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孫逸軒 (原名: 孫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50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
(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
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17元,及其中139,961元,
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
債務,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
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
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
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56,617元,及其中139,961元自
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
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617元,及其中139,961元自94
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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