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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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KIMLOAN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LETHIKIMLOAN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LETHIKIMLOAN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核准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處,趁菲律賓籍外勞LIMCHRISTINAPATAWARNA(下稱CHRISTINA)不注意之際,竊取CHRISTINA所有置於背包內型號TG二○○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有隨身背包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因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店消費之顧客 馮婉嫦 懷疑LETHIKIMLOAN竊取其財物,經現場安全部門人員攔下報警前往處理,並自LETHIKIMLOAN身上查獲查獲上開CHRISTINA所有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LETHIKIMLOAN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自其身上查獲屬於菲律賓籍外勞CHRISTINA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迷路,恰好遇到三名不認識之越南人二女一男,乃 拜託渠 等送伊回飯店,經伊告以來台目的係買衣服回到越南出售後,該三名越南人即帶領伊上樓挑選衣服,並由其中一人將上開手機交給伊,當伊在金飾專櫃看金飾時,偶一抬頭,恰巧發現那三名越南人正往出口處奔跑,伊莫名其妙下跟在後面跑,一到門口就被幾個人攔下,直到警察來到現場,該支手機絕非伊所竊取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自被告身上起出之型號TG二○○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害人菲律賓籍外勞CHRISTINA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逛街時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CHRISTINA於警訊中證述:「我今(二十)日下午有至臺北火車站附近NET商店逛街,我想是那時候丟掉的,確實發現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手機被竊,所以才未報案(背包被打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洪敏雄 於偵查中亦證述:因馮婉嫦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指陳失竊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懷疑是被告所竊,經百貨公司之安全部門人員報警前往處理後,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CHRISTINA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始得悉上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第三十八頁頁)。
(二)次查,被告就上開手機之取得過程,於警訊中原辯稱:「(問:於何時?何地查獲右揭事實?妳何時入境、來台目的?拾獲物為何無報警或是做處理?)在下午約三點五十五分左右,於南京西路十二號(即新光百貨前走廊)的供人使用休閒椅下,拾獲該行動電話,我(十九)日搭華航CI─四八二號機入境來,最主要目的是購買服飾回越南販售,來不及處理就為警盤查到案」云云(見偵查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三名不詳年紀資料之越南人交給 伊收執 云云。被告前後辯詞之歧異處,甚是顯然,顯係出於匿飾卸責之臨訟矯飾之詞。況被告既不認識所謂二女一男之越南人,何以該三名遠在異國之陌生人竟無緣無故交給其價值非資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又果如被告所辯: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迷路,不知如何返回投宿之飯店云云。實際上只要向到處可見之計程車司機出示投宿飯店之地址,即可安然順利返回飯店,何須求助自己在三名陌生遠在異國之越南人?被告所辯此部分取得行動電話手機之情節,顯然有悖於實情,殊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LETHIKIMLOA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矯飾卸責,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責付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呂政隆後,經收容於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歷時約已三月之久,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又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卷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判決被告免除其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情,依其所竊取之財物,顯係可有可無之物,並非攸關被告存活之食物,並無顯可憫恕,或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自信法律不罰、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情形,顯不符合諭知免除其刑之要件,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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