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玥穎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 告  許鶴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秀枝柏億 科技工程行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追加被告許鶴獻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備位之訴追
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
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
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
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
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應認其
就備位當事人部分,究竟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
許(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96年度臺抗字第632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嗣被告於106年9月8日突然無故終止雙方
間勞動契約,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付工資,且於部分期間
,亦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與按月提繳退休金,復未投保就業
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暨雙方間勞動契約,起訴係請求:㈠債務人(即被告)應
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54元,並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復於107年5月
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75,879元,及其中工資393,502元部分,自106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資遣費21,275
元部分,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8,361元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
於107年5月11日當庭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後,原告迄107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以言詞當庭主張依
先位之訴,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惟如本院認為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許鶴獻間,且應由許鶴獻負雇主責任
,則原告乃追加許鶴獻為備位被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魏秀枝即柏億科技工
程行為被告,而請求其給付給付工資、資遣費、未投保就業
保險之損害賠償,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嗣因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乃追
加許鶴獻為備位被告,則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㈠
狀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於本件民事
判決程序事項中予以准許。 然逵 諸首揭說明,其訴之合併型
態為主觀預備合併,是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固屬合法,本院
應依法判決,惟就備位被告許鶴獻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
定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因涉及對預備被告地位不安定且
未涉公益,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