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至同路二段三五九號前,欲由外側車道迴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該車撞擊穿越馬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欲穿越馬路至對面商店購物之乙○○,致乙○○倒地後,跌落車底,受有骨盆骨折、脾臟破裂、左膝挫傷、右腿三度灼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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