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皇錕 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下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皇錕等人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有部分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本院依址職權
查無被告 宋文光 之個人資料,卷內亦無被告宋文光接獲通知
之文件可佐,是原告應查報其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等真實資料,復提出其他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證據。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被告宋文光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2│被告宋文光之存證信函回執。│
├──┼────────────────────────┤
│3│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及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
││選會議紀錄影本、各被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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