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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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宋美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得豐曾德威曾秀金 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具
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得豐、曾德威、曾秀金為公示送達,依首
揭規定,應各徵收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得豐、曾德威
、曾秀金之送達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
為證,惟並未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供參酌,致本院無
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
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亦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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