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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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左右,至台北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內,見 王佳欣 於該處閱書,且身前餐桌上擺放有其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竟趁王佳欣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經王佳欣呼叫及報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左右,在同路六三○巷二之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欣指訴被搶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於公共場所公然搶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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