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淇
被 告 胡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赫綵電腦有
限公司(下稱赫綵公司)簽定設計課程買賣契約,總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赫綵公司支付
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
止,每月一期,分24期繳付,除首期繳款金額為3,318元外
,其餘繳款金額為3,334元,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7年1月10日
即未再繳款,迄至107年4月23日尚積欠分期款項53,344元
,及因催討款項所生之法務費用623元,共計53,967元(計
算式:53,344+623=53,967)。又系爭契約訂明被告如未按
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延滯金,
並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7元,及其
中53,344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約
定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並同意受
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通知。案件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
受讓人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原告。」,有系爭
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契約並經被告親筆
簽署在案,其既已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則對上開內容即被
告同意分期繳付款項及同意由赫綵公司將分期價款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理當知之明瞭,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尚不容
被告事後翻異,更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約定,赫綵公司既
已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
至明。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分期款項53,344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請求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購物分期付款約
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逾年利率20%,可見原告所
主張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六、至原告請求法務費用623元(存證信函93元、失效支付命令
申請費500元、匯費30元)云云,惟此法務費用623元之請
求除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外,縱認此等費用支出屬實,然
此係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屬被告依
約應負之債務,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
44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部
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