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皇錕 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下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皇錕等人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有部分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本院依址職權
查無被告 宋文光 之個人資料,卷內亦無被告宋文光接獲通知
之文件可佐,是原告應查報其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等真實資料,復提出其他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證據。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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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被告宋文光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2│被告宋文光之存證信函回執。│
├──┼────────────────────────┤
│3│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及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
││選會議紀錄影本、各被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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