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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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錦君 訴訟代理人 黃榮浩 再審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楊長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622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
105年4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於再審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