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林建智 (即 林森根 之繼承人)
       林欣怡 (即林森根之繼承人)
       史欣佩林欣佩 (即林森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森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
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林森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邵宏敏邵宏訓 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森根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72,540元及如附表現金貸款部分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
償。
(二)被繼承人林森根於96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10月15日止共
計155,403元(其中本金為147,815元)及如附表信用卡部
分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三)詎被繼承人林森根已於98年8月30日死亡,被告三人均為
被繼承人林森根之子女,對被繼承人林森根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欠款427,943元及其
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千家寬105司家聲817字第9771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
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森根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林森根已於
98年8月30日死亡,然被告三人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
明,被告三人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森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
告427,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現金貸款│272,540元│272,540元│18.25%│自95年7月11│
│││││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止│
│││├────┼──────┤
││││20%│自95年8月1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信用卡│155,403元│147,815元│19.71%│自96年10月16│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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