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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