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二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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