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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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如幸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長泉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如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如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郁 杉欄檢並予開單告發,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路檢職務,竟不服取締,趁告訴人填竣將整本告發單連同原子筆交其簽名之際,以原子筆剌向告訴人左手中指而施強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裂傷之傷害,隨即撕毀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告發單一式四聯,雖經告訴人向其索還仍拒不配合,嗣經告訴人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始由到場協助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原子筆乙支及告發單乙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毀棄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郁杉 偵查中之指訴,參以證人 黃寶慶 、 黃俊翔 結證情節,及扣案原子筆乙支及告發單乙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郁杉攔下受檢,並出示身分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圓環,欲往敦化南路、基隆路口方向前進,駛至仁愛路四段之匯通銀行前,經告訴人揮手示意攔下,告訴人要求出示行照、駕照,伊告以遺失補辦中,已向遺失現場附近之水源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經核對身分證後,伊將身分證抽回,然告訴人表示未帶行照、駕照,所以必須扣車,是以將其鑰匙拿走,在伊出示證件表示任職台視公司,且要揭發告訴人值勤之不當行為後,告訴人反應甚為激烈,作勢打人,幸為路上圍觀之女士喝止,其後即陸續到了數部警車,伊在現場忍受風寒甚久,深覺又冷又累,乃進入匯通銀行借筆準備向民意代表求援,絕無以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手指,或撕毀違規告發單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撕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二九號,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一式四聯)之過程,於其最初製作之「報告」內原係稱:「‧‧‧待五分鐘後,該駕駛謝如幸又表明要簽紅單,待職(指告訴人)將筆及紅單拿予該違規人謝如幸簽收時,該違規人竟拿筆刺傷職左手之中指指頭,並奪走員(指告訴人)手上之紅單,撕下原告發其未開大燈之違規單一至四聯」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衡情若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表示願意在違規告發單上簽名,告訴人將整本交通違規告發單交予被告簽收,被告以和平之手段被動接手即可,並無主動奪取之必要,惟告訴人上開「報告」內,卻指稱:被告「奪走」其「手上之紅單」。此部分告訴人製作之報告內容,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尚難採信。
(二)次查,就告訴人左手中指指頭案發時受傷流血之一情,雖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寶慶、黃俊翔於偵查中結證:「我們接到(陳郁)杉的無線電聯繫,(陳郁)杉稱其執行勤務遭民眾刺傷,並被搶走告發單情形,我們立即趕赴仁愛圓環處,一至現場見(陳郁)杉手指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可參,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一幀可資佐證。惟此僅得證明告訴人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時,表示被告刺傷其手指及搶走違規告發單,且告訴人手指確受傷流血之事實,證人黃寶慶、黃俊翔既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其等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證明力與告訴人之個人指訴即屬無異,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參以,告訴人於「報告」中及偵查時,均指稱被告故意持原子筆刺傷其手指(見偵查卷第六、三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卻改稱:「‧‧‧因當時她撕毀告發單,我要搶回,一陣混亂中不小心我碰到原子筆筆尖才造成受傷‧‧‧」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就如何受傷之過程,前後指訴情節不一,以告訴人身為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刑事犯罪訴追之要件知之甚稔之情況下,自身所受傷害究係被告出於傷害故意(此為傷害行為),抑或告訴人「自己不小心」(非被告不小心)碰到原子筆筆尖而受傷(此非犯罪行為)一節,竟出現如此前後法律評價迥異之顯然瑕疵。即足見告訴人報告中所陳述及偵查中指訴各情,並非全然可信。另者,就扣案之原子筆及違規告發單是否曾在被告手中一節,除告訴人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反倒證人黃寶慶、黃俊翔於偵查中均證有:「(問《提示告發單及原子筆》當時是(陳郁)杉拿在手上?)是」等語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既無證據足徵被告確曾經手扣案之違規告發單及原子筆,自不得率以推出被告撕毀違規告發單及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之結論。
(三)姑不論告訴人手指流血受傷,係肇因被告傷害犯行或告訴人自己不小心碰到筆尖受傷所致,衡情倘告訴人手指所受傷害係因碰觸原子筆筆尖造成,至少扣案之原子筆筆尖應遺有告訴人之血跡,然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原子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跡反應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法檢驗,卻函覆本院:「送驗枝原子筆一支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六九九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職此,既無足認告訴人遭被告以扣案原子筆刺傷之佐證,告訴人前後指訴情節,又有上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觀之告訴人在「報告」或偵查中指陳:被告「‧‧突然間她手中握的我先前交(給)她的筆刺傷我左手中指,謝(如幸)用右手拿筆,並立刻將四聯告發單撕下」之撕毀告發單經過(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一節,倘告訴人指訴此節係屬實情,經驗法則上,被告撕毀告發單之時,定是處在極度慌亂之狀態,依一般撕開紙張之經驗而言,一次平整無缺地撕下一張紙質告發單,尚屬可能,然在極度慌亂情況下,卻能完整、無缺的同時一次撕下四張紙質告發單,則甚難想像。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違規單所缺少之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二九號告發單,其騎縫線卻是完全平整無暇,恰似經由行為人一張張地,小心謹慎沿線所撕下。訊之告訴人關於扣案之上開告發單,是否係一直保持案發後之原狀,復經告訴人當庭肯認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指稱扣案之違規告發單是被告奪去後撕毀云云一節,顯非無疑。
(五)末查,被告案發當時除黃寶慶、黃俊翔到達現場並離開後,曾短暫進入一旁之匯通銀行外,然並未離開現場一節,又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衡情若該一式四聯之違規告發單果係被告所強行撕下,被告及前來支援之員警黃寶慶、黃俊翔應均得見被告手上握有撕下之告發單,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卻指稱:「(問:有無看到被告手中握有撕毀之告發單?)當時我自己也看不到告發單在哪裡,所以前來支援之員警更不可能看到被撕毀之告發單在何處,當員警到場支援時,原子筆及扣案的告發單是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遑論告訴人或現場支援之員警既未曾進入匯通銀行尋找或查訪是否有上開所謂遭撕毀之四紙告發單,即屬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匯通銀行係為毀棄上開AAU一九六七二九號一式四聯之違規告發單,證據法則上,亦不得以事後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應係將該等四聯違規告發單棄置於匯通銀行某處。況以告訴人及現場支援支援警均具司法警察身分,擁有輔助刑事偵查權利,並受過專業刑事偵查訓練之人,既均未能於案發現場掌握足令人確信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前述之證人證詞、原子筆及告發單等證據,既均不能直接證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妨害公務、傷害、毀棄告發單等事實,告訴人之指訴復有前開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之採證法則限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