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辛○○
戊○○兼上訴人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庚○○
壬○○○己○○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上訴人丙○○、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中丙○○之持股數再增加記載伍萬股,出資額再增加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未發行股票,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持有股份為 曾美德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死亡)十五萬股、訴外人曾 陳松蘭 (九十年二月廿日死亡)五萬股、 曾昌連 五萬股、丁○○十五萬股、丙○○五萬股、訴外人 劉曾良仁劉智恆 各二萬五千股;曾美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將十萬股讓與丙○○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分別自劉智恆及劉曾良仁各受讓二萬五千股,復於同年月廿六日自 曾陳松蘭 受讓四萬股;嗣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讓與一萬股予辛○○、讓與戊○○五千股,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將十萬股讓與丙○○後,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分別轉讓庚○○、壬○○○、己○○、乙○○、甲○○各一萬五千股;惟美德公司否認上開股權轉讓之效力,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爰起訴求為:美德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丙○○之持股為十六萬股,出資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增列辛○○、戊○○、庚○○、壬○○○、己○○、乙○○、甲○○為新股東,其中辛○○之持股為一萬股、出資額為十萬元,戊○○之持股為五千股、出資額為五萬元,庚○○、壬○○○、己○○、乙○○、甲○○之持股各為一萬五千股、出資額各為十五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美德公司則以:劉曾良仁、劉智恆及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廿六日與曾美德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未達成一致,且曾美德未同意簽名蓋章,契約不生效力;丙○○雖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與曾美德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然該次股份轉讓係丙○○一手操控,曾美德是否有轉讓股份之真意有疑義,且未見丙○○提出有交付買賣股份價金之證據;縱有自曾美德受讓股份並已取得股權,然當時未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即俗稱過戶),於曾美德死亡後,始請求過戶,此項過戶之義務,依法應由曾美德之繼承人繼受,在繼承人同意履行此項義務前,伊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丙○○持股十一萬股,出資額一百十萬元;並增列辛○○、戊○○、庚○○、壬○○○、己○○、乙○○、甲○○為新股東,記載庚○○、壬○○○、己○○、乙○○、甲○○之持股各為一萬五千股,出資額各為十五萬元,辛○○持股為一萬股,出資額為十萬元,戊○○持股為五千股,出資額為五萬元,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及美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丙○○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美德公司應再將股東名簿上關於丙○○之持股,變更記載為十六萬股,及出資額變更記載為一百六十萬元,美德公司則請求駁回丙○○之上訴。美德公司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美德公司之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美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未發行股票,其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持有股份為曾美德十五萬股、曾陳松蘭五萬股、曾昌連五萬股、丁○○十五萬股、丙○○五萬股,劉曾良仁及劉智恆各二萬五千股,其中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死亡,其妻曾陳松蘭於九十年二月廿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美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美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原審卷十至十二頁、一九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本件起訴是否當事人 適格
按未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讓與方式,乃屬公司自治事項,而股份之過戶乃受讓人欲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須踐行之程序,讓與人於讓與生效即失其股東位,除公司章程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為之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辦理(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經濟部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商字第八六二0五七八四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0五二九0號函明示不再援用該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函示未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轉讓應由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之規定參照)。本件美德公司未發股票,美德公司章程未記載股份轉讓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章程可參(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一五八至一五八之一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讓股份,為美德公司所拒,被上訴起訴請求美德公司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當事人適格,美德公司亦不爭執(本院卷㈡七十頁)。
㈡劉曾良仁、 劉智恒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轉讓股份各二萬五千股股份予曾美德,及
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轉讓四萬股股份予曾美德之效力為何﹖曾美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各移轉十萬股股份予丙○○之效力為何﹖⒈丙○○於八十九年間以 曾昌宏 、曾昌連、丁○○、劉曾良仁為被告,請求確認①
被繼承人曾美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②確認曾昌宏、曾昌連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③兩造對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曾美德持股四萬股、曾陳松蘭持股一萬股、曾昌連持股五萬股、丁○○持股十五萬股、丙○○持有五萬股,應按丙○○八分之五、丁○○、劉曾良仁、曾陳松蘭各八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②確認曾昌宏、曾昌連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③丙○○其餘之訴駁回。其中丙○○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經該院以曾美德之遺產尚有存款,丙○○僅請求各別財產分割,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丙○○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曾昌宏、曾昌連、丁○○、劉曾良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可參(最高法院卷九二至一二六頁)。兩造所爭執者,乃該確認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遺囑內容為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繼承人曾美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及曾昌宏、曾昌連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已,不及於曾美德遺囑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曾美德之遺囑認定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自出資,核非可採。
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信託行為僅於當事人0生效,受託人違反信託約定,處分信託財產,仍屬有效,僅生受託人對信託人損害賠償之責而已。被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自出資,丁○○、曾昌宏未出資,曾美德出資之五百萬元,除自有之一百五十萬元外,另曾昌宏滙予曾美德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是曾美德取回原寄放曾昌宏處之金錢,另二百萬元係曾美德向曾昌宏之借款(本院卷㈡八八頁);美德公司主張美德公司係由曾美德、丁○○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曾昌宏出資二百萬元,曾昌宏出資部分,信託登記在劉曾良仁二萬五千股、劉智恒二萬五千股及曾陳松蘭五萬股(本院卷㈡八八頁、本院卷㈠八一頁)。按証人劉智恒証稱其:「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五在我名下」(原審卷八七至八八頁),故依被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資,其餘均為人頭,依劉智恒証述可知,其內部亦屬信託關係,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曾美德與其餘登記名義人、美德公司主張曾昌宏與其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間之關係,均屬曾美德或丁○○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在雙方終止信託關係之前,有關曾美德、劉曾良仁、劉智恒、曾陳松蘭、丙○○持有美德公司股份之轉讓,仍應以渠等是否已為轉讓為判斷標準。又股份之轉讓並非要式契約,轉讓契約書僅係股份轉讓之証明文書,只須買賣雙方合意轉讓,並有其他証據足以証明,契約即生效,曾美德所出讓或受讓之股份,均繳納証券交易稅(詳後述),已証明該轉讓行為已生效力。故股權轉讓契約書雖無買賣雙方當事人一方之簽名,或當事人一方已於出讓或受讓後死亡,均不失其為証明股權轉讓之証明文書,即曾美德雖於出讓或受讓股份後死亡,丙○○仍得持股權轉讓契約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美德公司抗辯部分轉讓契約書無曾美德之簽名或蓋章,曾美德是否有轉讓之真意,尚屬存疑,核非可採。
⒊曾美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將所有之股份十萬股轉讓予丙○○,請 柯怡如
師之見証時,股權轉讓契約書已繕打完畢,承讓人及承受人亦均簽名蓋章,柯怡如律師問曾美德及丙○○契約書是否二人事先蓋章簽名,二人表示沒錯,柯怡如律師並向二人說明契約書之意旨,並問曾美德是否要轉讓時,曾美德點頭後,始在見証人欄簽名蓋章,當時曾美德意識清楚,尚與柯怡如之公公以客家話聊天等情,為柯怡如律師結証明確(原審卷一二五頁),並有曾美德、丙○○、丁○○及柯怡如簽名蓋章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曾美德繳納証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稅捐機關蓋章之贈與稅申請書可參(原審卷六五至六六頁、一四八頁、一九一至一九三頁)。曾美德為美德公司之股東,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時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其讓與其中十萬股予丙○○之行為,乃處分其權利自生效力,曾美德之股份減為五萬股,丙○○之股份增為十五萬股。又該次轉讓股款乃係由曾美德贈與丙○○,故被上訴人主張丙○○未証明已支付價金,核非可採(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之轉讓亦同)。
⒋劉智恒與劉曾良仁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時,均
為美德公司之股東,三人書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轉讓其持有美德公司股份二萬五千股(劉曾良仁、劉智恒)、四萬股(曾陳松蘭)予曾美德,自屬有權處分;又曾美德與劉曾良仁、劉智恒、曾陳松蘭間之股權讓與契約書有劉曾良仁、劉智恒之印文、署押,及曾陳松蘭之指印,且上開三筆股份轉讓,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繳納証券交易稅,美德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詳載八十七年度美德公司股份轉讓之情形,有繳納証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美德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一七一至一七四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讓與股份之行為發生效力,核屬可採。至於劉曾良仁証稱曾昌宏知道後反對其將股份轉讓予曾美德,劉曾良仁轉知曾美德,曾美德告知那就算了(原審卷八六頁),惟曾美德於與劉曾良仁、劉智恒交易後,已繳納証券交易稅,美德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有股份轉讓後持股之記載,故劉曾良仁所為証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劉智恒証稱其:「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五在我名下,後來我爺爺及我媽(劉曾良仁)說要將我股權登記回去,所以我才簽股權轉讓契約書,...曾昌宏不同意股權轉回去,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原審卷八七至八八頁),劉智恒既不清楚曾美德與曾昌宏間處理其股份之事,而劉智恒轉讓股份予曾美德時,其確為美德公司之股東,該交易復有繳納証券交易稅,劉智恒於事後又未取回或表示撤回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劉智恒與劉曾良仁之証述,均不足為二人股份未轉讓予曾美德之有利証據。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曾美德持有美德公司之股份為十四萬股(原有五萬股,加上劉曾良仁三人轉讓九萬股),劉曾良仁及劉智恒均因無美德公司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曾陳松蘭尚持有一萬股股份;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將持有十四萬股美德股份中之十萬股,轉讓予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繳納証券交易稅,有股權轉讓契約書、繳納証卷交易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可參(原審卷十九頁、一五二頁、二二五頁背面至二二六頁),故該次轉讓股份行為,亦生效力。
㈢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持有美德公司股份十五萬股中之五千股轉讓予
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一萬股轉讓予辛○○,於同日繳納証卷交易稅,復於同年月廿六日受讓曾美德十萬股,於同年月廿九日繳納証券交易稅;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持有美德公司之股份廿三萬五千股,轉讓予己○○、甲○○、庚○○、壬○○○、乙○○各一萬五千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繳納証券交易稅,有股權轉讓契約書、繳納証卷交易稅繳款書可參(原審卷一五八至一六一頁、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均係丙○○處分其股份之行為,自屬有效。
㈣綜上,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美德公司之股東計有丁○○十五萬股、丙○○
十六萬股、曾陳松蘭一萬股、曾昌連五萬股、辛○○一萬股、戊○○五千股、己○○、甲○○、庚○○、壬○○○、乙○○各一萬五千股、曾美德四萬股(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曾陳松蘭【於九十年二月廿日死亡】、劉曾良仁、曾昌宏、曾昌連、丁○○、丙○○繼承,與本件無關)。
六、從而丙○○等人請求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丙○○持股十六萬股,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增列庚○○、壬○○○、己○○、乙○○、甲○○、辛○○、戊○○為新股東,其中庚○○、壬○○○、己○○、乙○○、甲○○之持股各為一萬五千股,出資額各為十五萬元,辛○○之持股為一萬股,出資額為十萬元,戊○○之持股為五千股,出資額為五萬元,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丙○○請求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丙○○持股十六萬股,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中之五萬股,出資額五十萬元,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美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丙○○持股十一萬股,出資額一百一十萬元;增列庚○○、壬○○○、己○○、乙○○、甲○○、辛○○、戊○○為新股東,其中庚○○、壬○○○、己○○、乙○○、甲○○之持股各為一萬五千股,出資額各為十五萬元,辛○○之持股為一萬股,出資額為十萬元,戊○○之持股為五千股,出資額為五萬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美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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