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原告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
楊宗儒 律師被告新雪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吳冠真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胡春生 ,又變更為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曹竹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比佛利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比佛利山莊)所屬社區因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附近,乃共同使用有警衛大門並以國興街為出入必要之通衢要道,三方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聯席協調會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原告,以分攤警衛大門及國興街清潔費用,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拒再行繳付,迄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計積欠二十二個月合計六十六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迄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台北縣汐止市○○街為公有既成道路,路燈之維持、更換、水溝清潔皆由汐止市公所負責,坐落國興街之社區數目除原告所指三社區外,另有二個社區,且除原告外之四社區,皆各自有其獨立建設之警衛大門,並各自配有警衛人員,亦各自負擔其社區清潔費用及警衛人員之薪金或報酬費用,故被告並無必要使用原告為其自己所需而設之「國興街警衛大門」。且該警衛大門使被告社區住戶出入國興街時,受原告所圍設路門卡住,原告係在公共之既成道路上私設關卡,又不獨立另設社區專用之警衛大門,其請求此項費用並非正當。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係基於敦親睦鄰勉強答應其條件,並非永久承諾。且該協議成立時,係由當屆各社區委員參與作成,屬階段性或限定期間之意思表示,且有爭議性存在,必須再次定期召開會議繼續協調,依該會議紀錄第三條案由:「社區間聯席會是否定期及由各社區輪流召開」,在說明中記明:「本案經各社區彼此溝通討論均認為有此必要,可以相互解決問題協調共通性事務。」、決議:「下次聯席會議預定於本(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由新雪梨管委會召集」即可得知該決議本非具有永久拘束性之效力。
又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新雪梨社區第四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貳「管理中心報告(是向)其中一「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當中(一)「迎旭社區分攤費用案」記明「經李副主委於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與迎旭山莊周主委協商,仍有爭議,繼續協商」可證系爭決議效力並不確定。而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迎旭山莊各社區管委會第二次聯合擴大會議與公所代表會議會議紀錄」中參與社區數目有五所,而且各社區管理委員均有任期限制,各社區亦按年度改選,故後任之管理委員依住戶民意有贊成或反對前任委員會之對外決議,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紀錄始明訂再次定期按各社區管理委員會任期內,所承諾事項是否合理,以便有再次接受或拒絕之權利。而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迎旭山莊、新雪梨、比佛利、東苑風荷、小雪梨管委會聯席會會議紀錄」中,新雪梨社區之李副主委已表明警衛及清潔費用之不正當性,迎旭山莊社區蔡主委亦表示尚須協商,比佛利社區吳副主委亦同樣表示於八十八年迎旭山莊蔡主委任內即召開過協調會,會議中通過結論是當東苑風荷社區成立後應分攤費用,詎料八十九年中東苑風荷社區因主委也是迎旭山莊社區住戶之故,竟將住戶管理費全數繳給原告而未召開協調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決議既然附有如有新社區加入就要重新調整之解除條件,則原告自不得以該決議作為請求之依據。
(三)八十八年七月間召開各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後,決議此後必須輪流召開,原告不只不召開會議,且當被告與比佛利山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聯合發函名開聯席協調會會議時,亦不參加,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繳費用。
(四)國興街係屬既成道路,則該道路及路燈設備、道路維護應由汐止市公所負責,原告請求各社區分攤費用並不合理。
(五)被告提供交通車供原告社區住戶出入之用,每月須支出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且該費用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三萬元之警衛清潔分攤費用之協議,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計積欠二十二個月合計六十六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席協調會會議記錄、存摺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之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除該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附有期限或解除條件,或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原不容單方任意解消契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等判例可綜合參照。是被告既不否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會議協議於協議之時為有效成立,縱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分攤警衛及清潔費用並不合理乙節屬實,但在該決議效力未解消前,被告即應受該決議效力之拘束,故被告爭執原告收取該費用之合理性或原告有無公開帳目等尚與本件判斷無涉,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是否於嗣後失其效力,包括:(一)系爭協議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二)系爭協議是否於被告主任委員更換後即失其效力?(三)系爭協議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失其效力?(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論之。
(一)系爭協議是否附有解除條件?
1、兩造應於新社區管委會加入後重新協調分擔比例乙節,雖未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之記載,然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有無書面記載並非決定兩造有無系爭解除條件合意之唯一標準,仍應視有無其他方法足資證明兩造確有意思合致之表示。證人即比佛利山莊之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在決議當時是沒有(說明分擔金額到何時為止),我們比佛利有提說如果有新社區加入,要重新約定分擔,但是沒有列入會議記錄及表決。」等語。而證人即比佛利山莊之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0五號給付款項事件中亦結證稱:比佛利山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調前,與本件被告新雪梨社區管委會即有待訴外人東苑風荷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按人數比例降低費用之合意,且在前任主委期間原本係約定由比佛利山莊每月繳納三萬五千元之分攤費用,並協議待新雪梨社區加入後再降低,後來該社區管委會加入至八十八年協議之後比佛利山莊就每個月繳一萬三千元等語。而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聯席協調會之前,曾於原告社區活動中心召集協調會,兩造與比佛利山莊在該次協調會中,有達成若有新社區加入即應重新調整之共識,亦據證人 孔承儒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0五號給付款項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又於系爭聯席協調會後、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兩造與比佛利山莊就分攤比例有重行協調但未通過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告新雪梨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李忠信於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0五號給付款項事件中結證翔實,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聯席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社區間聯席會有必要定期輪流召開以相互解決問題協調共通性事務」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則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聯席協調會召集前均有於新社區加入後即重新調整分攤比例之共識,而於新社區加入後,又有重新協調之舉,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確有「於新社區加入時即應重新調整」之合意。
2、按解除條件係指就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喪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有於新社區加入時即應重新調整之解除條件等語,然須兩造與訴外人比佛利山莊重新協調得出新的分擔比例時,舊協議方生廢止之效力,於未重新協議出新的分擔比例前,舊協議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系爭協議是否於被告主任委員更換後即失其效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系爭協議由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該協議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縱嗣後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職,並選任新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然此僅是被告內部組織之變更,並不影響前後屆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組織變更前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管理委員會承受,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於主任委員改選後即失其效力,應屬誤解。
(三)系爭協議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失其效力?被告並以系爭協議因有新社區加入之情事變更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但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經查兩造所達成者乃「於新社區加入時即應重新調整」之合意,故新社區之加入非屬被告無從預料之情事。被告就此所指,亦無足取。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八十八年七月間召開各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後,決議此後必須輪流召開,原告不只不召開會議,且當被告與比佛利山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聯合發函名開聯席協調會會議時,亦不參加,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繳費用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給付約定款項與原告召開或參加各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無據。
2、被告主張其提供交通車供原告社區住戶出入之用,每月須支出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且該費用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惟兩造並無原告社區住戶使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須負擔費用之合意,原告並未因此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屬有效,被告即應受其拘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擁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