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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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卓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2份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條文,其中末4碼為
「2801」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條款「九、其他事項」部分,
雖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與本行如因信用卡
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份信用
卡被告消費之金額較低;而末4碼「4607」之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第27條內容,則為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
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份信用卡被告消費金額較
高,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還款項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全部均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合法及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