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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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吳玉玲
被   告  濮傳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
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
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原
告就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尚非不得追訴。查兩造簽立協議書前
,某甲已積欠某乙債務並立有契約,嗣兩造復就某甲如何清償債
務總額方式為具體之約定訂立協議書,在協議書成立生效後,原
契約應係處於『暫時中止』(而非『終止』)之狀態,而該回復
條款之約定係為促使某甲恪守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同時
保障某乙之原有權利而設,縱然某甲事後毀諾,未依照協商內容
履行分期付款,依該回復條款約定,亦僅係某甲不得再享有協議
書所定優惠條件,某乙並得請求回復兩造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
契約內容,對某甲而言,並非屬『額外增加』之負擔,且某甲既
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
履行,某乙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何違反
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兩造於協議書簽立當時,係就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達成清償之合意,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係以
『原來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於確
認性質,並非係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的法律關係,
又該回復條款亦屬兩造和解契約內容之一,為兩造相互讓步而成
立,應為兩造所應遵守,縱然該約定對某甲有若干不利益,亦屬
其讓步之結果,某甲應不得引此不利益而事後翻異,否認該約定
之效力。次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某甲既已積欠某乙上開債務
金額,以回復條款內容觀之,可知並非使某乙於簽立協議書時,
即須拋棄對某甲依原契約請求給付之權利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成立消費
者債務協商,兩造簽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3號裁
定認可協商方案,嗣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毀諾,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
續對被告訴追(本院卷第60頁),參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
得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訴請債務人即被告清償。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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