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34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頁),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頁),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於10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異議人雖再度聲明異議,主張為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裁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再者,異議人於提起聲明異議之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至第676號、105年度聲國字第78號至第92號裁定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7頁),是異議人執前揭事由指摘本院之裁定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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