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曾蘭芝
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四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