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TANJAMHONG係以探親名義來台逾期停留之印尼籍人民,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非法僱用TANJAMHONG,在桃園市○○路○○○號二樓,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死亡,有裕民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內卷可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情事,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