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方琬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
參加人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建號)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使用事項為:「1.地下二層:原核准用途『第19組一般零售業(G-
3)』(3560.09㎡),變更為『停車空間』(3560.09㎡)。2.增設自設停車位:90輛。3.併案辦理室內裝修。4.併案辦理地下一層樓結構補強-原有樓梯拆除,樓板補平及防火區劃變更。5.併案辦理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樓梯拆除位置,樓地板補平。6.其餘同原核准未變更。」被告審認前開變更內容第4項之防火區劃變更,係於0000建號與同路段00號地下2層(同小段0000建號)分戶牆增設開口,於104年5月13日以104變使(准)第0079號准其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下稱原處分)。原告為0000建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
3分之2),對原處分(防火區劃變更,分戶牆增設開口)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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