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千愉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
3號、102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千愉犯幫助自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一)歐千愉職業為獸醫師,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 謙華 動物醫院」(起訴書誤載為「謙華獸醫院」,經公訴人更正),從事獸醫業務,為執行動物手術,於「謙華動物醫院」備有2種液態麻醉劑Zoletil50(動物用肌肉或靜脈注射劑,英文品名Zoletil50,中文品名為 舒泰 50。主要成分為Tiletamine及Zolazepam,前者之醫療用途為動物麻醉劑及止痛劑,後者則主要與前者合用作為動物麻醉劑,以下稱「舒泰50」)及Propofol-Lipuro1%(靜脈注射麻醉劑,英文品名為Propofol-Lipuro1%,中文品名為 普洛福 靜脈注射液,亦可稱安舒麻,醫療用途為全身麻醉藥物,用以誘導麻醉或維持麻醉。以下稱「普洛福」)。(二) 陳宥淇 於民國101年4、5月間,因多次與友人帶同流浪動物至「謙華動物醫院」就診,而與歐千愉熟識,雖陳宥淇與 丁雪明 存在婚姻關係,仍自101年6、7月間與歐千愉以情侶身分交往,復於101年8月10日起搬離其與丁雪明同住之新竹市○○街住處(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新源街住處),先後與歐千愉同居在新竹市○區○○路3段某租屋處(101年
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退租)及「謙華動物醫院」3樓(101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因陳宥淇之家人知悉其與歐千愉交往後,均勸阻之,丁雪明亦央求陳宥淇回心轉意,致陳宥淇承受來自家庭、感情各方面之壓力,失眠症狀加劇、亦產生食慾不振等情,歐千愉遂於101年8月10日起,持續自「謙華動物醫院」攜回「普洛福」至其與陳宥淇同居之處所,供其為陳宥淇施打或由陳宥淇自行施打,以助陳宥淇入眠(於101年9月間某日,因「謙華動物醫院」內已無「普洛福」存貨,為助陳宥淇入眠,歐千愉另於同居處替陳宥淇注射「舒泰50」劑量1.5毫升,因陳宥淇嗣後表示該藥物致其暈眩嚴重,歐千愉至案發前均未再提供「舒泰50」),雖陳宥淇於施打「普洛福」後產生畏寒、尿液變色、體重減輕、因漏針導致血管炎使血管壞死、瘀青等健康受損情形,然因「普洛福」藥效迅速於施打後可迅速入眠,陳宥淇逐漸對「普洛福」產生依賴,施用「普洛福」頻率逐漸增加(甚至清醒即要求施打),注射劑量愈益增大(單次注射量10至12毫升提升至單次注射量20至25毫升),至101年12月13日傍晚7時以前,歐千愉提供陳宥淇施打之「普洛福」劑量加總後已達約800瓶(每瓶劑量為50毫升)(起訴書原記載1000瓶,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三)101年12月
6日至同年月11日,陳宥淇至新加坡探訪其表姊 張真珮 (起訴書誤載 張貞珮 ,應予更正),其間表姊張真珮建議陳宥淇返家與丁雪明同住,返國後,歐千愉不願陳宥淇離開其身旁,陳宥淇又陷於感情之兩難,明知注射「普洛福」藥物對其健康狀態有上開損害,仍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3日上午7、8時及同年月13日傍晚7時起,至翌日(即
101年12月14日)上午7時30分前,多次要求歐千愉提供「普洛福」藥物助其入眠,歐千愉均應允之,而在「謙華動物醫院」3樓房間內,多次施打「普洛福」(每次劑量25毫升)(於101年12月13日傍晚7時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前至少施打10次)。陳宥淇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清醒後,因反悔不願與歐千愉尋覓其他租屋處及撥打丁雪明手機要求丁雪明購買安眠藥(於通話前遭歐千愉掛斷)等原因,與歐千愉意見不合,再次要求歐千愉提供助眠藥物,歐千愉先謊稱「普洛福」已無存貨,陳宥淇即進而要求歐千愉提供「舒泰50」,歐千愉遂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注射2毫升之「舒泰50」至陳宥淇體內,間隔5分鐘後,因陳宥淇仍無睡意,遂再行注射約25毫升之「普洛福」。約2小時後,陳宥淇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清醒,並再次要求歐千愉提供助眠藥物,歐千愉注射「舒泰50」1毫升入陳宥淇體內後,雖明知陳宥淇要求再次施打「普洛福」藥物對陳宥淇身體健康有所損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施打麻醉藥物過量可能會導致呼吸抑制而死亡,及「普洛福」提供已住在加護病房使用人工呼吸器之成年病患或接受手術及其他侵襲性檢查之鎮靜使用,且於使用時應有專人在旁觀察施用者之鎮靜、麻醉深度及生命象徵,以給予必要之呼吸或循環支持,如未能有專人在旁觀察施用者之生命象徵,且無法即時給予必要之呼吸或循環支持,而有發生呼吸中止致窒息等危險結果之可能之結果,然因認陳宥淇長期於同居處施用上開「普洛福」藥物並無不能甦醒之情形,應具耐藥性,又認所提供之「普洛福」用量尚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致主觀上未預見,仍幫助陳宥淇準備「普洛福」25毫升於注射針筒內,復因歐千愉突然感覺內急至廁所,陳宥淇即於此歐千愉離開之空檔,自行將歐千愉提供之上開「普洛福」全數注射至自己體內,歐千愉返回後發現陳宥淇已睡著,遂亦躺下休息。陳宥淇嗣因長期注射儲存於脂肪等組織之「普洛福」慢慢釋入血液中,當日又注射「普洛福」,致血液中「普洛福」濃度已達致死程度,再因當日另由歐千愉提供並注射「舒泰50」及不詳原因於陳宥淇體內存在之「Flunitrazepam」( 弗硝西泮 ,俗名FM2)代謝物即「7-Aminoflunitrazepam」(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用)、「Trazodone」(中文名「妥解憂錠」,抗憂鬱劑)等藥物均有抑制中樞神經及呼吸作用的效果,多重藥物中毒,導致心臟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歐千愉至同日下午睡醒時,發現陳宥淇身體冰冷,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7分撥打119將陳宥淇送醫急救,然陳宥淇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相驗,被害人陳宥淇之父及丈夫 陳敬煌 、丁雪明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歐千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第51頁背面、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千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其提供麻醉藥物予陳宥淇及其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為陳宥淇準備「普洛福」於注射針筒內,由陳宥淇自行注射上開藥物,嗣陳宥淇於同日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807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37至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36至44頁、第195至197頁,偵查卷(二)第60至61頁,偵查卷(二)第66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10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一第50至62頁、第76至85頁、第212至219頁,本院卷二第29至60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雪明於警詢、偵訊(見相驗卷第8至9頁、第30至33頁、第86至87頁,偵查卷(二)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煌於偵訊(見相驗卷第31至33頁、第86至87頁,偵查卷(二)第58頁)、證人即謙華動物醫院獸醫師 李連泰 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
(一)第20頁、第78頁、第80至83頁、第87頁)、證人即被告歐千愉之姊姊亦任謙華動物醫院記帳人員 歐千韶 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1頁、第78至80頁、第88頁)、證人即謙華動物醫院監視器維護工程師 劉正文 於警詢(見偵查卷(一)第22頁)、證人即陳宥淇之表姊張真珮於偵訊(見偵查卷(一)第61至64頁)證人即謙華動物醫院助理 呂巧苓劉育儒吳怡珊 於偵訊(見偵查卷(一)第78頁、第83至85頁、第87頁)、證人即同慶中醫診所醫師 陳錦棚 於偵訊(見偵查卷(一)第123至125頁)、證人即陳宥淇之友人 王曼菲方嬰綺蔡岳軒孟谷馨 於偵訊(見偵查卷(一)第126頁至136頁)、證人王曼菲於警詢(見本院卷一第100-3頁)之證言可參,及「“柏朗”普洛福靜脈注射液(Propofol-Lipuro1%)」藥物使用說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舒泰50(Zoletil50)動物用麻醉劑」藥物使用說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獸師字第6304號獸醫師證書〈歐千瑜〉影本1份(見相驗卷第18頁)、新竹市政府竹市府產農字第000000000號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謙華動物醫院〉影本1份(見相驗卷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注射器具、被害人〉13張(見相驗卷第21至27頁)、被害人臉部、身體不明淤傷位置圖1紙(見相驗卷第42頁)、台灣維克法蘭斯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01年11月21日〉1紙(見偵查卷(一)第24頁、崇興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2紙(見偵查卷(一)第25至28頁)、 吳雨圭 診所初診病歷〈 陳宥祺 〉影本1份(見偵查卷(一)第29至34頁)、同慶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陳宥祺〉影本1份(見偵查卷(一)第52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暨急診病歷〈 陳雅鈞 (陳宥祺)〉影本1份(見偵查卷(一)第53至57頁)、刑案現場照片〈謙華動物醫院3樓房間〉35張(見偵查卷(一)第71至76頁)、崇興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崇興藥檢字第001號函覆說明〈Propofol-Lipuro麻醉藥品〉101年度各月銷售明細1份(見偵查卷(一)第145頁)、台灣維克法蘭斯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維其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領貨日期:101年11月21日)複本1紙(見偵查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被告歐千愉手機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一)第173至174頁)、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月22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偵查卷(一)第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一)第213至214頁)、新竹市警察局「陳宥淇死亡案」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二)第3至6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陳宥淇死亡案照片179張(見偵查卷(二)第7至36頁)、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見偵查卷(二)第37頁)、中華民國獸醫學會102年4月23日102中獸會字第012號函覆1份(見偵查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拍攝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拍攝之扣案生活日記照片1張及內頁影印內容6紙(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至7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85頁)、台灣麻醉醫學會102年10月16日 麻醫進 字第102059號函覆說明1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臺北市聯合醫院103年3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被告歐千愉與陳宥淇0生活日誌、WHAT'sAPP、Facebook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甲)第5頁正背面、第6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第37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48頁、第75至83頁、第102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19頁、第120至124頁、第125頁)、被告歐千愉Facebook網頁102年12月14日顯示留言時間凌晨1時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01年12月15日〉1紙(見相驗卷第29頁)、法醫解剖筆錄〈101年12月19日〉1紙(見相驗卷第50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01年12月19日〉1份(見相驗卷第54至61頁)、相驗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63至68頁)、解剖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69至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相驗卷第77至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相驗卷第81至8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3月13日〉1紙(見相驗卷第8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陳宥淇係因長期注射儲存於脂肪等組織之「普洛福」慢慢釋入血液中,當日又注射「普洛福」,致血液中「普洛福」濃度已達致死程度,再因當日另由被告歐千愉提供並注射「舒泰50」及不詳原因於陳宥淇體內存在之「Flunitrazepam」(弗硝西泮,俗名FM2)代謝物(即7-Aminoflunitrazepam」,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用)、「Trazodone」(中文名「妥解憂錠」,抗憂鬱劑)等藥物均有抑制中樞神經及呼吸作用的效果,多重藥物中毒,導致心臟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相驗卷第81至8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1紙(見偵查卷(一)第1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見偵查卷(二)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
(三)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被告始終否認之,辯稱:伊並沒有殺死或傷害陳宥淇之意思,案發前伊並沒有跟陳宥淇發生嚴重的爭執,是陳宥淇失眠,一再要求伊提供麻醉藥物,伊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依照之前的經驗,陳宥淇注射藥物睡著後就會甦醒,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普洛福」藥物時,並非明知兩種藥物混用將導致死亡結果而故意為之,而陳宥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也表示施打上開2種藥物並無不適,伊才繼續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並準備「普洛福」藥物,由陳宥淇自行注射入體內等語。
1.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定被告為「殺人」之客觀行為係:「歐千愉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注射2毫升之Zole
til(即「舒泰50」)至陳宥淇體內,間隔5分鐘後,再行注射約25毫升之Propofol(即「普洛福」);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注射約1毫升之Zoletil(即「舒泰50」)至陳宥淇體內,陳宥淇則另行將歐千愉業已準備在旁之Propofol(即「普洛福」)約25毫升注射至體內。陳宥淇因注射上開2種藥物作用後,產生呼吸抑制、窒息之副作用,致引發心臟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等語(即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9至倒數第2行)。然查:
⑴本案係由陳宥淇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注射被告所準備之「普洛福」藥物:
①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定『陳宥淇係自行於上午10時30分許,注射被告提供之「普洛福」藥物』。
②查陳宥淇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1分曾與友人王曼
菲以WHAT'sAPP通訊軟體聯繫,此有被害人手機照片2張及證人王曼菲於警詢中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26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00-3頁);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亦有陳宥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夫丁雪明行動電話(通話前即遭掛斷)之情形,此有證人丁雪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自承其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上午7時30分前,提供「普洛福」藥物供陳宥淇注射幫助其入眠至少10次(每次劑量25毫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經本院發函臺灣麻醉醫學會,詢問「上開10次注射「普洛福」藥物行為是否已足以致陳宥淇於死?」、「上開10次注射行為後,被告又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1次25毫升之「普洛福」藥物,是否已足以致陳宥淇於死?」等疑問,均經臺灣麻醉醫學會函覆「、、該名死者為慢性Propofol(即「普洛福」)成癮者,又併用其他具有加成作用之藥物,上開詢問事項並非臨床常規治療範圍,請見諒無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依上開資料,公訴人依被告供述認定陳宥淇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仍存活並自行注射「普洛福」於體內等情,難認與事實不符。
③再證人李連泰於偵查中固證稱:「『舒泰50』屬於解離
性的麻醉劑,有點類似K他命,『普洛福』對呼吸中樞抑制效果很強,在我過去的學習經驗中,這兩種藥物對動物混合使用的情況下,動物很容易會有休克,甚至死亡的情形。」(見偵查卷一第82頁),然此為其學習之經驗,亦無從以此推論「舒泰50」、「普洛福」藥物不得混用,或混用後必然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而證人李連泰嗣後提供之文獻「Effectsoftiletamine/zolaze
pampremedicationonpropofolanaesthesiaindog
s.」中節錄「1.『舒泰50』與『普洛福』併用主要影響是造成動脈血氧分壓明顯下降(約30%)。2.『舒泰50』可作為麻醉前給藥,肌肉注射後,再以『普洛福』導入插管,可以降低『普洛福』使用量一半以上,有些動物醫院有採用這種方法。3.『舒泰50』與『普洛福』在獸醫藥典中並無配合禁忌,但依本文獻的結果,合併使用量要調整」等翻譯內容(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頁)及中華民國獸醫醫學會102年4月23日102中獸會字第012號函覆內容:「、、獸醫師依診治動物之臨床需求,如須對病患鎮靜和麻醉,都有可能處方並使用上述藥物。這些皆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抑制作用,若投予動物的藥物劑量過高,有可能對中樞神經系統的抑制作用太強,而引起副作用和危險,例如造成麻醉深度過深而致死。、、」(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中,亦無「舒泰50」、「普洛福」2種藥物不得混用或混用後必然產生死亡結果之情,依上開資料,雖然「舒泰50」確實為動物用麻醉劑,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將「舒泰50」注射入人體內,抑或同時或先後注射「舒泰50」、「普洛福」後,必然產生死亡之結果,是公訴人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普洛福」及「舒泰50」2種藥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藥物後,陳宥淇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仍存活並自行注射「普洛福」於體內等情,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④復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時
候我將針頭還留在她手上,她使用時自行推針用藥使用
」、「她只叫我快一點,她的意思是叫我幫她打針,她叫我打注射性麻醉劑,我當時把頭皮針(即靜脈留置針)留在她身上,當時針筒裡的麻醉劑劑量將近25毫升,我讓她自己施打」、「我睡到上午10點半被死者搖醒,她跟我說『醒了,快一點』,我有問她會不會不舒服,、、她說不會,叫我快一點,我說你睡了2個小時耶,她還是說『快一點,我沒有感覺』,我抽了『舒泰50』和『普洛福』,當時扣案的1毫升小支的是『舒泰50』,大支針頭的是『普洛福』,介於20-25毫升,後來我只打了『舒泰50』之後我去上廁所,之後是由死者陳宥淇自己注射『普洛福』,我上完廁所回到房間,看到死者已經將『普洛福』注射完畢,當時針筒還連著蝴蝶針在死者手臂上,死者已經睡覺了,、、」、「我是用蝴蝶針扎在陳宥淇靜脈,用25毫升針筒慢慢推藥,、、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我幫陳宥淇打完『普洛福』後,蝴蝶針並沒有抽出,後來上午10時30分我注射完『舒泰50』後,先去上廁所,回來時,她將我抽出的25毫升『普洛福』自己推完,陳宥淇也已經睡著,我覺得周圍有點腫,所以決定要將蝴蝶針抽出,我拔掉針頭後,忘記我何時睡著、、、」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第38頁,偵查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213頁),被告始終供稱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係由陳宥淇自行注射「普洛福」等語,並無矛盾或前後不符之處,又本件案發現場房間內,經警搜索後確有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針筒及蝴蝶針等物,此有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注射器具、被害人〉13張(見相驗卷第21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35張(見偵查卷一第71至76頁)在卷可稽,而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嗣後至現場勘查採證,於案發現場鐵床下地板上遺留之「普洛福」空瓶,以氰丙烯酸法煙燻後,於編號12藥罐空瓶上,採取可資比對指紋3枚送請比對,其中1枚(12-3)經比對後,與陳宥淇左中指紋型相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月22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偵查卷一第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一第213至214頁)、新竹市警察局「陳宥淇死亡案勘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二第3至6頁)在卷,再陳宥淇死亡後,其手臂上固未留存蝴蝶針針頭,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63至68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供稱「自廁所返回後,先將陳宥淇蝴蝶針頭拔除,自己才休息」等語明確,是被告始終供稱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陳宥淇係自行注射「普洛福」等供述,與現場留存證據並無相違,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⑤綜前所述,依現存證據資料,公訴人認定被告於101年
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普洛福」藥物,及同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藥物後,『陳宥淇係自行於上午10時30分許,注射被告提供之「普洛福」藥物』等情,難認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⑵因上開陳宥淇自行注射「普洛福」之獨立因素介入,另陳
宥淇體內尚有不詳原因存在之鎮靜安眠劑及抗憂鬱劑存在,難認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2次及於上午8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普洛福」1次等行為,與陳宥淇死亡結果間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本案送驗陳宥淇血液2瓶、尿液1瓶中,經檢驗結果含「
普洛福」5.456μg/ml,「舒泰50」之成分「Tiletamine」0.530μg/ml、「Zolazepam」3.266μg/ml,另有「Flunitrazepam」(弗硝西泮,俗名FM2)代謝物即「7-Aminoflunitrazepam」(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用)0.007μg/ml及「Trazodone」(中文名「妥解憂錠」,抗憂鬱劑)0.022μg/ml,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普洛福」0.490μg/ml,「舒泰50」之成分「Tiletamine」12.730μg/ml、「Zolazepam」1.811μg/ml,「7-Aminoflunitrazepam」0.036μg/ml,「Trazodone」0.034μ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1紙(見偵查卷一第192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記載:「、、(一)2.血液中,『普洛福』中毒劑量是0.3-0.6μg/ml,致死劑量是1-17μg/ml,『舒泰50』成分『Tiletamine』、『Zolazepam』中毒劑量及致死劑量在人類文獻無可比較之資料。『Flunitrazepam』中毒劑量為0.01-0.05μg/ml,致死劑量尚無標準。『Trazodone』中毒劑量不明,致死劑量為15μg/ml。上列各種藥物中,陳宥淇血液中『普洛福』濃度達致死程度。但其他藥物也有類似抑制中樞神經及呼吸作用的效果,所以會有加成效應達中毒之效果。、、(三)『普洛福』的代謝反應,一般而言,其於體內發作時間極快(數十秒之內就會昏迷),且作用時間短(約10分鐘就恢復意識)、、代謝過程是經過肝臟處理,由腎臟(尿液)排除體外,70%在24小時內排出,90%在5天內排出,所以短時期短劑量的使用,應無藥物累積於體內的問題。(四)『普洛福』及『舒泰50』同時注射於動物或人體內,因同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及呼吸抑制劑,所以是有可能造成呼吸或心血管的加成抑制致中毒而死亡,而且又服用『Flunitrazepam』」時,一樣有加成作用、、、。(五)依解剖所見及毒物分析結果,陳宥淇是使用『普洛福』、『舒泰50』」(內含『Tiletamine』、『Zolazepam』」)、『Flunitrazepam』的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七)(陳宥淇)身上針孔無數,估計每日注射8-9次,至死前仍未停止,有長期注射『普洛福」現象,承(三)所述,短時間注射『普洛福」並無藥量累積的問題,但超過10天的長期注射,則會有『普洛福』有意義的儲存量在於深部組織中,慢慢釋出,所以血液循環中『普洛福』的代謝削減會便慢,相對地作用時間(醒來時間)會加長,同時也增加後來藥物過量的機率。由以上研判,陳宥淇的死亡不純粹是因長期注射『普洛福』累計造成,而是長期注射儲存於脂肪等組織的『普洛福』慢慢釋入血中,加上12月14日注射之2劑『普洛福』與2劑『舒泰50』,共同造成藥物過量與多重藥物中毒,導致呼吸抑制而死亡。極可能的死亡方式是『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見偵查卷二第52至55頁)。
③依前開書證資料可知,本案陳宥淇血液中,除「舒泰50
」及「普洛福」2種藥物外,尚有不詳原因存在之「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及「Trazodone」抗憂鬱劑,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定「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及「Trazodone」抗憂鬱劑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而上開「舒泰50」、「普洛福」、「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及「Trazodone」均係造成多重藥物中毒之原因,又除「舒泰50」外,「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對於「普洛福」中樞神經抑制及呼吸抑制效果亦有加成之效果,是就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2次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藥物之行為,對於抑制呼吸之加成效果為何,若無與被告行為無關之「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加成作用下,是否確會導致陳宥淇死亡之結果,實非無疑。
④另本案陳宥淇血液中已達致死濃度者,僅有「普洛福」
藥物,而陳宥淇死亡前,最後一次注射「普洛福」藥物,係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且係由陳宥淇本人自行注射之,因上開陳宥淇自行注射「普洛福」藥物之獨立因素已經介入,而此次注射行為前,陳宥淇並無未能甦醒或呼吸心跳已受抑制之情形(詳如前述),實難認定此次陳宥淇自行注射「普洛福」藥物前,該藥物之濃度已達致死劑量,亦無從確認若陳宥淇此次未自行注射「普洛福」藥物,該藥物與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2次注射「舒泰50」藥物及其他鎮靜安眠劑產生足以致死之加成效果。
⑤是基於「事實不明時,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當中,與陳宥淇死亡結果間,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僅有「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提供『普洛福』藥物供陳宥淇自行注射入其體內」之行為,至於被告於當日上午另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2次及於上午8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普洛福」1次等行為,雖有不當,依前所述,實難認定前開行為與陳宥淇死亡結果間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前述之殺人之客觀行為,已難認屬實。
2.另就殺人之主觀犯意部分:⑴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詎歐千愉明知Propofol麻醉劑具
有抑制呼吸中樞之效果,而Zoletil為解離性麻醉劑,兩種藥物混合施用時,易造成休克甚至死亡之結果,」(起訴書第2頁第15至18行),又記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者之記載似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又另記載被告僅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前後已有不一。
⑵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裁判見解,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⑶經查:
①被告與陳宥淇以情侶身分交往、同居後,至本件案發前
,除陳宥淇於丁雪明及被告間,無法明確選擇之情感矛盾,或偶有爭執外,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陳宥淇已經決定離開被告,或有其他事件導致被告對陳宥淇已產生重大不滿或仇恨,致生殺害陳宥淇之殺意之情,此有證人歐千韶、呂巧苓、劉育儒、吳怡珊、王曼菲、方嬰綺、蔡岳軒、孟谷馨於偵查中證詞(見偵查卷(一)第21頁、第78至80頁、第88頁、第78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126頁至136頁)及被告與陳宥淇0生活日誌及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甲)。
②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孟谷馨、張真珮、丁雪明於偵查中下
列證詞,認定被告有殺害陳宥淇之動機及故意,然查:證人孟谷馨於偵查中固曾證稱:「12月11日當天,、、陳宥淇突然拉著我的手對我說:『 小孟 ,如果有一天我發生什麼事情,不是我自願的。』」(見偵查卷(一)第135頁),證人張真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每次和陳宥淇透過網路聊天,她常常都會『她來了她來了』,然後就突然掛掉電話,我有問她為什麼這麼怕被告,她都是『 恩恩 』而已。、、陳宥淇這次來新加坡找我之前,其實就有和被告計畫要來新加坡玩,、、她要來的那一天,跟我說她睡過頭趕不上飛機,、、、她後來跟我承認她是故意的,因為被告在她旁邊,、、我認為陳宥淇故意不想跟被告一起來新加坡,但又怕被告知道,所以才故意睡過頭、、她這趟來新加坡我有一直跟陳宥淇說,她這樣變的很不正常,要她趕快離開被告,她有跟我說她想回家,我還有建議她回台灣時請她先生來接她,但她說她的車子就停在台灣的機場,、、後來被告也有追到新加坡、、,我覺得被告追過來新加坡應該是怕陳宥淇變心,、、」(見偵查卷(一)第61至64頁)、證人丁雪明於偵查中則證稱:「上禮拜陳宥淇去新加坡找她表姊,有和她討論她想要離開被告並且回到我身邊,她自己也有跟我說她想回來」(見相驗卷第31頁)。
然查:
Ⅰ依被告與陳宥淇間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可知
,陳宥淇於101年12月6日出發前往新加坡前,尚有傳送「慢慢開,注意安全」、「我上飛機了」、「愛心圖案」簡訊予被告,而被告亦有告知「我會把我的飛機時間再傳給你,晚點見」等簡訊予陳宥淇,而陳宥淇抵達新加坡以後,於同年12月6日至9日間亦有傳送「我到了」、「唇印圖案」、「期待你來」、「(被告:你表姊不是不讓你跟我見面?)oh...我會想辦法」、「我和我表姊會去找你,我剛跟她說了,我的決定阿」、「她是偏向我回家的」、「(被告:你的想法?)沒想法(被告:所以、、)一樣(被告:又回到原點?)是的。」、「(被告:你總是讓我起起落落,出國前很篤定,出國後很反覆,或許回來後又不一樣了)你要給我安心阿」、「我希望你來」、「我沒做任何決定阿」、「我就是怕我會反覆,所以要你在我身邊阿,我多期待你來」、「你在,我才能安心,你不在我就覺得很不踏實」、「(被告:我很怕會失去你)我知道阿,所以我才要你來阿,我們在一起我才比較安心」、「(被告:很想你)我也是。」、「loveyou」、「明天見」、「唇印圖案」等簡訊予被告,而被告曾於12月9日下午10時54分傳送「你可以和丁離婚嗎?和我在一起,讓我照顧你,這就是我最想要說的,對於你剛剛說的,其實很震驚,因為太大的轉變了,我最擔心的,就是這樣,你要離開,你問我會不會爬不起來,我真的不知道,只是,你不在,會覺得門診再多,也沒有開心的感覺,沒了重心,做什麼都很虛」等(見本院卷甲第35至120頁)。
依前開簡訊內容,固足以認定101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陳宥淇至新加坡探訪其表姊張真珮,期間表姊張真珮雖建議陳宥淇返家與丁雪明同住,而返國後,歐千愉仍不願陳宥淇離開其身旁,致陳宥淇又陷於感情之兩難等情,然此與證人張真珮於偵查中證稱陳宥淇害怕被告,係為躲避被告而前往新加坡,而被告追往新加坡是怕陳宥淇變心等語顯有落差。
Ⅱ再者,被告與陳宥淇自新加坡返國後,於同住於「謙華動物醫院」3樓,雖陳宥淇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至傍晚此段時間曾短暫返回證人丁雪明位於新源街之住處,然於當日晚間亦自行返回「謙華動物醫院」,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陳宥淇間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晚間11時30分通訊內容;「陳宥淇:忙嗎?」(上午10:
15)、「被告:怎麼了?」(上午10:15)、「陳宥淇:再一針」(上午10:16)、「被告:不要」(上午10:22)、「陳宥淇:凸」(上午10:23)、「陳宥淇:
我又醒」(上午10:50)、「被告:門診」(上午10:
51)「被告:有門診,我看完才上樓」(下午2:15)、「陳宥淇:那你看你的診好了」(下午2:16)、「被告:要回家了是嗎?」(下午2:16)、「陳宥淇:
不用上來了」(下午2:16)、「被告:要回家了是嗎?」(下午2:17)、「陳宥淇:是」(下午2:17)、「被告:你可不可以理智一點」(下午2:17)、「陳宥淇:我只是要睡好覺ㄛㄠ」(下午2:18)、「被告:我現在連看診都不行了?」(下午2:18)、「陳宥淇:我的車鑰匙呢?」(下午2:20)、「陳宥淇:
你顧好你醫院」(下午3:15)、「被告:我不能讓你走」(下午3:15)、「陳宥淇:謙華好好經營」(下午3:18)、「陳宥淇:停了」(下午11:28)、「被告:等我一下,在急診」(下午11:31);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10時許通訊內容:「陳宥淇:再一針」(下午5:27)、「被告:我要上去了」(下午
6:02)、「陳宥淇:還沒好嗎?」(下午7:37)、「被告:好了」(下午7:38)、「被告:我在門診,醒了叫我」(下午7:45)、「陳宥淇:還不能上來嗎?」(下午8:29)、「陳宥淇:我等不及了」(下午
9:02)、「被告:好,3分鐘」(下午9:02)、「陳宥淇:吃如何?」(下午10:30)、「被告:?,等你阿」(下午10:31)及10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之通訊內容:「被告:我在接急診,你還有要去吃飯嗎?沒有的話,看完診我要去吃點東西。」(上午1:10)、「陳宥淇:不去了」(上午1:23)、「被告:為什麼你每次都要放我自己一個,我從下班等到現在,只想要好好的跟你吃一頓飯,這樣是奢求嗎?你不能施捨給我嗎?」(上午1:25至1:27)、「陳宥淇:對不起」(上午1:40)(見本院卷甲第120至124頁),難認陳宥淇於案發前已決定與被告斷絕關係分手,致被告產生殺害陳宥淇之動機,而被告辯稱伊於101年12月12日至14日間,係因陳宥淇一再要求而為其注射「普洛福」、「舒泰50」等藥物,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普洛福」供陳宥淇施打等行為,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等語,亦非全屬無據,自不得單以證人孟谷馨、丁雪明及證人張真珮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率然認定被告必有殺人之動機及故意。
③再查:
Ⅰ本案被告於101年8月10日起,持續自「謙華動物醫院
」攜回「普洛福」至其與陳宥淇同居之處所,供其為陳宥淇施打或由陳宥淇自行施用,以助陳宥淇入眠,至10
1年12月13日下午7時以前,歐千愉提供陳宥淇施用之「普洛福」劑量加總後已達約800瓶(每瓶劑量為50毫升)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而本案發生後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至案發現場勘查時,除已經扣押如附表一之物品外,尚發現該房間內沙發靠牆頭處毯子下方堆放「普洛福」空罐計64瓶、沙發床尾處有已注射完畢「普洛福」空罐計19瓶、鐵床下方發現「普洛福」空罐共171瓶,而甫入門右側矮桌上,置有針筒1只、矮桌地面發現蝴蝶針2個,門後垃圾桶內計有「普洛福」空罐14瓶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陳宥淇死亡案」勘查報告及照片可佐(見偵查卷(二)第3至37頁),而陳宥淇之四肢確有多數新、舊針孔,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01年12月15日〉1紙(見相驗卷第29頁)、法醫解剖筆錄〈101年12月19日〉1紙(見相驗卷第50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01年12月19日〉1份(見相驗卷第54至61頁)、相驗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63至68頁)、解剖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69至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相驗卷第77至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相驗卷第81至84頁)在卷,參酌上開案發現場內確實留存有大量「普洛福」空瓶及針筒、蝴蝶針等注射工具及陳宥淇身上確有多數新、舊針孔等情,再參酌崇興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崇興藥檢字第001號函覆說明〈Propofol-Lipuro麻醉藥品〉101年度各月銷售明細1份(見偵查卷(一)第145頁),亦可知悉「謙華動物醫院」確有大量「普洛福」之進貨,應認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10日至12月間大量提供「普洛福」藥物,於同居處供其為陳宥淇施打或由陳宥淇自行施用之情形。
Ⅱ依此,本案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案發當日於同居處所
為陳宥淇注射「普洛福」及提供「普洛福」供陳宥淇注射之行為,與其於101年8月10日至12月間行為確有相似之處,被告辯稱因陳宥淇長期於同居處所注射「普洛福」藥物,並無呼吸抑止、窒息反應,均會甦醒之經驗,致其於案發當日,未能產生多次施打「普洛福」將致陳宥淇有生命危害之警覺等語,難認全屬臨訟捏造之詞。
Ⅲ再者,「普洛福」用於人體時,係提供已住在加護病房
使用人工呼吸器之成年病患或接受手術及其他侵襲性檢查之鎮靜使用,且於使用時應有專人在旁觀察施用者之鎮靜、麻醉深度及生命象徵,以給予必要之呼吸或循環支持,如未能有專人在旁觀察施用者之生命象徵,且無法即時給予必要之呼吸或循環支持,而有發生呼吸中止致窒息等危險結果之可能等情,於「普洛福」藥物仿單上固然已有明確之記載,此有「“柏朗”普洛福靜脈注射液(Propofol-Lipuro1%)」藥物使用說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然依前所述,陳宥淇於101年8月至12月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於同居處所注射「普洛福」藥物之經驗,而依據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可知,陳宥淇於注射「普洛福」藥物後,亦係自行留置在同居處所房間內,並無「專人在旁觀察施用者之鎮靜、麻醉深度及生命象徵,以給予必要之呼吸或循環支持」之情,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依上開仿單記載之防護措施及行為等情,必然有殺害陳宥淇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Ⅳ復查,被告於101年9月間某日,因「謙華動物醫院」
內已無「普洛福」存貨,為助陳宥淇入眠,被告曾另於同居處替陳宥淇注射「舒泰50」劑量1.5毫升,嗣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先後注射「舒泰50」、「普洛福」2種藥物入陳宥淇體內後,陳宥淇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甦醒,並於被告為其注射「舒泰50」後,自行將被告準備妥當之「普洛福」藥物注射入自己體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因上開101年9月及
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之經驗,致其低估混合用藥之危險性,方再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為陳宥淇注入「舒泰50」並準備「普洛福」藥物,並非明知且有意以上開行為導致陳宥淇死亡等語,亦難認於邏輯或常情上有所違背,而「普洛福」及「舒泰50」於學理或獸醫診療實務上,並無混用之禁忌,亦如前述,再陳宥淇體內尚有不詳原因存在之安眠及抗憂鬱藥劑,亦為藥物中毒之原因,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陳宥淇體內已存有上開化學物質,且上開化學物質與「普洛福」、「舒泰50」混用後之效果如何等情,是於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相反之認定前,基於事實不明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亦難率爾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Ⅴ末查,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7分確有撥打11
9將陳宥淇送醫急救之情,此有其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74頁),足認被告於發現陳宥淇身體狀況有異後,確有求救之舉動,被告辯稱其並無奪取陳宥淇生命之預見或慾望等語,確難認與事實相違,難認陳宥淇之死亡結果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Ⅵ依前所述,本院依本案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無殺人之
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亦屬未洽。
(四)再按刑法第282條規定之幫助自傷致死罪,係對於犯幫助自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幫助自傷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經查:
1.依前貳、一、(三)1.部分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為陳宥淇注射「舒泰50」2次及於上午8時30分為陳宥淇注射「普洛福」1次等行為,難認與陳宥淇死亡結果間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本案陳宥淇死亡之原因,確與其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注入之「普洛福」藥物有關,而該「普洛福」藥物確為被告所提供,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是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提供「普洛福」藥物,由陳宥淇自行注射入其體內之行為,確為造成陳宥淇死亡之原因,且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為止,是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提供『普洛福』藥物供被害人陳宥淇(以下稱陳宥淇)自行注射入其體內」之行為,確與陳宥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先予敘明。
2.又查,101年8月10日起至12月14日前,陳宥淇於施打「普洛福」後產生畏寒、尿液變色、體重減輕、因漏針導致血管炎使血管壞死、瘀青等健康受損情形,然因「普洛福」藥效迅速於施打後可迅速入眠,陳宥淇逐漸對「普洛福」產生依賴,施用「普洛福」頻率逐漸增加(甚至清醒即要求施打),注射劑量愈益增大(單次注射量10至12毫升提升至單次注射量20至25毫升),而陳宥淇亦知悉上開藥物對其健康有所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亦有被告與陳宥淇0生活日誌之內容:「(陳宥淇)Baby:、、你很珍惜我,即使我受傷,你卻會比我痛,這我能理解,但可以讓我放縱一下自己嗎?我也在冷靜時思考自己的問題,希望不要將藥物依賴,所以才想出2:00若睡不著,再打點滴,在白天時,可以清醒的作自己想做的事!」、「(被告)看到你身上的傷,氣的是自己,沒把事情說清楚,讓妳以為,一切很簡單,我擔心的事較長遠,怕妳以後身體出狀況,怕妳記憶力受影響,怕妳身上血管不再生長,怕妳因此不健康」、「看著妳身上的瘀青越來越多,我時再擔心有潛在副作用,很計較小細節,我不希望這些東西會傷害你的健康,想到一些新的方法,可減少細菌污染的機會,先試看看吧,」「(被告)早上,廁所馬桶內留著妳的變色尿液,每一次的扎針,我都很掙扎,這30分鐘的安穩睡眠,需要多少健康來換?妳總說,這是過渡期,給妳時間,但是這樣的折磨下,妳的身體也能給妳這麼多時間嗎?畏寒、尿液變色、吃不胖、肌肉蛋白質流失警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6頁至70頁),而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亦係將「普洛福」藥物準備入針筒內,放置在陳宥淇可隨手取得之處才離開前往廁所,被告對於其準備上開藥物供陳宥淇自行注射入其體內而傷害健康之「幫助自傷」行為,確有主觀之故意,而長時間施用麻醉藥物過量,會導致呼吸抑制而死亡及「普洛福」用於人體時,係提供已住在加護病房使用人工呼吸器之成年病患或接受手術及其他侵襲性檢查之鎮靜使用,且於使用時應有專人在旁觀察施用者之鎮靜、麻醉深度及生命象徵,以給予必要之呼吸或循環支持,如未能有專人在旁觀察施用者之生命象徵,且無法即時給予必要之呼吸或循環支持,而有發生呼吸中止致窒息等危險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為職業獸醫,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就此應有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被告竟認陳宥淇於同居處施用上開「普洛福」藥物並無不能甦醒之情形,應具耐藥性,又認所提供之「普洛福」用量尚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致主觀上未預見(詳如前述),仍基於幫助陳宥自傷之犯意,準備「普洛福」25毫升於注射針筒內供陳宥淇自行注射入體內,然此舉終致陳宥淇受有傷害並致死亡,該幫助自傷行為與陳宥淇死亡結果間,既有因果關係,並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令其負幫助自傷致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自傷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2條之幫助自傷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準備「普洛福」藥物,由被害人陳宥淇自行注射入體內之事實,是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五專畢業後,取得文化大學畜產系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畢業學位,再考上獸醫師執照,開業從事獸醫業務,對於麻醉藥物之使用較常人有更充足之知識背景及實務經驗,而動物診治、手術所使用之麻醉藥物,不得濫用於其他用途,更應為其執行職業基本之倫理及常識,於陳宥淇因與其交往,承受來自家庭、感情各方面之壓力,失眠症狀加劇等情形時,依被告之知識經驗,亦應協助陳宥淇至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而非提供其為執行獸醫業務而準備之麻醉藥物助陳宥淇入眠,縱其所為或有出於愛情不忍陳宥淇日夜承受無法入眠之折磨,或因軟弱個性、占有慾望而無法拒絕陳宥淇要求之錯綜心理所趨,然其於101年8月至12月間,總共提供陳宥淇自行或為其施打之「普洛福」藥物已達800瓶左右,數量甚鉅,亦已造成陳宥淇身體健康之損害,而陳宥淇於101年12月6日至11日間前往新加坡與其表姊會面,返國後又陷於兩難,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陳宥淇間感情之難題並尋求解決之管道,反而在本案陳宥淇於一再要求提供麻醉藥物供其入眠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自傷之故意,提供陳宥淇「普洛福」藥物供其自行注射,終致陳宥淇死亡之結果,被告未能尊重其職業倫理、未能自制而提供麻醉藥物予陳宥淇施用之濫用行為,造成一年輕寶貴生命喪失之結果,犯行嚴重,本即應予最嚴勵之懲戒,惟念及被告始終坦白承認本案犯行,於本案發生後,亦於10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陳敬煌、丁雪明及陳宥淇之母親 張春菊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新台幣(下同)552萬元(此數包含30萬元喪葬費用,2萬元雜支),上開款項於102年7月24日和解成立時由被告當場以現金給付。、、三、陳敬煌、丁雪明、張春菊等人願 宥恕 被告之犯行、、、」,此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而告訴人丁雪明經通知後均未到庭,告訴人陳敬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和陳宥淇的母親都願意原諒被告,我們認為她有悔意,也年輕,所以確實想要給她一個機會,至於丁雪明的部分,我們沒有再跟他聯絡。和解成立後,被告有再來看過我們3次左右,陳宥淇母親癌症開刀時被告有來探視,回家後也有來探視,好像是上個月的時候。」(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被告本人於審理程序中亦稱:「我知道本案聽起來有很多愚蠢的地方,我事後回想很後悔,失去這麼好的人在世界上,我想說我不是壞人、、、我感到非常抱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悔意,除金錢賠償外,尚有探視陳宥淇罹癌母親之關心舉動,且確已得陳宥淇家屬之宥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手機1支、生活日誌2本固為被告所有,仍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2條(加工自傷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藥品〈普洛福│9瓶│本院(102保173編號3)│││〉空瓶│││├──┼──────┼──┼───────────┤│2│藥品〈舒泰〉│1瓶│本院(102保173編號4)│├──┼──────┼──┼───────────┤│3│針頭│1支│本院(102保173編號5)│├──┼──────┼──┼───────────┤│4│蝴蝶針頭│1支│本院(102保173編號6)│├──┼──────┼──┼───────────┤│5│未含針頭注射│1支│本院(102保173編號7)│││針筒│││├──┼──────┼──┼───────────┤│6│注射針筒│1支│本院(102保173編號8)│└──┴──────┴──┴───────────┘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2支│本院(102保173編號1)│├──┼──────┼──┼───────────┤│2│手機內容光碟│1片│本院(102保173編號2)│├──┼──────┼──┼───────────┤│3│生活日記│2本│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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