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道藩
慕志方右一人陳振東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淑茹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袁道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慕志方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袁道藩與慕志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 楊忠明 頂讓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店舖,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袁道藩應於同月二十日前交付餘款三十四萬元,如未依約繳款,楊忠明得沒收定金。詎袁道藩與慕志方因無資力依期支付餘款,為恐定金遭楊忠明沒收,遂於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至上址要求楊忠明退回定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慕志方竟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毆打楊忠明,使楊忠明受有右下唇擦傷、瘀血、左腰挫傷及右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手段,使楊忠明在慕志方所書立之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適楊忠明之友 黃家偉 打電話予楊忠明,慕志方遂偽以欲請黃家偉吃飯為由,請黃家偉至上址會面,詎黃家偉與其妻 陳翠華 至該址,慕志方竟賡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鍬毆打黃家偉,遭黃家偉抗拒,且圓鍬被黃家偉握住,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袁道藩見狀,竟與慕志方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黃家偉背後握住圓鍬,使慕志方空出雙手毆打黃家偉,致使黃家偉受有後腦勺腫痛2Ⅹ2公分、胸部擦傷5Ⅹ1公分及背部紅腫5Ⅹ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忠明及黃家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慕志方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楊忠明、黃家偉二人,惟矢口否認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辯稱:二萬元字據,係楊忠明提議簽立云云;訊據被告袁道藩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將慕志方、黃家偉二人拉開云云。然本院查: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楊忠明及黃家偉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第查楊忠明係被慕志方毆打後,才簽立退還二萬元押金字據;是慕志方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為明確;另慕志方與黃家偉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袁道藩見狀,自黃家偉背後握住圓鍬,使慕志方空出雙手毆打黃家偉,渠與慕志方共同傷害黃家偉之犯行,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頂讓協議書、告訴人楊忠明簽立之字據及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慕志方否認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被告袁道藩否認傷害之犯行,均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慕志方毆打楊忠明及黃家偉二人及以強暴手段,使楊忠明在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所為,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袁道藩見慕志方、黃家偉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與慕志方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黃家偉背後握住圓鍬,使慕志方空出雙手毆打黃家偉,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黃家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慕志方連續毆打楊忠明及黃家偉二人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慕志方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袁道藩與慕志方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毆打楊忠明,使楊忠明受有右下唇擦傷、瘀血、左腰挫傷及右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手段,使楊忠明在慕志方所書立之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就此部分,因認被告袁道藩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訊之被告袁道藩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袁道藩涉有傷害及強制楊忠明之犯行,無非以楊忠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楊忠明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然楊忠明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被慕志方毆打後,才簽立字據,伊僅看到慕志方打我;而慕志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伊打楊忠明,字據伊叫楊忠明簽立的;綜上,告訴人楊忠明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慕志方亦坦承有打楊忠明,叫楊忠明簽立字據;是袁道藩否認有傷害及強制楊忠明之犯行,尚非不能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袁道藩有傷害及強制楊忠明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及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袁道藩、慕志方二人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袁道藩與慕志方復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黃家偉與其妻陳翠華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店舖,慕志方即關上電動鐵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忠明、黃家偉及陳翠華之行動自由,嗣陳翠華遂趁機打開鐵門偕扶楊忠明出外報警,袁道藩見狀又關上鐵門,不讓黃家偉離去,剝奪黃家偉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袁道藩、慕志方二人涉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袁道藩、慕志方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參酌楊忠明、黃家偉及陳翠華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黃家偉與其妻陳翠華,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慕志方雖關上電動鐵門,但其並未控制鐵門,不准任何人開啟,不准任何人離開;陳翠華並陳稱:伊找到鐵門開關,就自己開啟,與楊忠明離開.....後來袁道藩又把門關上,伊先生黃家偉自己打開鐵門開關離開等語。是被告袁道藩、慕志方二人堅決否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袁道藩、慕志方二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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