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街○○○巷○○○弄○○號「看清楚漫畫書店」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基於犯意之聯絡,接受綽號「 旺仔 」、「 徐國金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其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三台,雙方以五五分帳方式平分所得,並由 詹女 僱用甲○○為店員,代為兌換錢幣,共同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常業,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三台(含IC板三片)、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元(檢察官誤載為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綽號「旺仔」及「徐國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僱用之被告甲○○共同經營電動玩具之事實;被告甲○○亦供承受僱被告乙○○,並代把玩客人兌換錢幣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辯稱,「旺仔」、「徐國金」拿來時稱機具是合法的,伊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云云;被告甲○○則以伊只店員,負責書籍登記,照顧現場客人閱讀的狀況,櫃檯的零錢只是看書的客人要找的錢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三台(含IC板三片)、賭資一千二百一十元及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且查上開查扣電動機具係小瑪琍變異體(抽屜式),均有插電,螢幕顯示圖案數計旋轉式燈號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如客人贏了會退出錢給客人,是投幣式的,甲○○知道此情形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均知上開電動機具有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之賭博性質之情。又查被告乙○○係與綽號「旺仔」及「徐國金」等人,將賭博所得以五五分帳方式拆分,並提出「徐國金」名片一紙附卷可參,顯然有以賭博營生之意,應與其僱用之被告甲○○均屬賭博常業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所辯,純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常業罪。被告二人與綽號「旺仔」及「徐國金」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前科,一時貪念,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按,事後均深感懊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三台(含IC板三片),為賭博器具;賭資一千二百一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依法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