.05│72,282│1,205││├──┼────┼──┼────┼────┼─────┼──────┼──────┤│36│林照娘│b│263│62.52│75,256│1,254││├──┼────┼──┼────┼────┼─────┼──────┼──────┤│37│鍾張湘婷│c│263│59.57│71,705│1,195││├──┼────┼──┼────┼────┼─────┼──────┼──────┤│38│胡宏文│d│263│39.51│47,558│793││├──┼────┼──┼────┼────┼─────┼──────┼──────┤│39│金玟伶│i│262│63.26│76,292│1,272││├──┼────┼──┼────┼────┼─────┼──────┼──────┤│40│曾天生│j│262│61.73│74,447│1,241││├──┼────┼──┼────┼────┼─────┼──────┼──────┤│41│朱福治│辛│262│61.5│74,170│1,236││├──┼────┼──┼────┼────┼─────┼──────┼──────┤│42│謝愛華│壬│262│62.02│74,797│1,247││└──┴────┴──┴────┴────┴─────┴──────┴──────┘計算式:
一、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使用面積×申報地價6,400元/㎡×年息8%×5年×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
二、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使用面積×申報地價6,400元/㎡×年息8%÷12個月×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註: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
系爭262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4711系爭263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4702系爭266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4468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原告姓名│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黃栢壽│143/51128│143/51128│143/51128│├──┼─────┼────────────┼────────────┼────────────┤│2│鄭杓和│11968/876480│11968/876480│11968/876480│├──┼─────┼────────────┼────────────┼────────────┤│3│張仟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被告等主張抵銷之金額┌──┬────┬───────────────────────────────────────────────────────────────────────────────────────────┬───────┐│編號│被告姓名│地價稅繳費年度/金額(新臺幣)││││├───┬───┬───┬───┬───┬───┬───┬───┬───┬───┬───┬───┬───┬───┬───┬───┬───┬───┬───┬───┬───┬───┬───┼───────┤│││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合計│├──┼────┼───┼───┼───┼───┼───┼───┼───┼───┼───┼───┼───┼───┼───┼───┼───┼───┼───┼───┼───┼───┼───┼───┼───┼───────┤│1│呂秋香│││││││2,153│2,417│2,724│2,724│3,236│3,731│3,731│3,731│3,743│3,743│3,743│3,681│3,681│││││36,583(應為│││廖振鋒││││││││││││││││││││││││43,038之誤算)│││廖苑如│││││││││││││││││││││││││││廖慧妮│││││││││││││││││││││││││├──┼────┼───┼───┼───┼───┼───┼───┼───┼───┼───┼───┼───┼───┼───┼───┼───┼───┼───┼───┼───┼───┼───┼───┼───┼───────┤│2│廖富明│││││1,398│2,309│2,153│2,417│2,724│2,724│3,236│3,731│3,731│3,731│3,743││3,743││3,681│││││39,320(應為│││││││││││││││││││││││││││39,321之誤算)│││││││││││││││││││││││││││││││││││││││││││││││││││││││├──┼────┼───┼───┼───┼───┼───┼───┼───┼───┼───┼───┼───┼───┼───┼───┼───┼───┼───┼───┼───┼───┼───┼───┼───┼───────┤│3│廖耀明││││││2,309│2,153│2,417│2,724│2,724│3,236│3,731│3,731│3,743│3,743│3,743│3,743│3,681│3,681│││││45,359│││││││││││││││││││││││││││││││││││││││││││││││││││││││├──┼────┼───┼───┼───┼───┼───┼───┼───┼───┼───┼───┼───┼───┼───┼───┼───┼───┼───┼───┼───┼───┼───┼───┼───┼───────┤│4│彭月嫦│││││1,398│2,309│2,153││││││3,731│││││││││││9,591│││││││││││││││││││││││││││││││││││││││││││││││││││││││├──┼────┼───┼───┼───┼───┼───┼───┼───┼───┼───┼───┼───┼───┼───┼───┼───┼───┼───┼───┼───┼───┼───┼───┼───┼───────┤│5│李見晴│││││││││││││││││││5,266│││││5,266│││││││││││││││││││││││││││││││││││││││││││││││││││││││├──┼────┼───┼───┼───┼───┼───┼───┼───┼───┼───┼───┼───┼───┼───┼───┼───┼───┼───┼───┼───┼───┼───┼───┼───┼───────┤│6│李放晴│││││││││││││││││││5,622│││││5,622│││││││││││││││││││││││││││││││││││││││││││││││││││││││├──┼────┼───┼───┼───┼───┼───┼───┼───┼───┼───┼───┼───┼───┼───┼───┼───┼───┼───┼───┼───┼───┼───┼───┼───┼───────┤│7│劉祖樑││││││││6,914│7,792│7,792│9,257│10,672│10,672│10,672│10,707│10,708│10,708│10,531│10,530│││││127,627(應為│││││││││││││││││││││││││││116,955之誤算│││││││││││││││││││││││││││││││││││││││││││││││││││││││││││││││││││││││││││││││││││││││││││││││││││││││││││││├──┼────┼───┼───┼───┼───┼───┼───┼───┼───┼───┼───┼───┼───┼───┼───┼───┼───┼───┼───┼───┼───┼───┼───┼───┼───────┤│8│李素嫦││││││││││││││││││5,266│5,266│││││10,532│││││││││││││││││││││││││││││││││││││││││││││││││││││││├──┼────┼───┼───┼───┼───┼───┼───┼───┼───┼───┼───┼───┼───┼───┼───┼───┼───┼───┼───┼───┼───┼───┼───┼───┼───────┤│9│楊采宜│││││││││││││││││5,355│││││││5,355│││││││││││││││││││││││││││││││││││││││││││││││││││││││├──┼────┼───┼───┼───┼───┼───┼───┼───┼───┼───┼───┼───┼───┼───┼───┼───┼───┼───┼───┼───┼───┼───┼───┼───┼───────┤│10│吳榮昌││││││││2,923│││4,429│││││││││││││7,352│││││││││││││││││││││││││││││││││││││││││││││││││││││││├──┼────┼───┼───┼───┼───┼───┼───┼───┼───┼───┼───┼───┼───┼───┼───┼───┼───┼───┼───┼───┼───┼───┼───┼───┼───────┤│11│宋芝蘭│││││1,843│3,133│3,133│3,458│3,896│3,896│4,629│5,337│5,337││5,355│5,355│5,355││5,266│││││55,993│││││││││││││││││││││││││││││││││││││││││││││││││││││││├──┼────┼───┼───┼───┼───┼───┼───┼───┼───┼───┼───┼───┼───┼───┼───┼───┼───┼───┼───┼───┼───┼───┼───┼───┼───────┤│12│李華貴│││││1,843│3,146│3,133│3,458│3,896│3,896│4,629│5,337│5,337│5,337││││5,266│5,266│││││50,544│││││││││││││││││││││││││││││││││││││││││││││││││││││││├──┼────┼───┼───┼───┼───┼───┼───┼───┼───┼───┼───┼───┼───┼───┼───┼───┼───┼───┼───┼───┼───┼───┼───┼───┼───────┤│13│鍾慧圓│││││││││││││││││││575│││││575│││││││││││││││││││││││││││││││││││││││││││││││││││││││├──┼────┼───┼───┼───┼───┼───┼───┼───┼───┼───┼───┼───┼───┼───┼───┼───┼───┼───┼───┼───┼───┼───┼───┼───┼───────┤│14│姚毓志│││││││││11,098│11,098│7,756│2,161│2,161│2,161│2,168│2,168│2,168│2,132│2,132│││││47,203│││││││││││││││││││││││││││││││││││││││││││││││││││││││├──┼────┼───┼───┼───┼───┼───┼───┼───┼───┼───┼───┼───┼───┼───┼───┼───┼───┼───┼───┼───┼───┼───┼───┼───┼───────┤│15│許賴瓊琚│││││││││││││││3,189│3,189│5,429│5,339│5,339│5,339│5,339│││33,163│││││││││││││││││││││││││││││││││││││││││││││││││││││││├──┼────┼───┼───┼───┼───┼───┼───┼───┼───┼───┼───┼───┼───┼───┼───┼───┼───┼───┼───┼───┼───┼───┼───┼───┼───────┤│16│邱逢春││││││3,146│3,146│3,146│3,146│3,146│3,146│3,146│3,146│3,146│3,146│3,146│5,355│5,266│5,266│5,266│5,266│││61,025│││││││││││││││││││││││││││││││││││││││││││││││││││││││├──┼────┼───┼───┼───┼───┼───┼───┼───┼───┼───┼───┼───┼───┼───┼───┼───┼───┼───┼───┼───┼───┼───┼───┼───┼───────┤│17│許維義│││││││││││││││││5,305│5,217│5,217│5,217│5,217│││26,173│││││││││││││││││││││││││││││││││││││││││││││││││││││││├──┼────┼───┼───┼───┼───┼───┼───┼───┼───┼───┼───┼───┼───┼───┼───┼───┼───┼───┼───┼───┼───┼───┼───┼───┼───────┤│18│金羅英娥││││││3,146│3,133│3,458│3,896│3,896│3,896│5,337│5,337│5,337│5,337│5,355│5,355│5,266│5,266│5,266│5,266│││74,547│││││││││││││││││││││││││││││││││││││││││││││││││││││││├──┼────┼───┼───┼───┼───┼───┼───┼───┼───┼───┼───┼───┼───┼───┼───┼───┼───┼───┼───┼───┼───┼───┼───┼───┼───────┤│19│詹日妹│││││││││3,596│3,596│3,596│4,926│4,926│4,926│4,926│4,942│4,942│4,891│4,891│4,891│4,891│││59,940│││││││││││││││││││││││││││││││││││││││││││││││││││││││├──┼────┼───┼───┼───┼───┼───┼───┼───┼───┼───┼───┼───┼───┼───┼───┼───┼───┼───┼───┼───┼───┼───┼───┼───┼───────┤│20│劉健新││││││││││││││││996│996│996│996│996│1,009│││5,989│││││││││││││││││││││││││││││││││││││││││││││││││││││││├──┼────┼───┼───┼───┼───┼───┼───┼───┼───┼───┼───┼───┼───┼───┼───┼───┼───┼───┼───┼───┼───┼───┼───┼───┼───────┤│21│紀玉寶││││││││││││1,639│1,639│1,639│1,639│1,639│1,639│1,639│1,639│1,639│1,639│││16,390│││││││││││││││││││││││││││││││││││││││││││││││││││││││├──┼────┼───┼───┼───┼───┼───┼───┼───┼───┼───┼───┼───┼───┼───┼───┼───┼───┼───┼───┼───┼───┼───┼───┼───┼───────┤│22│池安田││││││3,146│3,146│3,146│3,896│1,385│1,385│1,385│1,385│1,385│1,385│1,385│1,385│1,385│1,385│1,385│1,385│││29,954│││││││││││││││││││││││││││││││││││││││││││││││││││││││├──┼────┼───┼───┼───┼───┼───┼───┼───┼───┼───┼───┼───┼───┼───┼───┼───┼───┼───┼───┼───┼───┼───┼───┼───┼───────┤│23│王與生│││││││││1,106│1,106│1,306│1,506│1,506│1,506│1,511│1,511│1,511│1,486│1,486│1,486│1,495│││18,522│││││││││││││││││││││││││││││││││││││││││││││││││││││││├──┼────┼───┼───┼───┼───┼───┼───┼───┼───┼───┼───┼───┼───┼───┼───┼───┼───┼───┼───┼───┼───┼───┼───┼───┼───────┤│24│趙王珠│││││││││││1,217│1,404│1,404│1,404│1,408│1,408│1,408│1,385│1,385│1,385│1,385│││15,193│││││││││││││││││││││││││││││││││││││││││││││││││││││││├──┼────┼───┼───┼───┼───┼───┼───┼───┼───┼───┼───┼───┼───┼───┼───┼───┼───┼───┼───┼───┼───┼───┼───┼───┼───────┤│25│胡宏文│││││││││││││││3,013│3,013│3,013│2,963│2,963│2,963│2,963│││20,891│││││││││││││││││││││││││││││││││││││││││││││││││││││││├──┼────┼───┼───┼───┼───┼───┼───┼───┼───┼───┼───┼───┼───┼───┼───┼───┼───┼───┼───┼───┼───┼───┼───┼───┼───────┤│26│朱福治│1,614│1,614│1,614│1,614│1,614│2,756│2,744│3,029│3,413│3,413│4,055│4,055│4,675│4,675│4,691│4,691│4,691│4,613│4,613│4,613│4,613│││73,410│││││││││││││││││││││││││││││││││││││││││││││││││││││││├──┼────┼───┼───┼───┼───┼───┼───┼───┼───┼───┼───┼───┼───┼───┼───┼───┼───┼───┼───┼───┼───┼───┼───┼───┼───────┤│27│鍾張湘婷│││││││││││││5,337│5,337│5,355│5,355│5,355│5,266│5,266│5,266│5,301│5,301│5,329│58,468│││││││││││││││││││││││││││││││││││││││││││││││││││││││└──┴────┴───┴───┴───┴───┴───┴───┴───┴───┴───┴───┴───┴───┴───┴───┴───┴───┴───┴───┴───┴───┴───┴───┴───┴───────┘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得抵銷│抵銷後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按月││編││賠償之起訴│之金額│得請求賠償│之起訴前五│起訴狀繕本送││按月給付之│給付之起訴││號│被告姓名│前五年不當│(新臺幣)│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達翌日│備註│起訴後不當│後不當得利││││得利││年不當得利│(新臺幣)│││得利│(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呂秋香│││││││││││廖振鋒│││││98年7月15日││││││廖苑如│││││││││││廖慧妮││││││││││1││715,176│95,256│619,920│526,983├──────┤│││││廖富明│││││98年6月23日│連帶負擔│11,920│8,783│││││││├──────┤│││││廖耀明│││││98年7月16日││││││││││├──────┤│││││彭月嫦│││││98年6月23日││││├─┼────┼─────┼─────┼─────┼─────┼──────┼─────┼─────┼─────┤│2│徐翠惠│143,386│0│143,386│105,854│98年10月3日││2,390│1,764│├─┼────┼─────┼─────┼─────┼─────┼──────┼─────┼─────┼─────┤│3│李見晴│114,477│3,833│110,644│84,512│98年9月19日││1,908│1,409│├─┼────┼─────┼─────┼─────┼─────┼──────┼─────┼─────┼─────┤│4│李放晴│201,138│4,092│197,046│148,489│99年12月2日││3,352│2,475│├─┼────┼─────┼─────┼─────┼─────┼──────┼─────┼─────┼─────┤│5│許賴瓊琚│82,748│24,139│58,609│58,609│98年7月5日││1,379│1,018│├─┼────┼─────┼─────┼─────┼─────┼──────┼─────┼─────┼─────┤│6│邱逢春│81,623│44,420│37,203│37,203│98年7月5日││1,360│1,004│├─┼────┼─────┼─────┼─────┼─────┼──────┼─────┼─────┼─────┤│7│許維義│80,856│19,051│61,805│59,692│98年6月24日││1,348│995│├─┼────┼─────┼─────┼─────┼─────┼──────┼─────┼─────┼─────┤│8│金羅英娥│77,889│54,263│23,626│23,626│98年7月27日││1,298│958│├─┼────┼─────┼─────┼─────┼─────┼──────┼─────┼─────┼─────┤│9│劉祖樑│156,006│92,900│63,106│63,106│98年10月3日││2,600│1,920│├─┼────┼─────┼─────┼─────┼─────┼──────┼─────┼─────┼─────┤│10│李素嫦│173,998│7,689│166,309│128,180│98年6月23日││2,900│2,136│├─┼────┼─────┼─────┼─────┼─────┼──────┼─────┼─────┼─────┤│11│楊采宜│125,770│3,925│121,845│92,393│98年7月16日││2,096│1,539│├─┼────┼─────┼─────┼─────┼─────┼──────┼─────┼─────┼─────┤│12│藍國瓊│111,330│0│111,330│77,927│98年7月16日││1,855│1,299│├─┼────┼─────┼─────┼─────┼─────┼──────┼─────┼─────┼─────┤│13│吳榮昌│327,259│5,361│321,898│231,307│98年6月23日││5,454│3,855│├─┼────┼─────┼─────┼─────┼─────┼──────┼─────┼─────┼─────┤│14│宋芝蘭│139,766│40,757│99,009│99,009│98年6月23日││2,329│1,720│├─┼────┼─────┼─────┼─────┼─────┼──────┼─────┼─────┼─────┤│15│詹日妹│71,889│43,630│28,259│28,259│98年7月5日││1,198│885│├─┼────┼─────┼─────┼─────┼─────┼──────┼─────┼─────┼─────┤│16│謝愛華│137,646│0│137,646│101,617│98年7月5日││2,294│1,694│├─┼────┼─────┼─────┼─────┼─────┼──────┼─────┼─────┼─────┤│17│李華貴│62,236│36,791│25,445│25,445│98年6月23日││1,037│766│├─┼────┼─────┼─────┼─────┼─────┼──────┼─────┼─────┼─────┤│18│朱國強│113,010│0│113,010│83,429│98年6月23日││1,883│1,390│├─┼────┼─────┼─────┼─────┼─────┼──────┼─────┼─────┼─────┤│19│劉健新│103,047│4,359│98,688│76,074│98年6月23日││1,717│1,268│├─┼────┼─────┼─────┼─────┼─────┼──────┼─────┼─────┼─────┤││王錦清│││││98年6月23日│││││20││94,406│0│94,406│69,694├──────┤連帶負擔│1,573│1,162│││萬秀英│││││98年9月19日││││├─┼────┼─────┼─────┼─────┼─────┼──────┼─────┼─────┼─────┤│21│李華珠│97,830│0│97,830│72,222│98年6月23日││1,630│1,204│├─┼────┼─────┼─────┼─────┼─────┼──────┼─────┼─────┼─────┤│22│李金燦│100,259│0│100,259│74,016│98年6月23日││1,671│1,234│├─┼────┼─────┼─────┼─────┼─────┼──────┼─────┼─────┼─────┤│23│鍾慧圓│47,578│419│47,159│35,124│98年7月5日││793│585│├─┼────┼─────┼─────┼─────┼─────┼──────┼─────┼─────┼─────┤│24│李美慧│125,287│0│125,287│92,493│98年7月5日││2,088│1,542│├─┼────┼─────┼─────┼─────┼─────┼──────┼─────┼─────┼─────┤│25│姚毓志│126,657│34,359│92,298│92,298│98年6月23日││2,111│1,558│├─┼────┼─────┼─────┼─────┼─────┼──────┼─────┼─────┼─────┤│26│李華珍│125,858│0│125,858│92,914│98年9月19日││2,098│1,549│├─┼────┼─────┼─────┼─────┼─────┼──────┼─────┼─────┼─────┤│27│林月妹│115,243│0│115,243│85,078│98年10月3日││1,921│1,418│├─┼────┼─────┼─────┼─────┼─────┼──────┼─────┼─────┼─────┤│28│海東惠│63,133│0│63,133│46,607│98年7月5日││1,052│777│├─┼────┼─────┼─────┼─────┼─────┼──────┼─────┼─────┼─────┤│29│潘美珠│67,649│0│67,649│49,942│98年6月23日││1,127│832│├─┼────┼─────┼─────┼─────┼─────┼──────┼─────┼─────┼─────┤│30│謝永傑│56,268│0│56,268│41,540│98年7月27日││938│692│├─┼────┼─────┼─────┼─────┼─────┼──────┼─────┼─────┼─────┤│31│紀玉寶│111,298│11,930│99,368│82,165│98年6月23日││1,855│1,369│├─┼────┼─────┼─────┼─────┼─────┼──────┼─────┼─────┼─────┤│32│池安田│94,677│21,953│72,724│69,550│98年6月23日││1,578│1,159│├─┼────┼─────┼─────┼─────┼─────┼──────┼─────┼─────┼─────┤│33│王與生│86,353│13,575│72,778│63,436│98年7月7日││1,439│1,057│├─┼────┼─────┼─────┼─────┼─────┼──────┼─────┼─────┼─────┤│34│趙王珠│86,583│11,135│75,448│63,605│98年6月23日││1,443│1,060│├─┼────┼─────┼─────┼─────┼─────┼──────┼─────┼─────┼─────┤│35│賴玉蘭│97,911│0│97,911│72,282│98年9月19日││1,632│1,205│├─┼────┼─────┼─────┼─────┼─────┼──────┼─────┼─────┼─────┤│36│林照娘│101,939│0│101,939│75,256│98年6月23日││1,699│1,254│├─┼────┼─────┼─────┼─────┼─────┼──────┼─────┼─────┼─────┤│37│鍾張湘婷│97,129│42,559│54,570│54,570│98年10月3日││1,619│1,195│├─┼────┼─────┼─────┼─────┼─────┼──────┼─────┼─────┼─────┤│38│胡宏文│64,421│15,207│49,214│47,558│98年7月5日││1,074│793│├─┼────┼─────┼─────┼─────┼─────┼──────┼─────┼─────┼─────┤│39│金玟伶│103,854│0│103,854│76,292│98年10月2日││1,731│1,272│├─┼────┼─────┼─────┼─────┼─────┼──────┼─────┼─────┼─────┤│40│曾天生│101,342│0│101,342│74,447│98年7月5日││1,689│1,241│├─┼────┼─────┼─────┼─────┼─────┼──────┼─────┼─────┼─────┤│41│朱福治│100,964│53,802│47,162│47,162│98年9月19日││1,683│1,236│├─┼────┼─────┼─────┼─────┼─────┼──────┼─────┼─────┼─────┤│42│謝愛華│101,818│0│101,818│74,797│98年7月5日││1,697│1,247│└─┴────┴─────┴─────┴─────┴─────┴──────┴─────┴─────┴─────┘計算式: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
使用面積×申報地價6,400元/㎡×年息7%×5年×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
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
被告等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
三、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被告得抵銷之金額
四、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之起訴後不當得利:
使用面積×申報地價6,400元/㎡×年息7%÷12個月×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註:原告等之土地總持分:
系爭262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7329系爭263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7279系爭266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7295註:被告等主張抵銷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合計」欄位所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被告姓名│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6地號土地│├──┼────┼────────┼────────┼────────┤││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連帶負擔│連帶負擔││1│廖慧妮│0│18%│7%│││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2│徐翠惠│0│4%│0│├──┼────┼────────┼────────┼────────┤│3│李見晴│0│3%│0│├──┼────┼────────┼────────┼────────┤│4│李放晴│0│5%│0│├──┼────┼────────┼────────┼────────┤│5│許賴瓊琚│0│2%│0│├──┼────┼────────┼────────┼────────┤│6│邱逢春│0│2%│0│├──┼────┼────────┼────────┼────────┤│7│許維義│0│2%│0│├──┼────┼────────┼────────┼────────┤│8│金羅英娥│0│2%│0│├──┼────┼────────┼────────┼────────┤│9│劉祖樑│0│4%│0│├──┼────┼────────┼────────┼────────┤│10│李素嫦│9%│2%│0│├──┼────┼────────┼────────┼────────┤│11│楊采宜│14%│0│0│├──┼────┼────────┼────────┼────────┤│12│藍國瓊│0│0│27%│├──┼────┼────────┼────────┼────────┤│13│吳榮昌│0│1%│66%│├──┼────┼────────┼────────┼────────┤│14│宋芝蘭│0│4%│0│├──┼────┼────────┼────────┼────────┤│15│詹日妹│0│2%│0│├──┼────┼────────┼────────┼────────┤│16│謝愛華│0│4%│0│├──┼────┼────────┼────────┼────────┤│17│李華貴│0│2%│0│├──┼────┼────────┼────────┼────────┤│18│朱國強│0│3%│0│├──┼────┼────────┼────────┼────────┤│19│劉健新│0│3%│0│├──┼────┼────────┼────────┼────────┤│20│王錦清│0│連帶負擔│0│││萬秀英││2%││├──┼────┼────────┼────────┼────────┤│21│李華珠│0│2%│0│├──┼────┼────────┼────────┼────────┤│22│李金燦│0│3%│0│├──┼────┼────────┼────────┼────────┤│23│鍾慧圓│0│1%│0│├──┼────┼────────┼────────┼────────┤│24│李美慧│0│3%│0│├──┼────┼────────┼────────┼────────┤│25│姚毓志│0│3%│0│├──┼────┼────────┼────────┼────────┤│26│李華珍│0│3%│0│├──┼────┼────────┼────────┼────────┤│27│林月妹│0│3%│0│├──┼────┼────────┼────────┼────────┤│28│海東惠│0│2%│0│├──┼────┼────────┼────────┼────────┤│29│潘美珠│0│2%│0│├──┼────┼────────┼────────┼────────┤│30│謝永傑│0│1%│0│├──┼────┼────────┼────────┼────────┤│31│紀玉寶│0│3%│0│├──┼────┼────────┼────────┼────────┤│32│池安田│11%│0│0│├──┼────┼────────┼────────┼────────┤│33│王與生│10%│0│0│├──┼────┼────────┼────────┼────────┤│34│趙王珠│10%│0│0│├──┼────┼────────┼────────┼────────┤│35│賴玉蘭│0│2%│0│├──┼────┼────────┼────────┼────────┤│36│林照娘│0│3%│0│├──┼────┼────────┼────────┼────────┤│37│鍾張湘婷│0│2%│0│├──┼────┼────────┼────────┼────────┤│38│胡宏文│0│2%│0│├──┼────┼────────┼────────┼────────┤│39│金玟伶│12%│0│0│├──┼────┼────────┼────────┼────────┤│40│曾天生│11%│0│0│├──┼────┼────────┼────────┼────────┤│41│朱福治│11%│0│0│├──┼────┼────────┼────────┼────────┤│42│謝愛華│12%│0│0│└──┴────┴────────┴────────┴────────┘※計算方式:各被告應拆除地上物面積占各地號應拆除總面積之
比例附表六:兩造應供擔保數額┌──┬────┬───────────┬───────────┐│││第一項(拆屋還地)│第二項(不當得利)│├──┼────┼─────┬─────┼─────┬─────┤│││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反│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反││編號│被告姓名│保數額│擔保數額│保數額│擔保數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呂秋香│││││││廖振鋒│││││││廖苑如││││││1│廖慧妮│5,555,000│16,666,420│176,000│526,983│││廖富明│││││││廖耀明│││││││彭月嫦│││││├──┼────┼─────┼─────┼─────┼─────┤│2│徐翠惠│1,114,000│3,341,720│35,000│105,854│├──┼────┼─────┼─────┼─────┼─────┤│3│李見晴│889,000│2,667,980│28,000│84,512│├──┼────┼─────┼─────┼─────┼─────┤│4│李放晴│1,563,000│4,687,680│49,000│148,489│├──┼────┼─────┼─────┼─────┼─────┤│5│許賴瓊琚│643,000│1,928,500│20,000│58,609│├──┼────┼─────┼─────┼─────┼─────┤│6│邱逢春│634,000│1,902,280│12,000│37,203│├──┼────┼─────┼─────┼─────┼─────┤│7│許維義│628,000│1,884,420│20,000│59,692│├──┼────┼─────┼─────┼─────┼─────┤│8│金羅英娥│605,000│1,815,260│8,000│23,626│├──┼────┼─────┼─────┼─────┼─────┤│9│劉祖樑│1,212,000│3,635,840│21,000│63,106│├──┼────┼─────┼─────┼─────┼─────┤│10│李素嫦│1,348,000│4,043,200│43,000│128,180│├──┼────┼─────┼─────┼─────┼─────┤│11│楊采宜│970,000│2,911,180│31,000│92,393│├──┼────┼─────┼─────┼─────┼─────┤│12│藍國瓊│863,000│2,588,940│26,000│77,927│├──┼────┼─────┼─────┼─────┼─────┤│13│吳榮昌│2,538,000│7,613,300│77,000│231,307│├──┼────┼─────┼─────┼─────┼─────┤│14│宋芝蘭│1,086,000│3,257,360│33,000│99,009│├──┼────┼─────┼─────┼─────┼─────┤│15│詹日妹│558,000│1,675,420│9,000│28,259│├──┼────┼─────┼─────┼─────┼─────┤│16│謝愛華│1,069,000││34,000││├──┼────┼─────┼─────┼─────┼─────┤│17│李華貴│483,000│1,450,460│8,000│25,445│├──┼────┼─────┼─────┼─────┼─────┤│18│朱國強│878,000│2,633,780│28,000│83,429│├──┼────┼─────┼─────┼─────┼─────┤│19│劉健新│801,000│2,401,600│25,000│76,074│├──┼────┼─────┼─────┼─────┼─────┤│20│王錦清│733,000││23,000││││萬秀英│││││├──┼────┼─────┼─────┼─────┼─────┤│21│李華珠│760,000│2,280,000│24,000│72,222│├──┼────┼─────┼─────┼─────┼─────┤│22│李金燦│779,000│2,336,620│25,000│74,016│├──┼────┼─────┼─────┼─────┼─────┤│23│鍾慧圓│370,000│1,108,840│12,000│35,124│├──┼────┼─────┼─────┼─────┼─────┤│24│李美慧│973,000│2,919,920│31,000│92,493│├──┼────┼─────┼─────┼─────┼─────┤│25│姚毓志│984,000│2,951,840│31,000│92,298│├──┼────┼─────┼─────┼─────┼─────┤│26│李華珍│978,000│2,933,220│31,000│92,914│├──┼────┼─────┼─────┼─────┼─────┤│27│林月妹│895,000││28,000││├──┼────┼─────┼─────┼─────┼─────┤│28│海東惠│490,000││16,000││├──┼────┼─────┼─────┼─────┼─────┤│29│潘美珠│526,000││17,000││├──┼────┼─────┼─────┼─────┼─────┤│30│謝永傑│437,000││14,000││├──┼────┼─────┼─────┼─────┼─────┤│31│紀玉寶│865,000│2,593,880│27,000│82,165│├──┼────┼─────┼─────┼─────┼─────┤│32│池安田│730,000│2,191,460│23,000│69,550│├──┼────┼─────┼─────┼─────┼─────┤│33│王與生│666,000│1,998,800│21,000│63,436│├──┼────┼─────┼─────┼─────┼─────┤│34│趙王珠│668,000│2,004,120│21,000│63,605│├──┼────┼─────┼─────┼─────┼─────┤│35│賴玉蘭│761,000│2,281,900│24,000│72,282│├──┼────┼─────┼─────┼─────┼─────┤│36│林照娘│792,000│2,375,760│25,000│75,256│├──┼────┼─────┼─────┼─────┼─────┤│37│鍾張湘婷│755,000│2,263,660│18,000│54,570│├──┼────┼─────┼─────┼─────┼─────┤│38│胡宏文│500,000│1,501,380│16,000│47,558│├──┼────┼─────┼─────┼─────┼─────┤│39│金玟伶│801,000││25,000││├──┼────┼─────┼─────┼─────┼─────┤│40│曾天生│782,000│2,345,740│25,000│74,447│├──┼────┼─────┼─────┼─────┼─────┤│41│朱福治│779,000│2,337,000│16,000│47,162│├──┼────┼─────┼─────┼─────┼─────┤│42│謝愛華│786,000││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