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智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國
105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5004921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智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22日17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
法庭)。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本院民事第五法旁聽席旁聽,
待開庭結束之際伊左手拿聖經,右手拿美工刀,並將美工刀
推到底,又伊因體諒開庭人員已快四個鐘頭沒上廁所,所以
伊盡量快說,沒想到法警速度更快,讓伊的話來不及說完,
伊將攜帶該美工刀刀片推到底不傷人,懂意思的人就不會撲
上來,好讓伊可以趕快把話講完,而伊攜帶該美工刀是想自
殘,但下不了手,伊只是象徵性拿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即現
場維秩序之法警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扣案美
工刀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復
觀以附卷之扣案美工刀照片所示,該扣案為大美工刀,刀片
較一般文具使用之小美工刀為寬及銳利,顯具有相當之殺傷
力而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
之器械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
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滋擾及危害,並避免該器械遭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
人之工具。雖美工刀普遍陳列於便利商店、書局、文具店或
家庭五金行中,為有殺傷力且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刀械,一
般之持有或攜帶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侵犯,亦
不當然牴觸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然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上揭
期時開庭之當事人,其固可於法庭內旁聽席旁聽開庭情況,
惟待法庭閉合之際即應離去而未離去,且受維護法庭秩序之
法警勸導仍不願離去,並無端以其所攜帶之該美工刀及將刀
片推到底示人,且處於隨時可傷人之狀態,核其行為,顯已
跳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已逾越可合理攜帶該美工刀之正
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及衡以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齡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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