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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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宏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
犯本案之3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
明,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竊盜
犯行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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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民國)│竊得財物│
││├────┬──┬────┤
│││名稱│數量│價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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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12月21日│三角形壽│2個│56元│
││18時58分│喜燒飯糰│││
││├────┼──┼────┤
│││行動電源│1個│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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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6年12月24日│耳機│1對│428元│
││17時30分├────┼──┼────┤
│││來一客│3碗│75元│
│││泡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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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7年1月2日│飲料│2瓶│60元│
││7時12分├────┼──┼────┤
│││巧克力│1條│39元│
││├────┼──┼────┤
│││行動電源│2個│1,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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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財物損失總計:2,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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