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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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楊瓊雅涂愛紳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交付之賄賂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證人丁○○、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新台幣三千元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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