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松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吳松杭曾於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上易字第6991號、82年度訴字第2945號、8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5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8年11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2月又15日,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警因另案實施搜索時,吳松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松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而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係向綽號為「 阿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惟被告並未指出「阿義」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本院無從就被告所供述情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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