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複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七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臨三十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追繳五年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文的北市財字第○九一三○○一二四○○號函說明,租金得按六折優惠計算,本案之請求亦應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辯稱其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起始占用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通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書寫之陳情狀影本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嗣對被告所辯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被告所辯足採。
㈡依被告所提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一三○○一二四○○號函影
本說明第五項記載:「復市有土地依九十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劃,經檢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規定得申請租用;又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如並有意承租本案市有土地,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前項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繳款單收據影本向本局提出申請。」等情觀之,必須是依法向台北市承租土地並自用者,始符合租金減收之優惠,本件被告並未向臺北市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繳納租金,自不得享有前開租金減收之優惠甚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不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者;而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是則,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單影本一份可憑。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該街道為一雙向柏油路面,正前方為內湖垃圾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後方為一山丘,距最近商店約一公里,系爭建物除供被告居住外,尚放置工業零件,建物為鋼架及石棉瓦所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二十一萬零六百元(157×13500×5%×2=210600)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支令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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