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陳明 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建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即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傷害治療費用、及精
神痛苦損失賠償」部分,是否於上開請求之50,000元內,如
係另外請求,應具狀查報此部分之具體請求金額。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起訴
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原告陳報後,請求金
額逾10萬元,將另行裁定補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