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壬○○
己○○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辛○○
癸○○○庚○○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壬○○、己○○、辛○○、癸○○○、庚○○、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壬○○負擔百分之四,己○○負擔百分之二,辛○○、癸○○○、庚○○、乙○○及甲○○各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壬○○、己○○、辛○○、癸○○○、庚○○、乙○○、甲○○等人起訴主張: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 曾美德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持有股份十五萬股、訴外人 曾陳松蘭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持有股份五萬股、 曾昌連 持有股份五萬股、戊○○持有股份十五萬股、丙○○持有股份五萬股,訴外人 劉曾良仁 及 劉智恆 各持有股份二萬五千股,且美德公司迄未發行股票。而曾美德生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將所持股份其中十萬股讓與丙○○,丙○○之股數乃增為十五萬股。曾美德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分別自訴外人劉智恆及劉曾良仁各受讓美德公司股份二萬五千股,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曾陳松蘭受讓美德公司股份四萬股,至此曾美德之股數變為十四萬股。嗣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持美德公司股份之其中一萬股讓與壬○○、其中五千股讓與己○○,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將所持股份其中十萬股讓與丙○○,丙○○所持股份增為二十三萬五千股,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分別轉讓股份予辛○○、癸○○○、庚○○、乙○○、甲○○等人各一萬五千股,故丙○○所持有美德公司股份乃變更為十六萬股。惟美德公司否認上開股權轉讓之效力,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美德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丙○○之持股變更為十六萬股,出資額變更為一百六十萬元,並增列壬○○、己○○、辛○○、癸○○○、庚○○、乙○○、甲○○等人為新股東,其中壬○○之持股為一萬股、出資額為十萬元,己○○之持股為五千股、出資額為五萬元,辛○○、癸○○○、庚○○、乙○○、甲○○之持股各為一萬五千股、出資額各為十五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美德公司則以:劉曾良仁、劉智恆及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二十六日與曾美德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未達成一致,且曾美德未同意簽名蓋章,契約不生效力;又丙○○雖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渠與曾美德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然曾美德是否有轉讓股份之真意,亦有疑義,且未見丙○○提出有交付買賣股份價金之證據,上開丙○○與曾美德間之股份轉讓,完全係丙○○一手操控,不足採信。又縱如對造主張有自曾美德受讓股份並已取得股權,然當時未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即俗稱過戶),於曾美德死亡後,始請求過戶,此項過戶之義務,依法應由曾美德之繼承人繼受,在繼承人同意履行此項義務前,公司不得擅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壬○○、己○○、辛○○、癸○○○、庚○○、乙○○、甲○○等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丙○○持股壹拾壹萬股,出資額壹佰壹拾萬元。並增列原告壬○○、己○○、辛○○、癸○○○、庚○○、乙○○、甲○○為新股東,記載辛○○、癸○○○、庚○○、乙○○、甲○○之持股各為壹萬伍仟股,出資額各為壹拾伍萬元;壬○○持股為壹萬股,出資額為壹拾萬元;己○○持股為伍仟股,出資額為伍萬元。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丙○○及美德公司均聲明不服,上訴人丙○○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美德公司應再將股東名簿上關於丙○○之持股,變更記載為十六萬股,及出資額變更記載為一百六十萬元。㈢美德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美德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美德公司敗訴部分廢棄,對造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壬○○、己○○、辛○○、癸○○○、庚○○、乙○○、甲○○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壬○○、己○○、辛○○、癸○○○、庚○○、乙○○、甲○○則聲明駁回美德加公司之上訴。(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美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五十萬
股,其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曾美德持有股份十五萬股、曾陳松蘭持有股份五萬股、曾昌連持有股份五萬股、戊○○持有股份十五萬股、丙○○持有股份五萬股,劉曾良仁及劉智恆各持有股份二萬五千股,且美德公司迄未發行股票。並有美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為證。
㈡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妻曾陳松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單獨,抑或兩者協同向美德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此乃本件訴訟之前提問題。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此有上訴人美德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商字第0一六三0號函可稽。又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即不能依股票讓與之規定辦理,亦即無從憑股票,單獨向公司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須股份讓與人與受讓人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手續。
七、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當事人一造為複數,或兩造均為複數時,除依實體法規定得由其中一人行使或履行外,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其已由曾美德先後讓與股份並已生效,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與曾美德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手續,然曾美德已死亡,其生前並未協同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該項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查曾美德之妻曾陳松蘭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二人育有五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劉曾良仁、長子丁○○、次子曾昌連、三子戊○○、四子丙○○,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該五名子女對曾美德及曾陳松蘭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則本件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美德公司及除上訴人丙○○外之其餘繼承人即劉曾良仁、丁○○、曾昌連、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美德公司及劉曾良仁、丁○○、曾昌連、戊○○等人一同被訴,對於訴訟標的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始屬適格,上訴人丙○○僅以美德公司為被告,請求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八、又被上訴人壬○○、己○○、辛○○、癸○○○、庚○○、乙○○、甲○○等人(下稱壬○○等七人)雖主張丙○○已由曾美德先後讓與股份,並陸續轉讓股份予伊,美德公司應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云云,然丙○○如先後自曾美德受讓股份各十萬股,合計即二十萬股,而依壬○○等七人所稱分別由丙○○讓與之股數(即壬○○一萬股、己○○五千股、庚○○、甲○○、辛○○、癸○○○、乙○○等每人各一萬五千股),合計為九萬股,二者相差十一萬股,此應係丙○○主張美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關於其原有股份五萬股變更為十六萬股而所增加之股數,是依丙○○及壬○○等七人之主張,丙○○所稱讓與壬○○等七人之股份,應係其主張受讓自曾美德之股份。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於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即所謂過戶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法院七十年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丙○○雖主張其自曾美德受讓股份二十萬股,然既未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依前所述其提起本件訴訟請美德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無理由,自不得對抗美德公司,則美德公司因否認丙○○有自曾美德受讓股份而增加持股,進而亦否認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係自丙○○受讓股份而取得股權,從而拒絕被上訴人壬○○等七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無不合。又丙○○原持股僅五萬股,而其讓與壬○○等七人之股份係九萬股,已超過其原持有股份之數額,丙○○及 曾毓芬 等七人,又未主張及舉證何人受讓丙○○原持有之五萬股部分,是美德公司拒絕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訴訟,未以上訴人美德公司與訴外人劉曾良仁、丁○○、曾昌連、戊○○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至為明確。且本件被上訴人壬○○等七人起訴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提起本件之訴,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審逕就實體上為上訴人美德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美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壬○○、己○○、辛○○、癸○○○、庚○○、乙○○、甲○○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美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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