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上訴人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審變更為丙○○,據提出經濟部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為證,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台電南火電廠#一|#三複循環發電機組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工作物交付,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完畢。本件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上訴人已給付期款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尚應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給付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詎經多次洽商並函催付款,均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自其收受第一次函催付款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為「統包」性質,被上訴人除已領取上開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工程期款外,尚領訖仲裁判斷書所指之追加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而該仲裁判斷所列之追加項目迄未經「訂主」德商西門子公司(SIE-MENS)同意,該追加工程款當然在統包總價之範圍內,仲裁判斷認定係追加工程款,為有錯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合計四億六千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已溢領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不能再請求給付尾款。且上述仲裁判斷之追加工程款,業經兩造依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給付完竣,該款實際上早於仲裁判斷決定前已由被上訴人領訖,嗣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再領該款,顯屬重複,則伊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該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債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就管線製裝部分,少作之金額為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其中有十七項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工程款達二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依統包之精神,應就此少作之金額與仲裁判斷追加之金額先為抵銷,僅保障被上訴人得請領總價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之工程款;另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施作而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此部分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亦必須自上述工程尾款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已逾總價,不得再請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千五百二十五萬二百零三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暨工作物之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工程總價為四億六千四百萬元,其已領取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期款,尚有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未領,及據仲裁判斷書已領取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伊已繳納四千五百二十五萬二百零三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第三部機組移交書及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否認尚應給付尾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乃為:㈠上訴人是否得爭執前揭確定之仲裁判斷的效力?如得再予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統包性質,上訴人根據仲裁判斷所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得認上訴人所為給付已逾工程總價,不須再給付尾款?㈡上訴人根據仲裁判斷所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已於工程期款中按施工進度給付,而有重複給付之情形?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少作項目達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或其中有十七項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工程款達二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或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而應與追加工程款扣抵或自上述工程尾款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得爭執前揭確定之仲裁判斷的效力?其根據仲裁判斷所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所謂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上開仲裁判斷,即指被上訴人在該程序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經查:
㈠上訴人已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 商仲麟聲仁 字第0九0號仲裁判斷書
(見附卷之仲裁判斷書)判斷之結果,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對該仲裁判斷並未不服,且該仲裁判斷未曾經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撤銷,則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該仲裁判斷於兩造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就仲裁判斷主文所判斷訴訟標的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受拘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持仲裁判斷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
㈡右揭仲裁判斷,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工程以外,另有追加工程,上訴人除約定工程
款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其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契約原則上係屬統包性質,因而在解釋爭議時,即使設計工作不在本件契約承攬範圍,仍應以統包之精神作為解釋契約之憑據,惟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等語,可知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統包適用之範圍有所限制,即兩造對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新增之同意時,上訴人自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該同意變更、追加、新增之追加工程款。其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範圍則包括:⒈管線材質變更部分,追加工程款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依據為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會議結論第七點,上訴人承認管線材質變更部分非屬本件工程合約之範圍,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兩造代表簽名同意之議價為二千三百三十萬元;⒉ISBL外鍋爐管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理由為依據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會議結論,及兩造對於如應給付,就金額(除應否加計百分之七之利潤外)並不爭執;⒊伸縮接頭部分,追加工程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依據為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82)機廠工字第0六六0號函及八十四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二0號仲裁判斷;⒋新增管線部分,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其依據為施工圖說、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84)機管字第0五九三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協調會結論,及上訴人經訂主西門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辦理追加,並自認如屬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⒌第一期工作中管系MPR修改、GTPIPINGPACK修改與代購料、GT卸放、STEELBEAMSFORGT、GT重件運送暫用道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依據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向西門子公司辦理追加並請求給付在案。是則此經仲裁判斷認定之追加工程款範圍,即不屬於契約原訂工程款之給付,於兩造間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統包之性質,該追加工程款之給付,得以抵充合約工程尾款,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根據仲裁判斷所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已於工程期款中按施工進度給付,而有重複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稱:仲裁判斷所列所謂追加之項目中,除新增管線部分係屬新增工程應予追加外,關於材質變更、ISBL外鍋爐管線、伸縮接頭,及第一期管系MPR.GT.PIPING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均經兩造根據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協議書,於被上訴人提出仲裁前,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4700(大項)計000000000元,按實際完工比例(100%)核計工程款給付完竣,故所謂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實際上早於仲裁判斷決定前已由被上訴人領訖,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向伊再領訖該等工程款,造成同一工程款項目重複請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重複領取之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抵銷各等語,並提出該協議紀錄、十二月份估驗表、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合約金額與實際給付金額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㈠一一七至一二九頁)。被上訴人就各該書證形式上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惟主張:上訴人提出之「十二月份估驗表」,乃依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協調會結論第一點,將有關「管線製裝」工程部分實際施工之項目全部列出,而該實際施工所列出之項目包括材質變更、原合約以外項目等另案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其實際應領之總工程款(即管線製裝部分總價承包款+追加工程款),雖已超出原合約所訂管線製裝部分之總工程款二億六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但追加工程款事宜,乃屬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協調會結論第二至五款所規範,故該估驗表雖列出全部實際施工項目,但所列出之核計工程款之總金額,則限制在原合約所訂管線製裝部分總價承包款二億六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故估驗表上之「工料單價」及「重量」均係為配合請款而於製表時根據合約推算之概估值,低於實際施工之價額,即請款時僅於合約工程款範圍內給付,材質變更及追加部分並未於工期內給付,而係其後依仲裁判斷結果支付等語。是兩造就此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就右開仲裁判斷書所指追加款項,是否業於工期進行中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經查:
㈠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之「附註」⑴記載: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係屬統包),非
經訂主同意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追加。是系爭工程契約原則上係屬統包性質,因而在解釋爭議時,即使設計工作不在本件契約承攬範圍,仍應以統包之精神作為解釋契約之憑據,惟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是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統包適用之範圍有所限制,即兩造對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新增之合意時,仍得為變更、追加、新增,被上訴人應據以給付追加工程款。又依K─0206施工說明書3.5記載:管線製裝部份係以統包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沒有追減,但超出百分之五(重量計算)以上時,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部分,將依甲方與乙方所訂單價辦理追加,合約附件上未列出之管線,概以新工程計算,價格另議。
是則關於工程少作部分,依合約之約定,並無追減之問題。
㈡據上訴人稱:本件工程當初訂約時訂主西門子公司所提供資料與實際施工有差異
,造成數量材質等均有增減變動...施工進行中,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達成協議,及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第一項記載:因簽約時尚無詳細圖說,而今實際施工與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項目有多項材質變更或與實際施工圖所示施工項目名稱與合約出入甚大,致無法按工程進度核計工程款,經討論決定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OS.NO.大項「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本院前審卷㈠一一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工地主任 鄭吉家 稱:伊有參加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調會;八十一年開工,實際施作與合約所列項目差異很大,至召開協調會時估驗款與實際進度差距愈來愈大,估驗款是以合約約定請款,實際作業與合約不同,無法請款;實際施作時有些增加,有是按照合約是別家要做而由常豪施作,有些項目不用施作,所以召開協調會,我有列一個表,把實際施作的項目列表,完成多少比例,再算是占整個大項的比例,看實際要給多少進度款,召開會議時大概完成百分之七十,會議結論就是按照實際進度的比例去請領該項目的進度款;實際施作與契約約定差很多,關於統包爭議才發生;協調會議後實際請領工程款是按照實際施工進度領款,可以領的總價款是合約的總價;另外協調會有針對材質變更、施作範圍的爭議,列入追加的範圍,台機同意列入追加的範圍,後來台機否認有追加,才提付仲裁;因為合約沒有追減的問題,協調會才沒有對少做部分討論(本院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則該次協調會召開之目的,乃為解決被上訴人請領工程進度款之問題,及其實際核計工程款,是按實際施工進度請領,而不依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為之,已至為明白,且按之合約之統包精神及上開合約約定,乃將請領之總價款限於合約總價。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十二月份估驗表」上之重量及工料單價均為概估值,固未舉證證明實際單價及重量或兩造曾為此合意,而不足採,及被上訴人嗣後多次去函要求上訴人對於超出合約範圍施作之工程辦理追加,僅足認兩造就工程是否辦理追加及其工程款確有爭執,及其後是否辦理追加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實際進度於約定總價範圍內請款。
㈢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協調會結論第一項乃係計對管線製裝工程,即合約
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4700大項而為,及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4700大項之金額合計0000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並有該大項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十二月份估驗」及實際給付金額與合約金額對照表四紙(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就各該實際施工單項,比對上訴人所爭執之材質變更、ISBL外鍋爐管線、伸縮接頭,及第一期管系MPR.GT.PIPING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關於材質變更,實際施工部分合計給付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較之合約金額三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溢領五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ISBL外鍋爐管線部分,實際給付四千九百二十四萬元,較之合約金額六千九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元,少作二千零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伸縮接頭部分,實際給付四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較之合約金額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溢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第一期管系MPR.GT.PIPING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實際給付一千三百二十萬三千元,較之合約金額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溢領六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元。即有溢領或少作部分。而按之兩造合約統包之精神,上訴人就少作部分,並不得主張追減,即ISBL外鍋爐管線部分少作之二千零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仍應付款,但上訴人並未給付(惟依總價承包之精神,仍應依全部已給付之工程款計算未付之尾款,詳如後述);其餘溢領部分,依合約統包精神,被上訴人只受合約約定工程款之保障,除非辦理追加而將該款項計入追加款範圍,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之權利。
㈣本件工程經過仲裁判斷,認有工程追加,計包括:⒈管線材質變更部分,追加工
程款二千三百三十萬元;⒉ISBL外鍋爐管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⒊伸縮接頭部分,追加工程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⒋新增管線部分,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⒌第一期管系MPR.GT.PIPING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依仲裁判斷之確定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爭執,且經上訴人給付完畢。而上訴人就新增管線部分追加款之給付不予爭執外,就其餘部分爭執均已按工期給付完竣,屬重複付款。查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工程款,各該項目較之契約原訂金額溢領部分,計有:材質變更部分溢領五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伸縮接頭部分溢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第一期管系
MPR.GT.PIPING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溢領六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原得依仲裁判斷結果,將之計入追加工程款,惟上訴人既已依仲裁判斷給付追加工程款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領取此部分領款項計一千三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
㈤惟兩造工程總價為四億六千四百萬元,及依前揭工程估價單總價決標(統包)之
約定、K─0206施工說明書3.5約定管線製裝部份係以統包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沒有追減等情,被上訴人應受總價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之工程款之保障,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如扣除右溢領之一千三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後,依上訴人應付合約款總價四億六千萬元計算,尾款將再增加一千三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而為五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再從中主張以該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尾款仍為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後,被上訴人並無可請領之尾款,核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少作項目達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或其中有十七項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工程款達二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或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而應與追加工程款扣抵或自上述工程尾款扣除?本件經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本院前審卷㈡第一0四至一0七頁),對於案情分析認為:本件工程「統包」之約定,非對工程統包,僅對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以「總價承包」;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以「總價承包」,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追加減項目或變更數量之合意,原合約工程總價不予變動;本合約特約之「除外事項」為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管線製裝1前四項屬於OSNO.3500之工作,現併入4700內,如未施工,則依雙方合約價格從中扣除。鑑定意見認為:⒈有關仲裁判斷書認定應給付追加項目之工程,均不屬原契約總價涵蓋範圍,其金額如仲裁判斷書所載為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⒉上訴人主張之十七項應作未作工程,金額二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係屬於總價承包範圍內之工作,未經兩造追減之合意,且不屬於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之管線製裝1前四項屬於OSNO.3500之工作之特約「除外事項」,如未施工,亦不能扣除其價格;⒊常豪公司未施作而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部分,其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元,為經訂主西門子公司同意在案之工程合約外工作項目並已完成給付,符合施工說明書第3.4款C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自無由工程尾款扣除之理。其鑑定意見符合前揭兩造間合約之相關約定,是則上訴人主張未作部分或西門子代工部分之款項應予扣除,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少作項目達六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元(含上開應作未作部分),應自總價中扣除,惟按之兩造合約總價承包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舉證此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追減,或屬於K─0206施工說明書第3.6.13款C規定之除外事項,自不得自約定之工程款中扣減。故而,上訴人主張尾款金額應扣減上述少作或應作未作或代工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工程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受領之款項四千五百二十五萬二百零三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