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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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藍月卿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黃廖阿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淵
被 告 黃淑貞
黃錫堃
江秀美
黃文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黃文隆
余達通
余春貴
余秀鳳
余寶珠
陳蒼霖
陳誠標
陳誠全
蔡貴平
蔡世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琴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被 告 蔡世國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1
蔡宇庭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蔡文君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1
林郭直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林建智 住澎湖縣○○市○○路○○號之6四樓之1
林建光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林宜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
周蕙珍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周蕙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錫堃、余達通、余春貴、陳蒼霖、陳誠標、陳誠全、
蔡貴平、蔡世國、林郭直、林建智、林建光、林宜真、周蕙
珍、周蕙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員山 段八寶 小段607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
人 黃林阿爽 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於民國38年間向地政機關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嗣黃林阿爽於50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黃林阿爽之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黃林阿
爽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多年,可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黃廖阿綢等26人就黃林阿爽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廖阿綢、黃銘淵、黃淑貞、江秀美、黃文宏、黃文澤
、黃文隆、余秀鳳、余寶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
蔡宇庭、蔡文君、被告蔡世民之訴訟代理人陳秋琴則稱無意
見或「隨便」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584號
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澎院 聰民忠 字第1047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8月29日 基院曜 家名105年度
司查繼8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至78頁)
且為被告黃廖阿綢、黃銘淵、黃淑貞、江秀美、黃文宏、黃
文澤、黃文隆、余秀鳳、余寶珠、蔡世民、蔡宇庭、蔡文君
所不爭執;又被告黃錫堃、余達通、余春貴、陳蒼霖、陳誠
標、陳誠全、蔡貴平、蔡世國、林郭直、林建智、林建光、
林宜真、周蕙珍、周蕙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
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自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經本
院宣示終止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黃林阿爽自負有塗銷系
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然黃林阿爽業已死亡,被告既為
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因繼承而為系
爭地上權人,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等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
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
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原告表明願意負擔(本院卷第121頁)。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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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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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員山段八寶│
│小段607之1地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1,145.5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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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
│㈠收件年期:38年、字號:員山字第000362號。│
│㈡權利人:黃林阿爽。│
│㈢權利範圍:全部。│
│㈣存續期間:(空白)。│
│㈤地租:年租新臺幣123元。│
│㈥權利標的:所有權。│
│㈦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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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