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