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係屬偽造,原車號牌照請領人為研深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將該車牌繳銷)之NISSAN自小客車(該車車身原係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NISSAN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遭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附近,向「阿松」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阿松」並當場將偽造之行車執照交付予乙○○收執。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車輛等節,惟否認知情係贓物,辯稱:阿松因事出國,將車交予伊代為保管、發動,亦有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云云。惟查:
(一)原車牌0000000號請領人為研深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惟因車主懷疑牌號遭人冒用,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將該車牌繳銷予豐原監理站,故查獲贓車上懸掛之上開車號車牌係屬偽造,而前開查獲贓車之車身係車主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NISSAN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失竊各情,業據被害人即研深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甲○○○警訊時陳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三幀為憑,且有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足資佐證,故前揭贓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認定。
(二)次查,關於阿松交付上開汽車之原因,以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駕車行經高速公路之緣由,被告於警訊時先稱:「阿松上樓找朋友,嗣又打電話要求伊將汽車先駛回泰順街家中,阿松曾打電話要伊還車,但於約定時地未遇阿松」、「查獲當日由台北家中出發,欲往竹山做法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改稱:「阿松因事去大陸,拜託伊將車停放泰順街保管」、「案發當日阿松由大陸回來,要伊把車開還」(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阿松要去南部幾天,要伊幫忙定期發動車子」,「查獲當天阿松要伊把車開去南坎交流道還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因阿松從大陸返台,打電話要伊去南坎交流道接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不知該車係贓車,何以未能詳為交代上情,且先後供述歧異,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不知綽號「阿松」之人姓名、年籍、住所等,亦無法查知聯絡方式,顯見交情並非深厚,是「阿松」之人為何將上開價值不菲之汽車交其保管使用,甚屬可疑,又被告與「阿松」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時間、返還方式,更與常情有違。
(三)「阿松」所交付該車之行照,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色澤、印刷均與一般行照不符,肉眼觀之甚為粗糙,有扣案之行車執照可憑,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轉送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開汽車行照並無防偽措施,且其印刷方式與該公司不同,非該公司所生產,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永紙總字第一一三號函可稽,且上開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主為「研深電機工業有限公司」,顯見被告於斯時已明知該車並非「阿松」所有物,至為明顯。猶逕為收受上開汽車,被告應有對於上開汽車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上開汽車係屬來路不明,猶逕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贓車價值不菲,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仍托詞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自綽號「阿松」之人取得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後,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曾向警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該部分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犯之,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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