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魏菀蓁 (即 蕭君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蕭君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蕭君岡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叁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君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46元,及其
中130,894元自民國9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撤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
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君岡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蕭君
岡積欠簽帳卡消費款本金130,894元、利息13,194元、年費
1,280元、違約金4,578元,共計149,94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
利息未付。嗣蕭君岡於90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蕭君岡之
繼承人之一,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就蕭君岡所欠債
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6元,
及其中130,894元自9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
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
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
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
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經查,被
告為被繼承人蕭君岡之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蕭君岡生前並未與被告同
居,又夫妻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
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
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蕭君岡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
承蕭君岡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及14.99%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4,578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4,578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本金130,894元、利息13,194元、年
費1,280元、違約金1元,共計145,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蕭君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5,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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