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與伊有深仇大恨,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且經伊提起告訴,該等法官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之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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