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據等為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據等為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主張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
七八八、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七九
六、七九八、七九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0-1、10-83、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132、10-133、10-92、10-93、10-95、10-82地號),面積各為二六二.七四、六
0.一三、五0.四三、五四.七六、五四.九九、五二.三五、五八.三一、四九.四七、五七.七六、五六.一九、七二.二九、六0.六六、五六.
六九、一一.七三、一八七.二二平方公尺,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被告已於民國六十年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土地,並提出其上有原告印文及簽名之印領清冊、收據及未載年月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主張系爭十五筆地號土地已為被告所有,然上揭文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被告,而提出陳情聲明異議,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北縣店工字第○九二○○○○九二八號函謂:「以本案補償費、印領清冊之印鑑及簽名均非本人所為,是否遭人冒領,本所無法鑑定,仍請由法院裁定為憑」。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被告未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變更訴訟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㈠、被告新店市公所則認為系爭十五筆地號土地,業於民國六十年間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作為中正路之道路用地,且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三二五一七號函覆以系爭十五筆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副知台北縣政府。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北縣店工字第五0六九二號函覆丙○○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九一000三七七三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謂上述地號土地已於民國六十年經政府協議價購,並非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前業以上揭公文書明確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且已發生原告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一定效果,其效果並不因被告在本件訴訟時,未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排除,因此提起本訴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北縣店工字第二九九一四號函,謂被告新店市公所於民國六十年間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中正路之道路用地,並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中,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原告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至被告新店市公所補辦產權之移轉,若未於期限內辦理,將循法律途徑解決云云;復提出其上載明日期民國陸拾年拾月貳拾捌日,業主甲○○簽名、蓋章、救濟金計新台幣五二、一五七元正之收據乙紙及未載日期,其上蓋有甲○○印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鎮○○○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地主名冊,證明已協議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聲請調解否認曾以價購方式領取補償費,被告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九二0000九二八號函覆:「以本案補償費印領清冊之印鑑及簽名均非本人所為,是否遭人冒領,本所無法鑑定,仍請由法院裁定為憑」,被告對民國六十年間所謂與原告協議價購,似有疑義,而有所保留,請求由法院裁定,故本件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當然具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原證十三、十五、十六),如此認定該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狀態,是否有影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㈠、本件系爭十五筆地號土地,原告自始迄今未與被告新店市公所○○○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進行協議,成立債權契約,亦未在「收據」及「土地補償發放清冊」上蓋章;此外亦未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移轉契約,則被告主張於六十年間已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藉法院判決確認,始能除去,故原告當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土地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十五筆地號土地係新店市○市○○道路用地,其土地係依都市計劃法法定程序所劃設立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已由被告取得,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縱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仍擁有所有權,然土地移轉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如未經被告取得,則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移轉時,依上揭法條規定,即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到底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十五筆地號土地,對原告而言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四、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
八七、七八八、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六、七九八、七九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0-1、10-83、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132、10-133、10-92、10-93、10-95、10-82地號),面積各為二六二.七
四、六0.一三、五0.四三、五四.七六、五四.九九、五二.三五、五八.三一、四九.四七、五七.七六、五六.一九、七二䎏二九、六0.六六、
五六.六九、一一.七三、一八七.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仍屬存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未處於不安之狀態
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三二五一七號函內容為「經查案數地號土地為本市○○路○道路用地,本所已於民國六十年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詳如印領清冊影本),惟本所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故本案號土地已為本所所有。」,惟倘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又怎會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查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北縣店工字第二九九一四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於函中表示「本市○○路於民國六十年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用地並以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中,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足見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
2、涉徵收處分違法及撤銷與否之判斷,就此不屬於鈞院裁判權所及,故無法經此確認之訴除去所有權存在與否不安之狀態。
㈡、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四六九二五一號函暨其所引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均未明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並無影響;況且是否免稅,事涉公法關係,本案確認判決亦無以除去其危險。
惟上開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四六九二五一號函暨其引用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並未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表示意見。而以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原告所謂被告主張已取得所有權,其具有移轉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是否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危險,事涉公法關係,依法亦不得在此普通法院之確認訴訟程序中主張,鈞院對此判決結果亦無法除去該危險,不可不辨。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業主甲○○名義於中華民國陸拾年拾月貳拾捌日所書,茲收○○○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救濟金計新台幣五二、一五七元正,此致新店鎮公所之收據書面係偽造」、「確認被告持○○○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地主名冊上及未載年月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偽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陸拾年拾月貳拾捌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
七、七八八、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七
九六、七九八、七九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0-1、10-83、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132、10-133、10-92、10-93、10-95、10-82地號,面積各為二六二.七四、六0.一
三、五0.四三、五四.七六、五四.九九、五二.三五、五八.三一、四九.四七、五七.七六、五六.一九、七二.二九、六0.六六、五六.六九、一
一.七三、一八七.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協議價購方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七九
0、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六、七九八、七九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0-1、10-83、10-84、10-8
5、10-86、10-87、10-88、10-89、10-90、10-132、10-133、10-92、10-93、10-95、10-82地號),面積各為二六二.七四、六0.一三、五0.四三、五四.七六、五四.九九、五二.三五、五八.三一、四九.四七、五七.七六、五
六.一九、七二.二九、六0.六六、五六.六九、一一.七三、一八七.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仍屬存在」,均為被告所同意,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被告未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變更訴訟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②原告主張縣政府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如此認定該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狀態,是否有影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以下則分論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此所謂法律關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五○號判例可次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民法第一五三條參照),至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尚須具備物權行為及其他諸如書面、公示(登記或交付)等法定要件,始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第七六○條、第七六一條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係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三二五一七號函之內容為論據。惟查,前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全文為「經查案數地號土地為本市○○路○道路用地,本所已於民國六十年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詳如印領清冊影本),惟本所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故本案號土地已為本所所有。」(原證九),惟以該函文所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尚未取得不動產物權,是被告前開函文所謂「以價購之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充其量,僅是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難認依前開函文,被告已取得系棦土地所有權。復查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北縣店工字第二九九一四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於函中表示「本市○○路於民國六十年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用地並以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中,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原證二),足見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仍為原告所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謄本,其登記之所有權人仍是原告(原證一),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前開(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三二五一七號函可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公用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畢而使其喪失所有權云云。惟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係行政處分。是此屬公法關係之行政處分,其違法及撤銷與否之判斷,非屬於私法院裁判權所及,故無法經此確認之訴除去所有權存在與否不安之狀態。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是否已為被告所有,影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數額云云,原告並以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四六九二五一號函為其主張之論據。然查,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四六九二五一號函暨其引用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並未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表示意見,是原告依該函謂「認為已取得,故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顯有誤會。況且是否屬公共當非本院得以私法上之確認判決所得加以排除。
伍、從而,系爭土地依不動產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復不否認原告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再依台北縣政府及被告函示,亦難認被告已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所謂被告主張已取得所有權,其具有移轉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危險即難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一一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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