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及移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子○○,並攜帶子○○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一批,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甲,共同持如附表貳編號一或二所示之鐵剪、鐵撬等兇器,由子○○以鐵剪剪開或鐵撬撬開之方式,破壞投幣式加水機錢幣箱鎖頭,竊取加水機投幣箱內之財物,癸○○則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二人復基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竊盜過程中遭他人發現,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即推由在場把風之癸○○,或實施竊盜之子○○中一人,或二人共同對追躡之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連續對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己○○等人實施各該編號所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並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錢幣(其中編號三癸○○加重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嗣癸○○、子○○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時、甲駕車逃逸後,經警獲報扣得現場所遺留之如附表貳編號十之鐵剪一支,並於如附表壹編號五之時、甲駕車逃逸時,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逮獲二人,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子○○、癸○○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時、甲,由被告癸○○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而由被告子○○撬開丙○○、庚○○所有之加水機,竊取加水機內之錢幣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一千元,及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甲竊取壬○○管理之加水機,因遭制止而未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均辯稱:沒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己○○、乙○○、戊○○、丁○○等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也未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甲竊取壬○○管理之加水機內財物,並以鐵管攻擊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甲,共同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鐵剪,由被告癸○○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而由被告子○○剪開丙○○所有之加水機,竊取加水機內之錢幣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一三一、一三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己○○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甚詳(詳後述),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已甚明確。又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時間是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六時五十分左右,甲點○○○區○○路○○○號前,當時我因為要載我的兒子上學,下樓來時就發現有二名歹徒正以鐵剪刀,將我朋友丙○○所有加水機的鎖頭破壞,竊走裡面的硬幣,我立即上前加以制止,沒想到二名歹徒不聽,隨後就與我發生扭打,其中一名歹徒以鐵剪刀打傷我的頭部造成擦傷,隨後二人共乘一部前三碼不詳,後三碼為四○二或四八二之輕機車,由明星街西向東逃逸。」、「當我看見子○○持鐵剪刀破壞加水機投幣箱,竊取投幣箱硬幣之時,我上前制止將鐵剪刀搶下,因而與 顏嫌 發生扭打之際,在旁把風另一名嫌犯癸○○即持一把鐵剪刀,將我頭部打傷,隨後二名嫌犯強行盜取硬幣,共同騎乘一部輕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一、四二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三月十二日)早上約七點左右,見子○○拿鐵剪在剪鎖頭也已剪開,敲壞二個鎖頭,我見狀說不要破壞別人東西拿錢,顏( 銘男 )不理我,我就想搶他鐵剪,就抓住鐵剪柄與之拉扯,然後我就搶下,顏(銘男)就跑去拿鐵盒內的銅板,另一個則突然打過來,當時我搶下剪刀時顏(銘男)不甘心,有揮拳打過來,說我要,給我(指銅板),我繼續與之對峙時,另一人( 薛銘峰 )用鐵剪揮過來,打到我右邊頭部,當時我有閃,只是輕微破皮,所以沒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八頁反面);又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案發當時約早上七時,我要起床載小孩上學,我在樓下的加水站,看到被告二人(當庭指認)在撬開加水站投幣機,其中一個被告拿油壓剪剪鎖頭,不太記得是那一個,另外一個坐在機車上準備接應,我有制止他們,我有跟他們搶拉破壞的剪刀,但忘記跟那一個拉扯,坐在機車上的拿另一個剪刀打我,削到我的頭皮,然後他們把錢拿走逃逸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頁),綜合其前後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子○○係在剪開投幣箱之鎖頭後,該投幣箱內之錢幣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才被證人己○○發現出面制止並搶其鐵剪,被告子○○始予以拉扯、揮拳,另被告薛銘峰亦持鐵剪揮過己○○,打傷其右頭部,共同防護該贓物甚明。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亦供稱:我二人共乘機車持鐵剪刀,將加水機鎖頭破壞,竊取硬幣,經被害人(即己○○)制止,子○○與被害人扭打,鐵剪刀被搶走(遺留現場),硬幣我們拿走等語(見警二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己○○與被告二人並無宿怨,殆無設詞誣指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己○○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陳述,惟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涉案之機車、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照片影本九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及現場遺留遭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鐵剪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嗣於偵、審中翻異改稱未出手攻擊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時、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癸○○於警訊時已供陳:因丁○○有二台加水機,我二人大約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先撬開其中一台加水機投幣口,竊取裡面硬幣等語(見警一卷第二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我把風,被告子○○負責剪開加水機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三頁反面)。被告子○○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惠民 路加水站撬開加水機等語(偵一卷第二○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壬○○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遭竊盜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於前揭時甲為竊盜行為,顯無足採。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裝監視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他們二人已敲壞一台加水機,零錢整盒被提走,當晚我自監視器看到,發現他們在敲東西,我因穿短褲,所以我太太(壬○○)先下樓來,告訴他們裡面沒多少錢,但被告不理,並用鐵剪丟我太太,沒丟到,我下來時有看到這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四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陳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被告第一次到你的加水站時,你有看到被告偷你的硬幣嗎?)有,當時我們才剛收店,我們住在二樓,從監視器看到後下來,我太太先下來,我隨後下來。」、「(問:被告有拿何工具嗎?)有,他們二人都是以鐵器丟擲我們。」、「(問:你在警局時說,被告以鐵管攻擊你,是嗎?)那是第二次我自己一個人下來時從後面被打的。第一次沒有,我被丟擲後就進去門裡面了,他們就走了,我就報巡守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應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之誤)自監視器發現被告二人,我就下樓,被告二人拿油壓剪、刀子,及鐵撬攻擊我,被告二人均有攻擊我;我在監視器看見他們二人,下樓查看,他們已經撬壞加水機,兩人其中有一個人持鐵管丟我,我損失一千一百五十元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二年三月份妳的加水站有被偷,情形如何?)第一次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半左右,我從監視器看到有人撬我們的投幣機。」、「我下來投幣機已經撬開,裡面的錢已經被拿走,他們還有拿東西要打我,我跑回去。是在庭上的這二人沒有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其二人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二人已撬壞投幣箱之鎖頭,將整盒投幣箱之錢幣提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證人丁○○夫妻自監視器發現後,始由其妻壬○○先下樓出面制止,被告二人始持鐵剪等物丟擲攻擊,共同防護其竊得之贓物甚明。參以證人丁○○、壬○○與被告二人並無宿怨,應無構詞攀誣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理。此外,復有前開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照片影本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等物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十四、二二至二七頁)。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第一次發現有二人在撬開我家門前的加水站,當時我要制止時,才喊一聲小偷,小偷就要拿鐵管攻擊我,然後逃逸未得手等語,因其嗣於偵、審中已改稱:「當晚我自監視器看到,發現他們在敲東西,我因穿短褲,所以我太太(壬○○)先下樓來,告訴他們裡面沒多少錢,但被告不理,並用鐵剪丟我太太,沒丟到,我下來時有看到這情形。」、「(問:你在警局時說,被告以鐵管攻擊你,是嗎?)那是第二次我自己一個人下來時從後面被打的。第一次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中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在監視器看見被告二人,而下樓查看,這次我先生(丁○○)並未下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是證人丁○○前開警訊之證述,應係混淆二次案發情節所致。另證人壬○○於原審所述:被告癸○○拿鐵管丟我,被告子○○騎車一節(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丁○○證述被告二人均有持鐵器等物擲擊壬○○等情,雖略有差異,但對於被告二人於前往該加水站偷錢,被其發現制止後,被告有以鐵器等物擲擊其本人之事實則始終如同一,參酌證人丁○○對於上情之描述,堪認證人壬○○上開於原審不一致之證述,應係事後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亦不影響被告二人此部分準強盜罪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甲,共同持可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鐵撬,由被告癸○○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而由被告子○○撬開庚○○所有之加水機,竊得加水機內之錢幣一千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戊○○證述甚詳(詳後述),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子○○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之時、甲,持鐵撬破壞加水機鎖頭,將竊得之裝有硬幣錢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當場為證人乙○○、戊○○見狀上前欲制止時,騎車者(指被告癸○○)以「再靠近要拿槍打」等語脅迫,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九頁反面、十一頁反面、偵一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互核彼此證述情節一致,參以證人乙○○、戊○○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能。此外,復有前開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照片影本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等物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十四、二○、二三至二七頁)。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後,經人發現制止,為防護贓物而共同基於當場施脅迫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對證人乙○○、戊○○二人施脅迫行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子○○於警訊時供陳:我們大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四時二十五分許(係
三月十八日之誤)騎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發現有加水站,我就先用十元投入加水機投幣口,聽聽看加水機內是否有錢,我就拿鐵剪準備下手,屋內有一名男子(指丁○○)手持棍棒衝出來打我兩下,我跑到巷內準備搭我表弟癸○○之機車離去,但來不及離開就被屋主(丁○○)拉住衣服,癸○○掉頭要載我離開,我即用手上鐵剪拋向他,想要嚇他,以便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四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因為丁○○有二台加水機,我們大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先撬開其中一台加水機投幣口,竊取裡面硬幣。我們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應係三月十八日之誤)四時二十五分許,再到高雄市○○區○○路○○○號想再撬開另一台加水機之時,該加水站負責人就手持棍棒追打出來,我們就開始反擊逃跑,跑到被追上的時候,我就用鐵撬丟他(指丁○○),沒有打到他,我就用拳頭打他兩拳,兩拳都打在臉上,子○○也是用拳頭及鐵剪打他等語(見警一卷第二頁),互核供述一致。又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甲,持鐵撬破壞加水機錢幣箱,尚未撬開鎖頭而著手竊盜未得手之際,因證人丁○○見狀下樓制止,並追呼抓賊之際,遭被告二人分持鐵撬等物攻擊而施強暴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六頁反面、偵一卷第二四、二四-一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問:第二次,你是何時發現他們來的?)當天晚上凌晨四點。」、「(問:被告有拿何工具?)拿鐵剪,其他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旁邊比較昏暗。」、「(問:你所謂鐵剪是指油壓剪嗎?)是。」、「(問:除了攻擊你以外,有無攻擊你太太?)那次只有我下來,我太太沒有下來。」「(問:你有受傷嗎?)有受傷,別人送我到醫院。」、「(問:第二次是幾個人攻擊你?)我不知道,有的從後攻擊。」「(問:你不是說他拿油壓剪攻擊你嗎?)前面打我那個人是拿油壓剪,後面打我那個人我不知道是拿什麼工具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二次他們正在撬的時候,就被我阻止,第一次我們下來時,錢就被拿走了,第二次錢沒有被拿走。」、「我下來時,一個人騎機車,一個站在旁邊,我去追那個站在旁邊的那個人,騎機車的那個人逃跑,我去拉那個站在旁邊的人,結果騎機車的人折返回來跌倒,被我抓到,他跟我說叫我放他們走,後面的那個人就從我後面打我,結果他們兩個人一起打我,我就被打昏倒甲了,我的手、腳、背部都受傷,加水站離我被打的甲方大約十五公尺。」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我先生丁○○先下來被打成傷,被告就被抓走,我後來下來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我就帶我先生去看醫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參以證人丁○○、壬○○與被告二人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理;又證人丁○○並因此受有右臉部四×三公分挫傷瘀腫、左肩胛六×五公分挫傷瘀腫、左膝蓋五×三公分挫傷瘀腫、右膝蓋六×四公分挫傷瘀腫,合併擦破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二八頁)。足徵證人丁○○指訴上情,顯非虛詞。此外,復有前開涉案機車、犯案現場、遭逮獲甲點、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照片影本九張,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等物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二三至二七頁)。是被告二人嗣於審理中翻異改稱未出手攻擊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㈤又被告二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如附表壹編號二、五部分之監視錄影帶一節,因證人
壬○○及丁○○已證述現場僅裝置監視器,並未錄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自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檢閱。另被告等又聲請調閱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之里長辦公室監視錄影帶一節,經員警前往查看,因電波干擾畫面模糊不清,無法看清扭打情形,又該監錄系統係存於電腦硬碟機內,該影碟只存放一星期,目前已重覆使用,無法調閱查看等情,業據警員 陳文章 於查訪報告記載詳細(見偵一卷第五二頁);警一卷內現場照片係查獲警員事後以V8攝影機拍得的,並非監視錄影帶,亦據證人即警員 高鋒銘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是本件並無案發時監視錄影帶可供調取。又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調閱現場V8蒐證錄影帶,惟該錄影帶經以電腦擷取重要畫面,列印附卷移送後,已因重覆使用,不慎被覆蓋,致無法提供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二○○二二三四九號函附警員 朱泰深 報告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惟被告等所犯前揭準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有無上開監視錄影帶或蒐證錄影帶,並不影響被告等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㈥被告癸○○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已經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不贅述(被告子○○部分則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甲方法院併辦)。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六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銘男、癸○○所持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係金屬材質,質甲堅硬,此觀前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器具照片影本九張甚明,若持之行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子○○、癸○○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準強盜行為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既遂罪;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四之準強盜行為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既遂罪;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之準強盜行為未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被告等於如附表壹編號五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丁○○為傷害行為,係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有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另公訴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認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將此部分犯行移送臺灣臺南甲方法院併案審理,亦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因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認被告癸○○係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未論及被告癸○○係準強盜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之準強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既遂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癸○○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子○○部分則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甲方法院併辦),茲不贅述。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經被告子○○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癸○○二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投幣器具撬壞,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部分之毀損犯行,遍查全卷被害人等並未對被告子○○、癸○○二人提出告訴,表明訴追意思之記載;另如附表壹編號二、五部分之毀損犯行,雖證人丁○○於偵查中有表明訴追之意(見偵一卷第二六頁),惟該附表壹編號二、五部分之加水機,係證人壬○○讓人寄放,由壬○○負責看管,且壬○○亦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業據證人壬○○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是證人丁○○並非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被害人,其提出毀損告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二人準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壹之準強盜行為態樣有施強暴者(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部分),亦有施脅迫者(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原審未予明確區分,尚有未洽。㈡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害人己○○僅出面制止,並無逮捕被告二人之意,被告等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行為,原判決一併諭知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亦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準強盜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子○○、癸○○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遭他人發現制止之際,以兇器傷害他人,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子○○係累犯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判決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九年,被告癸○○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二頁反面、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被害人竊取時甲及竊得之硬幣額當場施暴情節││號││├─┼─────────────────────────────────┤│一│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持鐵剪之子○○於己○○見│││己○○五十分許高雄市○○區○○路狀制止時,為防護贓物與之│││一一五號前,竊得新台幣(下拉捉扭打,己○○搶下鐵剪│││同)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後子○○仍揮拳出擊。 薛吉 │││峰則在旁伺機另持鐵剪擊傷│││己○○頭部,旋二人共同駕│││車逃逸。│├─┼─────────────────────────────────┤│二│壬○○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壬○○見狀下樓制止時,顏│││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銘男、癸○○為防護贓物持│││路一二二號,竊得一千一百五鐵剪、鐵撬擲擊壬○○。│││十元│├─┼─────────────────────────────────┤│三│辛○○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四時子○○、癸○○持附表貳一│││許高雄市○○區○○街與民昌至九之物,由子○○撬開加│││街口勇伯加水站五百七十元水機,癸○○把風。│├─┼─────────────────────────────────┤│四│庚○○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四時癸○○(公訴人誤為子○○)│││乙○○八分許高雄市○○區○○路八於防護贓物於乙○○、徐順│││戊○○九九號之德民加油站竊得一千光上前欲制止時,對之脅迫│││元稱:再靠近要用槍打等語。│├─┼─────────────────────────────────┤│五│丁○○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四時丁○○見狀制止並將歹徒抓│││壬○○二十分許高雄市○○區○○路住,為脫免逮捕,遭子○○│││一二二號竊盜未得手持鐵剪、癸○○持鐵撬攻擊│││成傷。│└─┴─────────────────────────────────┘附表貳┌─┬────────┐│編│││號│扣案物│├─┼────────┤│一│鐵剪壹支│├─┼────────┤│二│鐵撬貳支│├─┼────────┤│三│鐵條壹支│├─┼────────┤│四│活動板手貳支│├─┼────────┤│五│十字起子貳支│├─┼────────┤│六│老虎鉗貳支│├─┼────────┤│七│尖嘴鉗壹支│├─┼────────┤│八│鐵鎚壹支│├─┼────────┤│九│自製起子壹支│├─┼────────┤│十│鐵剪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