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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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徐建光 李汶哲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蔡晉祐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庚○○、丁○○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丁○○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住宅前,竊取丙○○所有之國瑞廠牌二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AJ0一八一七一號,車身號碼AT00000000,一五八七CC銀色自小客車0輛(以下簡稱A車,己○○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得手後以不詳之低價售予在高雄市○○○路二七0之一號開設吉昱汽車解體場之戊○○。而戊○○明知該車係己○○所竊得之贓物,為圖不法利益,仍予以買受,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 朱文吉 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購得原屬乙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保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發生車禍、車身嚴重毀損已不堪修復之國瑞廠牌二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AM五七七七六0號,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一五八七CC銀色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後,在上開汽車解體場內將所買受之A車引擎號碼後五碼磨去,重新打造B車之四AM五七七七六0引擎號碼於A車引擎上,並將A車之車身號碼後五碼磨去,重新打造成B車之AT00000000號車身號碼於A車車身牌上,偽造足以表示上開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偽造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不知情之乙保公司負責人 陳明 守將原合法購得之B車XX─三一五0號牌照繳銷,戊○○再委託在高雄縣大寮鄉開設金傑汽車商場不知情之庚○○、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該偽造後之贓車以三十三萬六千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並於同日備齊原合法購得車號0000000號車(B車)之車籍資料,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辦證人員,經甲○○同意以其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就該贓車所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為主張,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變更登記為甲○○所有,並重新申領六七七九─FA牌照掛於前開贓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國瑞小客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使失竊車輛之丙○○不易追回贓物及損及購車者甲○○權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清查發現前開發生車禍、車身嚴重毀損已不堪修復之B車車主有所變動,乃查扣該車並施以電解法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B車係伊以十八萬元向朱文吉買的,買來時已撞毀,因伊不想修理,就賣給己○○十九萬元,之後把車子交給己○○去修理,但己○○尾款五萬元沒付清,修好後五萬元還是無法給,己○○就叫他將車賣掉,伊將車子寄在丁○○那邊請他賣,賣掉後將賣得之車款扣掉五萬元,就全部交給己○○了,伊不知己○○車子至何處修理,亦不知是贓車,伊未偽造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云云;己○○稱:該車係伊向戊○○購買,當時已撞毀,因有一位朋友開保養廠,所以就以十九萬元向戊○○買來修理,本想修好自己開,修好後因尚欠戊○○尾款五萬元無錢給付,乃委託戊○○賣了三十一萬元,不知該車經友人修理後會變成借屍還魂的車子,伊未竊取A車,A車失竊當天,伊隨船出海云云;附和被告之說詞。
經查:
㈠本件甲○○所購買,由被告戊○○委託庚○○、丁○○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早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屏東縣東港地區發生車禍,車身全毀,無法修理,經東港分局列管後,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警清查該車之監理資料,發現車主有異動,才追查此車之新車主,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有磨損痕跡,車身牌釘孔有凹痕,顯然不是原廠打的,有重新釘過,經警將車查扣電解看出原來之車身號碼,而由車身號碼查出是丙○○失竊之車輛(原車號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簡振淯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發生車禍造成全毀之照片四張(附於警卷第三九頁)及警方查扣之車輛電解照片十一張(附於警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且甲○○所購買經警查扣之汽車經被害人丙○○指認特徵之結果,除引擎及車身號碼經重新打造外,其餘如「加裝車身飾條」、「駕駛座右邊置物架」、「儀錶板上方平台粘貼佛像之雙面膠痕跡」及「右前座加裝之冷氣孔蓋」等,均與被害人丙○○原失竊之2M─五○七八號自小客車之特徵一致,確係其於前揭時地失竊之自小客車無訛,此據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陳明,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因此,遭警查獲由甲○○購買之自小客車,確係以被害人丙○○失竊之自小客車,磨去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乙保公司經撞毀之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後,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即俗稱「借屍還魂」(又稱AB車)之贓車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1、己○○於原法院審理時辯稱:購買該車是準備修理好後,供自己使用(見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頁筆錄)。惟查,一般購買中古車者,大都直接前往中古車行,購買由車行已先行整修過之車輛為常態,己○○自承購車後尚須委託友人「奇仔」修理,顯見自己並不會修車,如何估算修車費用是否划算,以及能否修繕完成,即冒然購買幾乎已遭撞毀之車輛,所辯已有違常情。
2、另被告戊○○亦辯稱,購買事故車是準備修理後再行轉賣,並自承修好再賣,利潤更高等語(見原法院同日第頁筆錄),既然如此,何以購得事故車後,未經修理即轉賣予己○○。況且,被告既經營汽車解體廠,取得材料及零件容易,自行修理事故車之成本低廉,豈有不自行修理後再行轉賣,以圖更高利潤之理。故被告戊○○之辯解亦不符常情。
3、又上開原屬於乙保公司之B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發生車禍撞毀,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左右賣給案外人朱文吉等情,業據該公司代表人 陳明守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警訊時陳明在卷。另證人朱文吉亦於同日警訊時陳稱: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購得該車,約隔了三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賣給戊○○等語,因此,朱文吉出售該車予戊○○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惟被告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警訊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朱文吉購得該車,五天後(即三月二十日)再賣給己○○十九萬元云云,與證人朱文吉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且依被告戊○○於警訊時所提出其與己○○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倘朱文吉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將B車賣給被告戊○○,被告戊○○如何能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將B車賣給被告己○○。且買賣合約書雙方所議定之價格為十四萬元,並非十九萬元,亦與被告戊○○及己○○所稱以十九萬元購買該車一情不符。
4、另依上開買賣合約之記載,並未有賣方即被告戊○○之簽名,亦與交易常情有違,且一般買賣契約,原則上係由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本件買賣合約書上竟約定「一切刑事責任由乙方(即買受人己○○)負責,與甲方(即出賣人戊○○)無關」,更顯出該契約係被告戊○○及己○○為脫免日後罪責所虛偽訂立,否則,單純買賣汽車,何須約定刑事責任要何人負擔。
5、再查,己○○供稱其購得該車係交由友人「奇仔」(本名 許登富 )經營之保養廠修理,惟經本院依己○○提供之地址傳訊,該名「許登富」已行蹤不明,無法送達。是否確有己○○供稱委託修車之事,實無法證明。且己○○於警訊供稱修理費五萬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與偵查中供稱修車費付了二十多萬元(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相去甚遠,已難採信。若其於警訊所述修車費只要五萬元為真,依其所供向戊○○買車花了十九萬元,戊○○替他出售三十一萬元,車子向戊○○買的時侯,車子在中安路壞掉,其朋友直接拖去修,修好後,亦是戊○○取回交由庚○○、丁○○出售予甲○○,驗車、過戶亦係其二人辦理,則己○○什麼事都不用做,竟然坐收七萬元利潤,而戊○○只賺一萬元,還要給付丁○○等人佣金,顯不符常情。又倘其偵訊所述屬實,修車費是二十幾萬,加上其購車支出十九萬元,則其售車得款三十一萬,至少賠了將近十萬元,更與常情有違。
6、此外,己○○辯稱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即A車)失竊當天(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伊隨同「金福春」漁船從「蚵仔寮」漁港出海,沒有去過案發現場。惟經原法院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函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蚵仔寮漁港並無「金福春」漁船之出港紀錄,且當天所有自「蚵仔寮」漁港出海之漁船船員中,亦無被告之姓名,此有該岸巡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南五二字第○九二E○○三四○二號函附之漁船出海及返港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己○○辯稱A車遭竊當天,隨同漁船出海之不在場證明,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況被告戊○○前於八十年間亦開設吉昱汽車解體場以與本件相同手法之「借屍還魂」方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刻在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附本院卷)足見被告對此類犯行,具有專業性,亦足佐證其犯行。
7、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己○○之辯解,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A車失主)、甲○○(A車偽造後之買主)之指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讓渡書、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等(本院卷內)在卷可稽。故本案實情應係被害人丙○○失竊之汽車係由己○○竊取後,售予戊○○,再由戊○○重新打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出售,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被告戊○○偽刻引擎及號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丙○○、買受人甲○○之權益,被告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交予不知情之丁○○、庚○○轉賣,已達於行使私文書之階段。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庚○○並未與之共同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具共犯關係,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丁○○、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己○○故買A車之贓車後,又向朱文吉購買事故車(B車),並將A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將B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在A車上之後,委由知情之被告丁○○、庚○○二人予以牙保出售予不知情之甲○○,且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因認被告丁○○、庚○○均涉犯刑法之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均係開設汽車商場,對汽車應具有專業知識,其等牙保之上開汽車,應知係贓車,且知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經偽造,仍予牙保出售且辦理過戶,並有被害人即失竊車主丙○○、買主甲○○之指訴,合約書等為其論據。
三、惟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牙保之物係贓物,其行使之私文書係偽造者為要件,如不知係贓物,或不知其行使之文書係偽造者,則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知贓及知情偽造文書,僅稱有受戊○○之託代為出售該車而已,被告丁○○辯稱:這部車子是「包仔」(即戊○○)將車子開過來託伊與庚○○代為出售,當時 孫某 僅將車子開來,並沒有交付任何車藉資料或讓渡書,後來甲○○來看車,中意,說要買,乃與之談好價錢,徵得孫某同意後,孫某叫伊開去監理處附近,將車子交給孫某指定之人去辦理過戶登記,過戶完,伊與孫某一起開車交給甲○○,甲○○將尾款交給伊,再轉交給孫某,汽車所有資料及讓渡書是孫某公司指派一位小姐送去給辦理過戶的人,伊沒看過,伊實不知該車係贓車,且不知引擎、車身號碼有被偽造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與丁○○受孫某之託代為出售該車,伊未看到汽車資料,亦未打開車子看過,不知是贓車,亦不知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係偽造等語。
五、查上開A車係贓車且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被偽造後委託被告二人出售予甲○○等事實確實無訛,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知情該車係屬贓車以及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屬偽造,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戊○○否認故買該A車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已如前述,固不足採,但其
既否認犯罪,自不可能將該車係贓車並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事告知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曾替孫某代售多部,其等如知該車係贓車,豈肯為區區數千元之代價代售。
⑵甲○○於買車時被告雖有開車門及引擎蓋供其觀看,但並未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已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陳明。
⑶被告二人始終未見到該車之資料及讓渡書,且該等資料均由戊○○保管,於辦理
過戶時亦由孫某電請其公司小姐攜帶汽車資料等前往監理處附近交予孫某所指定代辦登記之人,被告丁○○依其指示開車前往交車予其指定之人,俟辦理登記完畢,亦由丁○○開車載孫某交車予甲○○,並收取尾款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被告二人既自始至終均未看見車籍資料等,其等如何知情該車係贓車。
⑷該車既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未發現有何問題,並准予過戶登記,則該車之車籍資料及讓渡書等文件應係真正,被告等自無懷疑為贓車之理。
⑸本件甲○○所購買之該車,早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屏東縣東港地區發生車禍,
車身全毀,無法修理,經東港分局列管後,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警清查該車之監理資料,發現車主有異動,才追查此車之新車主,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有磨損痕跡,車身牌釘孔有凹痕,顯然不是原廠打的,有重新釘過,經警將車查報電解看出原來之車身號碼,由車身號碼查出是丙○○失竊之車輛等情,固據證人即東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簡振浦 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實,惟被告等並未看過該車之車籍資料,不知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且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刻印處所,並非固定,肉眼亦難發現是否有被偽造,需以電解方法始能顯現,被告等辯稱未查看引擎及車身號碼,不知有偽造等情,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⑹代售人為被告庚○○,賣方為被告丁○○,買方為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
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汽車牌照新領登記書及讓渡書之日期及過戶之日期相同,有交通部公路局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被告稱該買賣合約書係事後補寫,雖為甲○○所否認,然至過戶登記予甲○○前,被告二人既均未見過車籍資料,不知引擎及車身號碼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之讓渡書,係由乙保小客車租賃公司所出具,由 劉明守 出售予朱文吉,再出售予戊○○,最後由甲○○買得,則乙保公司出具讓渡書時,買受人必係空白,故最後由乙保公司直接過戶予甲○○,且甲○○自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丁○○去辦理,被告丁○○再將之交付予戊○○所指定代辦之人,是被告二人事先既不知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何以買賣合約書上竟有填載,顯見係事後所為,而甲○○不知該車確實係何人所有,因向被告二人接洽買受,故合約書上以被告庚○○為代售人,賣方則列被告丁○○,亦合常情,不能據此而推測被告二人事前知情。
⑺至被害人丙○○僅指稱失車,且查獲甲○○之車子為其失竊之車子,告訴人甲○
○亦僅指稱向被告二人所買受之車子為贓車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被偽造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知情贓車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事,均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不知所牙保者為贓車以及該車引擎、車身號碼被偽造者等應可採信,其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知情,其等犯罪為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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