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台東縣東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其中第一三三至一三六共四所平地原住民之票箱,聲請人發現廢票甚多,極為可疑,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聲請人對於右揭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而上開證據現由台東縣選舉委員會保管中,亦無滅失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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